海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16年03月15日 消息来源:海北州人民政府门户网

 (1988年4月15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10月29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本州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境内的草原和农业区的草山、草坡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畜牧部门主管辖区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经县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农、林、牧、渔场所属范围内的草原,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自行管理。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可在畜牧部门建立草原监理机构,负责草原管理的监督、检查。乡人民政府可配备草原监理人员。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州内草原属于全民所有,农业区的草山、草坡依照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六条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山、草坡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草原使用权可以固定到场一级,集体生产单位的草原使用权可以固定到村、合作社,由牧户或者联户承包经营。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集体所有的草山、草坡,以及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八条 依法改变草原使用权的,必须办理草原使用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九条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草原使用权受到侵犯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依法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缴纳草原管理费等义务。

  第十一条 草原使用权的争议,应根据原有的界限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条的规定,分别由州、县、乡人民政府处理。

  在草原使用权的争议未解决以前,双方应撤出有争议的地区,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

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二条 国家和地方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山、草坡或者使用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省、州有关规定办理,由用地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妥善安置牧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三条 国家和地方建设临时使用草原,须经享有草原使用权单位的同意,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恢复草原植被。

  临时使用草原,应按该草原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亩产草量价值和畜产品价值之和)逐年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开垦和破坏。对已开垦并造成草原沙化、碱化或者严重水土流失的必须种草还牧。

  第十五条 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采金、采集野生植物或挖沙(在国家干线公路和地方道路两侧10米内采沙养路外)、拉肥土,必须经草原使用者的同意,报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并缴纳草原补偿费。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草原和沙化、水土流失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被。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禁止在草原上挖草皮,掘深沟。群众盖房、修房等用土、用沙,应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由村民委员会指定地点进行。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必须按划定的道路行驶,不得随意开辟行车便道。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捕食鼠虫的益鸟益兽,防治草原鼠虫害和牧草病害,灭除毒草。

  第十八条 保护草原生态环境,防止污染,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草原及水源排放有害的废水、废渣、废气。

  禁止在草原使用残留期长、二次中毒的农药。

  第十九条 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约。在草原防火期(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内),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严格管理。

  消除有毒有害植物,更新植被或者防治疫病污染,需要放火烧草时,必须报请县畜牧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国家资助、集体和个人集资建设的草原设施,应固定给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由其负责管理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平调、侵占和破坏草原设施。

  第二十一条 县畜牧部门对辖区内的草原应根据不同类型和年产草量,确定合理的载畜量,保持畜草平衡。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本条例,在保护、管理和建设草原、发展草原畜牧业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开垦草原的,责令停止开垦,恢复植被,处以开垦亩数年产值10倍的罚款。

  (二)抢牧滥牧的,责令其立即退出草场,赔偿损失,并处以每羊单位2~3元的罚款。

  (三)破坏草原,或者砍挖固沙植物和其他野生植物、采土等,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并处以50~200元的罚款。 

  (四)破坏或者毁坏草原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50~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由县土地管理部门协助县畜牧部门处理,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双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50~10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收回草原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对非法占用草原的,由县畜牧部门责令限期退还,赔偿损失,并处以每亩50~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侵犯草原使用权,引起草原纠纷,造成财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造成人身伤亡,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罚款,上缴当地财政,用于草原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畜牧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