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刚察县境内出租车经营行为
广泛接受社会监督的通告
发布时间:2023年06月08日 消息来源:

刚察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关于规范刚察县境内出租车经营行为

广泛接受社会监督的通告

 

广大居民朋友、出租车乘客:

大家好!为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提高文明服务质效,刚察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交通运输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于2023年6月8日通过《致全县出租车驾驶员的一封信》,要求出租车驾驶员自6月10日起全面推行打表计价收费。同时,为保障广大出租车乘客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行巡游出租车“两个严禁、三个必须”标准,广泛接受社会监督,现将有关事宜同步通告如下: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两个严禁、三必须”规定
   (一)严禁拒载、违规拼客、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二)严禁不使用计价器,违规收费;
   ()必须文明用语、讲普通话;
   ()必须保持车容车貌干净整洁、符合要求;
   ()必须按规定要求在车内公示驾驶员服务监督卡,接受乘客监督。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将会同县交通运输局、县检察院等相关部门,围绕上述规定开展长期性专项整治,凡专项整治期间我局及检察机关和交通运输部门查实的违规经营行为,经首次告诫无效,任我行我素,不予改正的,一律按照法规条款上限严格处理。
  二、广泛接受社会及乘客监督
  倡导广大乘客自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乘坐巡游出租汽车出行时,对违规行为积极投诉和举报,除拨打“12345”便民服务热线投诉外,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开通出租汽车违规行为投诉受理电话,依法查处违规行为并接受监督。(后附相关法律规定的维权条款
  (一)服务管理电话:0970-8652699

执法监督电话:0970-8653307
  (二)受理时间:依据《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受理投诉在10日内处理完毕。

国家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
三、相关倡议

(一)为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倡导广大居民自觉抵制乘坐“黑车”出行,乘坐标识齐全、手续合法的出租车出行。
   (二)在举报、投诉出租车违规行为时,请尽可能详细提供投诉车辆号牌、时间、地点、违规行为等信息要素,便于及时、准确查处违规行为。

附:《交通运输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相关条款
  

 

 

刚察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3年68

 

附件: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相关条款

2014年9月30日交通运输部发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根据2016年8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投入运营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按照要求喷涂车身颜色和标识,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显示空车、暂停运营、电召等运营状态的标志,按照规定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运价标准、乘客须知、经营者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

第二十一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时,车容车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五)计程计价设备、顶灯、运营标志、服务监督卡(牌)、车载信息化设备等完好有效。

第二十六条  乘客要求去偏远、冷僻地区或者夜间要求驶出城区的,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有关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运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费用:(一)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或者计程计价设备发生故障时继续运营的;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以及经营者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投诉,应当在1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办结。

第四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第四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

第四十九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二)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以符合条件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通过预约方式承揽乘客,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提供驾驶劳务,根据行驶里程、时间或者约定计费的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