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察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权力清单
发布时间:2016年06月23日 消息来源:刚察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

一、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海北州委海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刚察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北委〔2015〕88号)和《中共刚察县委刚察县人民政府关于刚察县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刚委〔2015〕77号),设立刚察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挂刚察县招商局牌子,为县政府工作部门。

内设机构:根据部门职责和有关规定,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不设内设机构。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经济商务和信息化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起草有关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订并组织实施工业、信息化的发展规划,推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推进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协调解决新型工业化进程中的重大问题。

(二)组织实施工业、信息化发展的行业规划和产业政策,提出优化产业布局、结构的意见建议,组织实施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指导行业质量管理工作。

(三)负责工业经济运行调节及要素配量,协调解决行业运行发展中的有关问题,监测、分析工业经济运行质量和态势,发布相关信息,进行预测预警和信息引导,负责工业、信息业应急管理、产业安全有关工作。

(四)提出工业和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规模和方向的意见,按规定权限审核、备案建设项目,组织协调工业企业融资,搭建融资平台;负责组织工业园区、工业重大专项规划实施。

(五)组织实施高技术产业中涉及生物医药、新材料、信息产业等的规划、政策和标准;指导行业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推动新兴产业、信息服务业和生产性服务业的发展。

(六)组织实施原材料业、消费品业的发展规划和落实相关政策,指导工业企业技术引进工作。

(七)组织实施工业企业能源节约与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的政策,参与拟订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促进规划,组织节能和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八)负责中小企业发展的宏观指导,拟订非公有经济、中小企业经济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政策。指导、协调非公有经济、中小企业的改革和发展,负责组织协调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

(九)统筹推进信息化产业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工业化和信息化发展融合的相关措施,负责推进电信、广播电视和计算机网络融合的相关工作,指导协调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的发展,推动跨行业、跨部门的互联互通和重要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共享,承担网络安全及相关信息安全责任,负责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

(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订全县电力工作的行业规划,实施行业管理和监督,负责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协调处理电网运行、电力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

(十一)研究区域经济合作、融入丝绸之路经济带、现代流通方式的发展趋势和流通体制改革并提出建议。拟订商务发展规划,负责推进流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流通企业改革、商贸服务业和社区商业发展,促进商务企业发展政策的实施,推动流通标准化和连锁经营、商业特许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的发展。指导全县流通领域信息网络和电子商务建设。

(十二)拟订内贸发展规划;指导大宗商品批发市场规划和商业网点规划,指导市场体系建设工作,促进城乡市场发展。

(十三)承担牵头协调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责任,规范市场运行、流通秩序,推动商务领域信用建设,指导商业信用销售,建立市场诚信公共服务平台,对特殊流通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十四)研究提出外商投资政策建议,推进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指导外商投资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利用外资的发展规划。

(十五)承担组织实施重要消费品市场调控和重要生产资料流通管理的职责,负责建立健全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机制,监测分析市场商品供求信息,进行预测预警和信息引导,按分工负责重要消费品储备管理和市场调控工作。对成品油流通和拍卖行业进行监管。

(十六)按权限管理加工贸易、进出口商品的有关工作,牵头拟订服务贸易发展规划并开展相关工作。组织实施促进外贸增长方式转变的政策措施,组织实施重要工业品、原材料和重要农产品进出口总量计划,指导外贸促进活动和外贸促进体系建设。

(十七)指导工业、商贸、信息化领域的商会、学会和行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工作。

(十八)根据县政府授权,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监督企业的国有资产,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

(十九)承担监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职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制定考核标准,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负责所监管企业工资分配管理工作,拟订所监管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十)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国有企业的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以管理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督。

(二十一)负责国有资产经营财务监督、风险控制和经济责任审计,完善所管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通过法定程序对所监管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按照有关规定,代表县政府向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十二)负责组织所监管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参与制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管理制度和办法,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编制和执行等工作,审定所监管企业资本金变动、产权(股权)转让方案。负责并组织出资企业、国有产权登记、产权变动工作,负责产权交易市场的培育和监管工作。

(二十三)按照有关规定和权限,负责所监管企业党的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负责所监管企业的领导班子建设、党风廉政建设、纪律检查工作,指导工青妇工作。

(二十四)拟订并组织实施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工作规划和对外开放有关投资促进的政策措施,指导全县招商工作体系和机制的建设。

(二十五)承担县内外综合性经贸洽谈和投资促进活动的组织工作,指导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平台和窗口建设,承担以县政府名义参加各类经济协作活动的组织工作。

(二十六)承担招商引资目标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工作,督促检查各部门和企业招商引资及重点合作项目的合同履约和资金到位情况,负责协调和统计分析工作。

(二十七)牵头组织投资环境的优化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招商引资项目库,承担招商引资项目的对外宣传工作。指导各部门和企业开展招商引资活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利用外资工作。

(二十八)指导全县供销合作社体制改革和农牧业生产资料购销体制改革,以及农畜产品的组织、协调、销售,监管农牧业生产资料、边销茶、烟花爆竹、再生资源及农畜产品购销管理。负责全县范围内的盐政管理和执法监察。

(二十九)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1项)

1.工业项目备案

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2004.7.16)二、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

《青海省工业和信息化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青政办201185号2011.8.13)第2条。

(二)行政处罚(共10项)

1.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处罚

依据:《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 2013.12.7修订)第22条 违反本办法第14条的规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2.碘盐加工、经营批发企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处罚

依据:《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 1994.8.23)第25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 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3.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处罚

依据:《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 2013.12.7修订)第19条 违反本办法第5条的规定,非食盐定点 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4.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处罚

依据:《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 2013.12.7修订)第23条 违反本办法第16条第(-)、(二)、(三)、(五)项的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 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无食盐准运证托运食盐,重复使用食盐准运证,超出准运证规定数量,销售地、到货地与票证不符,以及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伪造的食盐准运证的处罚

依据:《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 2013.12.7修订)第25条 违反本办法第18条的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6.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处罚

依据:《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 2013.12.7修订)第21条 违反本办法第10条的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7.在缺碘地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擅自销售非碘盐的处罚

依据:《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 1994.8.23)第26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新建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90号 2007.10.28修订)第71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2011.5.26修订)第48条第一款 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9.违反成品油管理的相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23号 2006.12.4)第43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10.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未按属地管理原则,未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的处罚

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第8号 2007.3.27)第21条 违反本办法第7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三)行政监督(共1项)

1.报废汽车回收行业

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 2001.6.16)第3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1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原审批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营业执照。

(三)其他行政权力(共1项)

1.酒类流通备案登记

依据:部令2005年第25号《酒类流通管理办法》、《青海省酒类流通随附单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