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察县教育局权力清单
发布时间:2016年06月23日 消息来源:刚察县教育局

一、 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海北州委海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刚察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北委〔2015〕88号)和《中共刚察县委刚察县人民政府关于刚察县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刚委〔2015〕77号),设立刚察县教育局,为县政府工作部门

内设机构:根据部门职责和有关规定,县教育局不设内设机构。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负责各类教育的统筹规划和协调管理,指导各类学校的教育教学改革,负责教育基本信息的统计、分析。

(三)负责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促进教育公平,负责义务教育的指导与协调,指导普通高中教育、幼儿教育和特殊教育工作,普及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发展远程教育,全面实施素质教育。

(四)指导教育督导工作。负责组织和指导对各类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的督导检查和评估验收工作,指导基础教育发展水平、质量的监测工作。

(五)指导民族教育工作,指导监督民办教育。

(六)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筹措教育经费、教育拨款、教育基建投资的计划,监督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规划学校基础建设;完善政府购买教育服务体制。

(七)指导各类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德育工作、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工作、国防教育工作及勤工俭学工作和安全稳定工作。

(八)主管全县教师工作。指导教育系统人才队伍建设,承办各类学校教师教育系列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的相关工作,负责教师资格认定工作。

(九)组织实施语言文字工作规划,组织协调并监督检查中小学通用语言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实施,指导推广普通话工作和普通话师资培训工作。

(十)负责学生资助工作,指导教育学会工作。

(十一)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刚察县政府教育督导室:

其主要职责:

 1.研究制定全县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规划、计划和方案,组织实施全县教育督导工作;

  2.对县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督导;

 3.对全县义务教育、扫盲教育实施和巩固提高以及实施素质教育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评估;

  4.对全县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和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办学方向、办学质量进行评估;

  5.对全县教育经费安排、学校设置、教师队伍建设以及被督导学校校长的任免等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6.对全县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县政府、县教育局报告、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7.对教育重点和热点等工作进行专项督导。组织开展全县基础教育发展水平和质量的监测;

  8.承办县政府和县教育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2项)

1.教师资格认定(仅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教师资格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主席令第15号)第13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1995.12.12)第13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2.民办学前教育的设立、变更、终止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80号2002.12.28)第11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2004.3.5)第11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行政处罚(共12项)

1.违法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主席令第45号 1995.3.18)第75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违法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主席令第45号 1995.3.18)第80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3.违反幼儿园设置、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幼儿园管理条例》(原国家教育委员会第4号 1989.9.11)第27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1)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2)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3)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4.违反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处罚

依据:《幼儿园管理条例》(原国家教育委员会第4号 1989.9.11)第28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1)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2)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3)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4)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5)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6)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5.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主席令第45号 1995.3.18)第79条第二款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80号 2002.12.28)第64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违反民办学校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 2013.6.29)第62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⑴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⑵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⑶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⑷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⑸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⑺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⑻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原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1998.3.6)第5条 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

对给予撤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处罚的案件,由批准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以下处罚案件:应当由其撤销高等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案件;应当由其撤销教师资格的案件;全国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处罚案件。

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外,对其他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处罚案件的管辖为:

⑴对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或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⑵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8.违反民办学校财经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399号 2004.2.25)第4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2)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3)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4)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5)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9.违反民办学校日常事务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399号 2004.2.25)第51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2)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4)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5)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6)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80号 2002.12.28)第62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2)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3)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4)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5)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6)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7)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8)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10.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主席令第 37 号 2000.10.31)第27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11.对教师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主席令15号 1993.10.31)第37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12.对单位和个人招收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主席令25号2015.4.24修正)第5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1)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2)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3)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6条第3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

(三)行政强制(共1项)

1.违反教师资格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 1995.12.12)第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⑴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⑵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四)行政收费(共1项)

1.公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

依据:《青海省财政厅 青海省发展改革委 关于公布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的通知》(青财综〔2015〕537号2015.5.28)《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第3项

(五)行政给付(共1项)

1.各类奖学金、助学金审核发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第42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3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六)行政确认(共3项)

1.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需免学、缓学的批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12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免学、缓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因身体原因申请免学、缓学的,应当附具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

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2.中小学校学生学籍注册、变更等事项的确认

依据:《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基一〔2013〕7号)第11条 各学段各类学籍变动的具体条件和要求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实际统筹制定。
  《青海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青教基〔2014〕1号)第11条 各中小学校或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要在新学年开学前15天,通过有效途径向新生或适龄儿童、少年的家长(监护人)发出入学通知书,并予以确认。新生须持入学通知书,按要求及时到校报到注册,接受教育。

第13条 新生初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后,学校应为其采集录入学籍信息,建立学籍档案,通过电子学籍系统申请学籍号。学籍主管部门应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及时核准学生学籍。

第28条 学生转学或升学的,转入学校应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启动学籍转接手续,转出学校及双方学校学籍主管部门予以核办。

3.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注册、变更确认

依据: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职成〔2010〕7号)第6条 学校应当将新生基本信息,各年级学生变动名册(包括转入、转出、留级、休学、退学、注销、复学、死亡的学生等情况)及时输入中等职业学校学生信息管理系统,并报教育主管部门。教育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上报至国家教育行政部门。

第15条 学生因户籍迁移、家庭搬迁或个人意愿等原因可以申请转学。转学由学生本人和监护人提出申请,经转出学校同意,再向转入学校提出转学申请,转入学校同意后办理转学手续。对跨省转学的学生,由转入、转出学校分别报所在市级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18条 学生退学由学生本人和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学校批准,可办理退学手续。学生退学后,学校应当及时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七)行政奖励(共1项)

1.优秀教师、先进教育工作者的表彰奖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主席令第15号 2009.8.27)第33条第二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八)行政检查(共1项)

1.学校安全工作监督检查

依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第2章第7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九)行政监督(共3项)

1.对义务教育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36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他机构,在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上,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2.教育督导

 依据:《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令 第624号2012.10.1.)第2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第11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

(二)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招生、学籍等管理情况和教育质量,学校的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的安全情况,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等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2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

(四)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对被督导单位或者其相关负责人给予奖惩的建议。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13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经常性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发展需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专项督导,也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所有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综合督导。

  第14条 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2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5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应当每3至5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

3.教育经费监督管理

  依据:《教育法》(国家主席令第45号1995.3.18)第63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十)其他行政权力(共10项)

1.对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实施考试作弊行为的处理

依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 2012.1.5)第6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作弊行为。

 第7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9条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各阶段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成绩各科成绩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11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2.对考生及其他人员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处理

依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2012.1.5)第8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 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10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追究刑事责任。

  3.对在校学生、在职教师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

依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 2012.1.5)第12条 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二)组织团伙作弊的;

(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4.考试工作人员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

依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2012.1.5)第13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五)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作弊严重或者视频录像资料损毁、视频考试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

(六)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差错的;

(七)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八)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九)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十)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14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15条 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1至3年的处理。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6条 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损毁、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对社会人员在国家教育考试中实施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

依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 2012.1.5)第17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三)组织或者参与团伙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议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6.对招生考试机构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处理

依据:《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36号 2014.7.8)第8条 招生考试机构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为高校擅自超计划招生办理录取手续的;

(二)对降低标准违规录取考生进行投档的;

(三)违反录取程序投档操作的;

(四)在招生结束后违规补录的;

(五)未按照信息公开的规定公开招生工作信息的;

(六)对高校录取工作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7.对招生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处理

依据:《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36号 2014.7.8)第10条 招生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立即责令暂停其负责的招生工作,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其他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规更改考生报名、志愿、资格、分数、录取等信息的;

(二)对已录取考生违规变更录取学校或者专业的;

(三)在特殊类型招生中泄露面试考核考官名单或者利用职务便利请托考核评价的教师,照顾特定考生的;

(四)泄露尚未公布的考生成绩、考生志愿、录取分数线等可能影响录取公正信息的,或者对外泄露、倒卖考生个人信息的;

(五)为考生获得相关招生资格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六)违反回避制度,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七)索取或收受考生及家长财物,接受宴请等可能影响公正履职活动安排的;

(八)参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非法招生活动的;

(九)其他影响高校招生公平、公正的行为。

8.对考生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处理

依据:《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36号2014.7.8)第11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如实记入其考试诚信档案。下列行为在报名阶段发现的,取消报考资格;在入学前发现的,取消入学资格;入学后发现的,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学籍;毕业后发现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学历、学位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供虚假姓名、年龄、民族、户籍等个人信息,伪造、非法获得证件、成绩证明、荣誉证书等,骗取报名资格、享受优惠政策的;

(二)在综合素质评价、相关申请材料中提供虚假材料、影响录取结果的;

(三)冒名顶替入学,由他人替考入学或者取得优惠资格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高校招生规定的弄虚作假行为。

违反国家教育考试规定、情节严重受到停考处罚,在处罚结束后继续报名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由学校决定是否予以录取。

9.对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主席令第15号 1993.10.31)第14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188号 1995.12.12)第18条 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第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10.幼儿园等级评定

依据:《青海省幼儿园等级评定办法(试 行)》(青教基〔2013〕44号):“省内经县(区、市)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具有事业单位登记证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办学满一年并达到《青海省幼儿园基本办园标准(试行)》的幼儿园,均可参加等级评定。”“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各幼儿园每年定期开展办园行为和保育教育状况检查,对办园达不到原等级的幼儿园进行限期整改或降级摘牌处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每三年对所有幼儿园进行一次等级复查,重新确定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