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察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权力清单
发布时间:2016年06月23日 消息来源:刚察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一、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海北州委海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刚察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北委〔2015〕88号)和《中共刚察县委刚察县人民政府关于县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刚委〔2015〕77号),刚察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与县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合署办公,计入政府工作部门序列,不计入政府机构个数。

内设机构:根据部门职责和有关规定,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不设内设机构。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民族宗教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起草民族宗教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并督促检查和协调指导。提出有关民族宗教工作的政策建议和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依法保障少数民族权利、协调民族关系;参与拟订有关少数民族经济、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三)对政府系统民族宗教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协调推动有关部门履行民族宗教工作。研究提出协调民族宗教关系的工作建议,协调处理民族宗教关系中的重大事项,参与协调社会稳定工作,维护国家统一。

(四)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指导、协调督促、检查清真食品工作。促进建立和完善少数民族事业发展综合评价监测体系,推进实施民族宗教事务服务体系和管理信息化建设。

(五)参与县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和表彰活动。

(六)负责组织指导民族宗教政策、法律法规和基本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宗教教职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协调民族宗教工作领域有关对外交流与合作,参与涉及民族宗教事务的对外宣传工作。

(七)参与拟订少数民族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教育和使用工作。组织少数民族、宗教界人士学习、参观、考察事宜,指导民族团结工作。

(八)推动民族、宗教界人士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及拥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自我教育,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团结和动员广大民族、宗教界的群众自觉维护社会安定团结。

(九)帮助宗教团体在宪法、法律的范围内,坚持独立自主的原则,按照各教特点,做好自传、自治、自养工作,走独立自主、自办教会道路;支持宗教团体搞好自身建设,办理宗教团体需由政府解决或协调的有关事务;承担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员任职备案。

(十)依法履行管理职能,处理民族、宗教方面的突发事件和影响社会稳定问题,协助有关部门抵制境外利用民族宗教进行的分裂、渗透和破坏活动,防止和制止利用宗教进行的非法、违法活动。

(十一)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2项)

1.宗教活动场所登记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2004.11.30)第13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14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

  (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15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16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17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2.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核准,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和清真标志的审核

依据:《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省人大第31号公告2001.3.31)第7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办理清真标志。
  未办理清真标志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专门生产经营清真食品。
  清真标志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租借和出让。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或者歇业的,必须将清真标志交回原发证部门。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清真标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11条 凡进入本省境内按照清真食品销售的肉食品,其经营者须持有屠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清真”证明。

第12条 清真食品的包装物必须印有明显的“清真”字样。
  清真食品的包装物和广告必须符合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使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和图像。

(二)行政处罚(共9项)

1.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2004.11.30)第39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擅自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2004.11.30)第40条 第3款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违反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的处罚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2004.11.30)第41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第18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4.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处罚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2004.11.30) 第43条 第2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5.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处罚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 (国务院令第426号2004.11.30)) 第43条 第3款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6.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2004.11.30) 第4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24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7.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处罚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2004.11.30) 第45条第1款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8.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2004.11.30)第45条第2款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处罚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2004.11.30) 第43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7.31) 第47条 未经批准和登记,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行政监督(共1项)

1.对《国务院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贯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依据:《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国务院令第435号2005.5.19) 第30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每年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其他行政权力(共3项)

1.宗教团体负责人审批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73项。

2.宗教教职人员任、离职备案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2004.11.30)第28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11号公告 2009.7)第29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拟担任或者离任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经该场所所在地本宗教团体同意后十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3.公民隐瞒真实情况,伪造、篡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处罚

依据: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2号)公民隐瞒真实情况,伪造、篡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民族事务部门应当撤销审批意见,公安部门应当撤销变更登记,同时通报相关部门收回该公民依据虚假民族成份享受的相关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