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察县民政和扶贫开发局权力清单
发布时间:2016年06月27日 消息来源:刚察县民政和扶贫开发局

一、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海北州委海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刚察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北委〔2015〕88号)和《中共刚察县委刚察县人民政府关于刚察县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刚委〔2015〕77号),设立刚察县民政和扶贫开发局,为县政府工作部门。

内设机构:根据部门职责和有关规定,县民政和扶贫开发局不设内设机构。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民政、扶贫开发工作等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起草相关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订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全县扶贫开发规划、编制扶贫开发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县社会团体、非公募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监督管理和评估工作。

(三)负责拥军优属、优待抚恤和烈士褒扬工作;负责退役士兵、转业士官、复员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军队无军籍退休职工的接收安置、服务管理工作;实施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承担县双拥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四)负责组织、协调救灾工作,组织自然灾害救助应急体系建设;负责组织检查并统一发布灾情,管理、分配救灾款物并监督使用;组织、指导救灾捐赠,承担县减灾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五)拟订社会救助规划,监督执行国家、省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健全和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监督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生活无着人员救助工作;负责全县低收入居民家庭认定工作。

(六)负责行政区划管理,拟订行政区划规划;规范全县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负责行政区域的设立、命名、变更和调整的审核报批工作;负责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和管理工作,承担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调处工作。

(七)指导城乡基层政权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和社区服务体系建设工作;指导社区服务管理和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提出加强和改进城乡基层政权建设的意见建议,推进社区建设。

(八)拟订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建议,监督执行社会福利机构、福利彩票发行管理制度,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组织实施社会捐助工作;实施老年人、孤儿和残疾人等特殊群体保障工作;负责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和管理。

(九)监督实施婚姻管理、殡葬管理、儿童收养和城乡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政策,推进婚俗和殡葬改革,指导婚姻、殡葬、收养、救助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十)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社会工作发展规划,推进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和相关志愿者队伍建设;培育发展社会组织,创新社会组织治理方式。

(十一)负责民政事业规划财务和统计工作,监督实施民政事业费的使用管理。

(十二)拟订民政建设项目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民政项目资金管理、项目的审核、论证、验收和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十三)拟订老龄工作发展规划,承担县老龄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十四)执行贫困人口扶持对象的标准,组织开展贫困状况统计和动态监测工作,组织实施精准扶贫工作,建立精准扶贫工作长效机制。

十五指导和监督扶贫资金的使用,提出信贷扶贫贴息资金的使用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扶贫开发项目、专项扶贫资金督查检查。

十六)向州扶贫开发局上报扶贫开发项目的筛选、审核和报备工作;根据州下达的年度扶贫专项资金,组织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各乡镇上报的扶贫开发项目进行预审;负责信贷扶贫项目的推荐工作;组织指导、督促、检查扶贫开发项目实施工作,承担扶贫开发绩效考评工作。

十七)负责易地扶贫开发工作;督查贫困劳动力转移和贫困农牧民技能培训工作;组织申报扶持并监督检查产业化扶贫龙头企业、扶贫专业合作社发展等工作。

十八)组织、协调定点扶贫、对口帮扶、联点帮扶工作,组织指导县直机关定点帮扶和社会扶贫工作;负责全县扶贫开发的协调、衔接、交流与合作,承担扶贫开发援助项目的管理并组织实施。

十九)组织开展扶贫政策和扶贫重大课题的调查研究,协调解决扶贫开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十)承担县委农村牧区及扶贫开发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二十一)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审批(共7项)

1.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1998.10.25)第3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6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7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9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12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17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备案事项,除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19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20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21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一) 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 自行解散的;

(三) 分立、合并的;

(四) 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23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24条 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2.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1998.10.25)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

6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12条 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15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16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17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18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3.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

依据:《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 2012.11.9修正)第8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4.非公募基金会登记

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2004.6.1第6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青海省政府令101号)附件一第28项  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原省级审批权限分级下放。

5.异地商会登记

依据:《关于异地商会登记有关问题的意见》(民办函〔2003〕16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省政府101号令 2014.4.23)第30项。

6.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依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席令第72号 2012.12.28修正)第44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 2013.6.28)第9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可以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前款规定的许可事项,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10条 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由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

依据:《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 2013.1.1)第8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二)行政处罚(共13项)

1.违反社会团体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1998.9.25第32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33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34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35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相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 1998.10.25)25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7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违反基金会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2004.2.11)

第40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第41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第42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4.违反社会福利机构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55号 2015.5.5第27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5.违反公益捐赠相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2003.6.13)第28条 违背自愿原则,强行摊派或变相摊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所得款物退回原捐赠单位或个人,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原捐赠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无法退回的物资依法予以变卖,所得款项全额上缴国库。

第29条 捐赠发起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发起捐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所得款物退回原捐赠单位或个人,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30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申报手续的;

(二)未对捐赠项目进行自查、审计的;

(三)违背捐赠人意愿,擅自改变捐赠款物用途的

第32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6.违反养老机构设立相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主席令第72号 2012.12.28)第26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7.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处罚

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2014.5.1)第68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8.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依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2002.5.13)第17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9.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处罚

依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2002.5.13)第18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0.违反殡葬设施、设备、用品管理的处罚

依据:《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 2013.1.1)第18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19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22条第1款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22条第2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1.对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处罚

依据:《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 2009.5.4)第41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12.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处罚
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 2011.07.29)第46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处罚
  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 2011.07.29)第47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三)行政强制(共6项)

1.封存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2.收缴被撤销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1-2)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1998.9.25)第36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3.封存被限期停止活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1998.10.25)第28条第1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民政部令第27号 2005.4.7)第9条第2款 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责令其在整改期间停止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4.收缴被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证书和印章

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1998.10.25)第28条第2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证书和印章。

5.封存被限期停止活动的基金会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2004.2.11)第44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6.取缔非法民间组织

依据:《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21号 2000.4.10第9条 对经调查认定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组织为非法,并予以公告。

 (四)行政收费(共2项)

1.中国公民收养国内子女办理收养登记费 

  2.结婚、离婚、补领婚姻证件登记费 

依据:《青海省财政厅 青海省发展改革委 关于公布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的通知》(青财综〔2015〕537号2015.5.28)《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第5项

 (五)行政给付(共20项)

1.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

依据:关于印发《青海省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青民发[2010]222号)第3项第2款“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财政部门拨付给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或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

2.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

依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第2条:“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青政办[2014]70号)第2项第3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审批的责任主体。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审核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并办结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对救助金额少于500元的,县级民政部门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乡镇应将审批情况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救助金在5000元以上的,民政部门在做出审批决定前还须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对于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审核审批,并提供救助。对情况紧急的,县级民政部门启动应急救助程序,简化审批手续,会同乡镇人民政府采取直接受理申请、直接审批、先行发放、补办手续的方式,为困难家庭提供及时的基本生活救助。

3.农村五保供养

依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 2006.1.11)第1章第3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4.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

依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2003.6.21)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5.孤儿基本生活费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孤儿是指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地方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和条件认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核定孤儿身份,提出资金需求,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并推行社会化发放。

6.春荒、冬令灾民生活救济补助金的拨付

依据:《春荒、冬令灾民生活救助工作规程》(民政部民函2004年〔2004〕282号)第4项 县级或乡级民政部门根据《灾民救助花名册》,以户为单位向政府救助对象发放《灾民救助卡》。《灾民救助卡》是针对在特定的救助时段内,对需政府救助的灾民实施生活救助时向救助对象发放的凭证。其主要内容应包括:户主姓名、身份证号、需救济情况(人数、时段、总量)、实际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等。《灾民救助卡》由县民政部门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统一印制,由县民政部门盖章后发放到户。”

7.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拨付

依据:《灾害应急救助工作规程》(民政部民函〔2011〕111号第二项第一款第5条:县级应在5日内将上级拨付的救灾应急资金落实到灾民手中,并在10日内以文件形式向地(市)级民政部门报告救灾应急资金的使用情况。第三项第四款第1条“督促和检查乡镇、村基层及时发放救灾款物到户情况;检查基层在救灾款物发放时坚持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程序的情况;要求公开救助对象、公开救助标准、公开救助时段、公开救助数量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灾民领取救灾款物实行专账管理,领取款物的灾民要签字捺印。在特殊情况下,如不能在发放前公示,事后也要及时予以公示。第2条“县级民政部门要将每笔救灾应急款物的发放时间、去向用途、使用效果等情况登记、建档,以备查核;乡镇和县级民政部门要建立救灾资金发放台账;县级民政部门必要时可聘请救灾工作监督员,监督救灾资金的发放。”

8.抚恤优待金

(1)现役军人死亡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 2011.07.29)第13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2)三属定期抚恤金

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 2011.07.29)》第16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3)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抚恤金

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 2011.07.29)第26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4)一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

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 2011.07.29)第29条: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5)义务兵优待金

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 2011.07.29)第33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6)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金

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 2011.07.29)第44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7)60周岁以上农村籍退伍士兵老年生活补助

依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1〕110号)第1条: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是指从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第3条: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实行全额补助;具体发放由民政部门负责。

(8)部分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

依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第1段:自2011年7月1日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下同)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第2段:部分烈士子女是指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

(9)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生活补助

依据: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民发〔2009〕166号)第4条“审批机关认为符合条件的,在《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表》签署意见,批准其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补助及享受其他相关待遇。

9. 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给付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待岗期间生活费给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第六十条“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 2011.10.29)第19条“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一次性退役金和一次性经济补助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第35条“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的6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10.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依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21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11.重点优抚对象优抚医疗补助

依据:《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2007年7月6日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民发〔2007〕10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2008年10月20日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民发〔2008〕152号)

12.重度残疾人生活补助

依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建立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制度意见的通知》“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发放由县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季度直接发放给残疾人。当年形成的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继续用于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发放”

13.六十年代退职职工生活补助

依据:《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国内字224号1965.6.9)6、退职老弱残职工申请救济费时,必须持有原精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参加工作时间、退职时间、原标准工资数额),原单位撤销的,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证明,经县、市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救济证按月给以救济。

14.参战退役人员和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给付 

依据:《民政部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发2007102号 2007.7.9)

依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发2015179 2015.10.1

15.高龄老人补贴发放

依据:《青海省高龄补贴管理办法》(2015.8.1)第14 各县(市、区、行委)民政、财政部门按季度通过银行卡方式进行社会化发放。不具备社会化发放条件的地区,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发放。

16 符合高龄补贴发放条件的高龄老人经县级民政部门核准,自年满70周岁的当月起计发补贴,自核准的当季度起开始发放补贴。由于申请人自身原因,延误高龄补贴申请的,自提交申请的当月起计发补贴。

  16.抚恤补助金发放

 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 2011.8.1)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17.60周岁农村籍退伍军人老年生活补助金发放  

 依据: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民办发〔201111 2011.8.1)。

  18.烈士褒扬金及一次性抚恤金发放  

依据:《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2011.8.1)第6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烈士褒扬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烈士褒扬工作。

  《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贯彻实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民发〔201283号)。

  19.退伍军人军龄补贴金给付

依据:《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办发2011110

20.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给付 

   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 2014.5.1)第12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13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六)行政确认(共2项)

1.收养登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主席令第10号 1998.11.4修正) 第15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2.革命伤残人员等级评定

依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0号2013.7.5)第5条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行政检查(6)

   1.社会团体年检

   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 1998.10.25)第27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2.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

  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 1998.10.25)第19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3.基金会年检

  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2004.6.1)第34 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

  (二)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三)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4.扶贫开发工作考核

  依据:《中共海北州委海北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贫开发工作的实施意见》(北发〔201222 2012.5.25

《中共海北州委办公室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创新机制扎实推进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北办发〔201478 2014.11.10

  《中共海北州委办公室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北州扶贫开发工作考核细则(试行)〉、〈海北州党政军机关和有关单位定点扶贫考核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北办发〔201355 2013.7.1

  《中共海北州委办公室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北州牧区农事队脱贫攻坚实施方案〉的通知》(北办发〔201423 2014.4.4

  《中共海北州委办公室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北州牧区农事队脱贫攻坚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北办发〔201479 2014.11.10

  《中共海北州委州政府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海北州扶贫开发工作报告和通报制度〉的通知》(北贫组〔20135 2013.4.1

  5.扶贫开发项目和资金检查

  依据:《中共青海省委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的实施意见》(青发〔201127 2011.11.14

  《关于印发〈青海省扶贫开发项目和资金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青扶局〔201130 2011.3.7

  《中共海北州委海北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贫开发工作的实施意见》(北发〔201222 2012.5.25

  6.县直机关定点帮扶工作验收考核

  依据:《中共青海省委、省政府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做好新一轮省党政军机关和有关单位定点扶贫工作的实施意见》(青贫组〔20134 2013.5.9

  《中共海北州委海北州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海北州新一轮州党政军机关和有关单位定点扶贫工作实施意见》(北发〔201316 2013.7.1

  《中共海北州委办公室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北州扶贫开发工作考核细则(试行)〉、〈海北州党政军机关和有关单位定点扶贫考核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北办发〔201355 2013.7.1

 (八) 行政监督(共5项)

1.社会团体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备案

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1998.10.25)第18条 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2.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备案

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1998.10.25)第14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19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3.基金会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备案

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2004.6.1)第14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4.扶贫开发项目合规性审查

  依据:《青海省扶贫开发局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扶贫开发项目审批权限下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青扶局〔201415 2014.1.14

  5.扶贫开发工作督查督办

   依据:《中共青海省委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的实施意见》(青发〔2011272011.11.14

  《中共青海省委农村牧区及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机制扎实推进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意见〉的实施方案》(青农组〔20143 2014.3.10

  《关于印发〈青海省扶贫开发项目和资金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青扶局〔201130 2011.3.7

  《中共海北州委海北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贫开发工作的实施意见》(北发〔201222 2012.5.25

  《中共海北州委办公室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创新机制扎实推进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北办发〔201478 2014.11.10

(九)其他行政权力(共11项)

1.行政区域界线管理

依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2002.5.13)第3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2.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补助

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 2011.07.29)第26条第2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3.社会福利机构设立

依据:《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1999.12.30)第2章第8条“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书、可行性报告;(2)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3)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证明;(4)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部门审核”。

4.残疾军人伤残抚恤关系转移

依据:《青海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青民发〔2010〕373号)第12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市、区)级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对残疾军人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填写《青海省残疾军人换证审批表》并签署审核意见,连同《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民政部门。

5.扶贫开发对象动态管理

  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创新机制扎实推进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325 2013.12.18

  《中共青海省委农村牧区及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机制扎实推进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意见〉的实施方案》(青农组〔20143 2014.3.10

  《中共海北州委办公室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创新机制扎实推进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北办发〔201478 2014.11.10

  6.扶贫开发规划编制

  依据:《中共青海省委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的实施意见》(青发〔201127 2011.11.14

  《中共海北州委海北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贫开发工作的实施意见》(北发〔201222 2012.5.25

  《中共海北州委办公室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创新机制扎实推进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北办发〔201478 2014.11.10

 7.组织开展专项扶贫工作

  依据:《中共青海省委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的实施意见》(青发〔2011272011.11.14

  《中共海北州委海北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贫开发工作的实施意见》(北发〔201222 2012.5.25

  《中共海北州委办公室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创新机制扎实推进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北办发〔201478 2014.11.10

  8.组织开展社会扶贫工作

   依据:《中共海北州委海北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贫开发工作的实施意见》(北发〔201222 2012.5.25

  《中共海北州委办公室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省党政军机关和有关单位定点扶贫海北工作沟通协调机制〉的通知》(北办发〔201354号) 

   9.协调落实行业扶贫工作

   依据:《中共海北州委海北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贫开发工作的实施意见》(北发〔201222 2012.5.25

《中共海北州委办公室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创新机制扎实推进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北办发〔201478 2014.11.10

  10.组织协调对口帮扶工作

  依据:《中共海北州委海北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贫开发工作的实施意见》(北发〔201222 2012.5.25

《中共海北州委办公室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创新机制扎实推进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北办发〔201478 2014.11.10

  11.监管干部驻村联户工作

  依据:《海北州委办公室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州党政军机关和有关单位定点扶贫贫困村〉的通知》(北办发〔201474 2014.10.28

  《海北州委组织部 海北州扶贫开发局关于印发〈海北州扶贫开发干部驻村及联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北组发〔2014110 201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