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察县司法局权力清单
发布时间:2016年06月27日 消息来源:刚察县司法局

一、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海北州委海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刚察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北委〔2015〕88号)和《中共刚察县委刚察县人民政府关于刚察县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刚委〔2015〕77号),刚察县司法局与刚察县委政法委员会合署办公,挂刚察县社区矫正管理局牌子,列入政府工作部门序列,不计入政府机构个数。

内设机构:根据部门职责和有关规定,县司法局不设内设机构。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司法行政的法律法规;加强和规范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拟订司法行政工作规划和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法制宣传和依法治理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法制宣传和依法治理工作。

(三)指导、监督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和法律顾问工作。

(四)指导、监督基层司法所建设、人民调解、教育矫治、社区矫正、基层法律服务和帮教安置工作;指导管理人民监督员,会同人民法院指导人民陪审员工作。

(五)承担国家司法考试相关工作。

(六)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的登记管理工作;指导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工作。

(七)指导、监督司法行政系统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的办理,指导司法行政系统依法行政、政务公开、信息公开等工作。

(八)指导、监督司法行政系统队伍建设;负责司法行政系统的警务管理和警务督察工作。

(九)承担县依法治县工作领导小组、县“三调联动”工作领导小组、县综治委特殊人群专项组、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十)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处罚(8项)

1.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主席令76号 2007.10.28) 

第55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处罚   

  依据:《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2003.7.21)第27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3.律师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的处罚

依据:《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2003.7.21)第28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并且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29条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4.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处罚

依据:《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2003.7.21)第26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第26条 法律服务机构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27条 法律援助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5.对基层法律工作者违反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处罚

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第60号令2000.3.31)第55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6.对违反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59号 2000.3.30)第42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超越业务范围的;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45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同时追究负有管理失误责任的该所主任的责任,严重者予以撤职或者解聘。

第46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该所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由组建单位予以停办,报请地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7.对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荣誉称号的撤销

依据:《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司法部令15号 1991.7.12)第11条 凡发现受奖者事迹失实,隐瞒严重错误骗取荣誉的,或授予称号后犯严重错误,丧失模范作用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称号,并收回奖状、证书和锦旗。

8.对社区矫正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2012.1.10)第23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二)行政给付(共1项)

1.法律援助办案人员办案补贴的审核发放

依据:《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2003.9.1)第24条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青海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修改2004.5.29)第25条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终结后,由法律援助机构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适当调整。

(三)行政奖励(4项)

1.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依据:《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9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2.对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进行奖励

  依据:《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司法部令第15号 1991.7.12)第5条 奖励分为: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模范人民调解员;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优秀人民调解员;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先进人民调解员。事迹特别突出、贡献特别大的集体或个人,给予命名表彰。

  第6条 对受集体奖励者发给奖状或锦旗;对受个人奖励者发给奖状、证书和奖金。

  第7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模范人民调解员以及集体和个人的命名表彰,由司法部批准。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优秀人民调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地(市)、县级司法局(处)表彰的统称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分别由地(市)、县级司法局(处)批准。

《青海省人民调解工作条例》(2005.9.23)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0.8.28)第6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3.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依据:《青海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2012.3.28)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制定并实施年度计划,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和内容;

(三)组织、协调、指导和检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法制宣传教育的培训、考试和考核工作;

(五)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经验;

(六)编印、翻译法制宣传教育教材;

(七)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项。

 第2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4.对基层法律工作者个人进行奖励

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第60号令2000.3.31)第54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四)其他行政权力(15项)

1.公证员执业、公证机构设立许可初审

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004.6.29)第78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主席令第39号 2005.8.28)第8条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

(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第9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第21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2.公证员免职报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主席令第39号 2005.8.28)第24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四)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3.对法律援助申请的受理、审查和决定

依据:《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2003.7.21)第2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18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2004.5.29)第15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对受援人撤销法律援助

  依据:《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2004.5.29)第22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工作,不受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可以申请终止法律援助:

  (一)因受援人不履行义务严重影响法律援助人员办案的;

  (二)受援人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要求违法提供服务的;

  (三)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

  5.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决定异议的审查

  依据:《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2003.7.21)第19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2004.5.29)第16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的五日内,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重新审查,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查。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6.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进行调解。

依据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第31条第一款: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依据聘用合同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方面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调处;

7.指导人民调解工作。

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2010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第5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8.行政监督检查,即“对法律援助案件承办质量的监督检查”。

依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4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9.对法律援助申请人异议的审查。

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第19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10.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

依据是:(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4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第五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检查和监督。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础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拒绝。(2)《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为该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本所行政事务和组织开展业务工作,负责向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工作;第四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指导和监督。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定期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拒绝;第四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

11.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监督。

依据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主席令第76号)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3)《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12.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监督。

依据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2)《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和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一)组织建设情况;(二)执业活动情况;(三)公证质量情况;(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五)档案管理情况;(六)财务制度执行情况;(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3)《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员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不得拒绝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13.受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作出处分决定不服或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依据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作出涉及本人的处分、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损害或者侵犯本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诉或者控告。接到申诉或者控告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对经查证确属基层法律服务所处理错误、不当的或者侵权事实成立的,应当责令该所予以纠正。

14. 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依据是:《社区矫正实施办法》2012年1月10日司法通〔2012〕12号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第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15.“为经济困难人群提供法律援助”。

依据是:《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五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