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权力清单
发布时间:2016年06月27日 消息来源:刚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一、 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海北州委海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刚察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北委〔201588号)和《中共刚察县委刚察县人民政府关于刚察县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刚委〔201577号),设立刚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县政府工作部门。  

 

内设机构:根据部门职责和关于规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设内设机构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实施人力资源市场发展规划和人力资源流动政策,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有效配置。

 

(三)负责促进就业工作。拟订统筹城乡的就业发展规划,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组织实施就业援助制度、职业资格制度和职业培训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高技能人才、农村牧区实用人才培养和激励政策。组织实施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负责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工作。

 

(四)统筹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组织实施城乡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政策标准、社会保险关系转续办法、基础养老金统筹办法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基金。

 

(五)负责就业、失业、社会保险基金预测预警和信息引导,拟订应对预案,实施预防、调解和控制,保持就业形势稳定和社会保险基金总体收支平衡。

 

(六)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收入分配、工资正常增长与支付保障、福利和离退休政策。

 

(七)负责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综合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国家荣誉制度和政府奖励制度。

 

(八)会同有关部门指导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拟订事业单位人员和机关工勤人员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参与人才管理工作,组织实施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和继续教育工作,负责专业技术人才选拔和培养工作。

 

(九)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落实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政策和安置计划,负责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工作。

 

(十)推动农民工相关政策的落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十一)推行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制度,完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负责特殊工时审批管理工作,维护劳动者权益,监督执行消除非法使用童工政策和女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政策,组织实施劳动监察,协调劳动者维权工作,依法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案件。

 

(十二)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刚察县医疗保险管理局:

 

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实施细则和各项规章制度;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审核、报付参加合作医疗农牧民的医疗费用;

 

(二)负责日常宣传、教育工作;

 

 (三)统计、分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总结、汇报工作;

 

 (四)指导、检查、监督、评估乡(镇)合作医疗工作。

 

 (五)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支付和管理;

 

 (六)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预算和日常财务核算;

 

 (七)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并监督管理;

 

(八)负责转诊,转院及特殊治疗和用药。

 

刚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负责参保单位和个人养老、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审核、拨付工作。 

 

   (三)承办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注销。职工保险关系转移,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续保工作。 

 

  (四)审核参保职工待遇享受条件、计算其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各类社会保险金。指导、督促、协调街镇搞好社会保险和社区建设工作。 

 

  (五)负责参保单位和个人养老、工伤、生育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社会保险数据、信息的处理和管理,参保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六)为参保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养老、工伤、生育保险的政策宣传咨询服务,受理群众来信来访。 

 

  (七)负责完成县委、县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事项。

 

刚察县劳动监察大队:

 

主要职责:

 

1、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2、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3、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4、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刚察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主要职责: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5项)

 

1.民办职业培训教育机构设立、变更、终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802002.12.28)

 

11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53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撤销报审批机关批准。

 

55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报审批机关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17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青海省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及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目录》和《青海省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22005.12.6)。

 

2. 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88项;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和《青海省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省政府令第109号)

 

3.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001.9.11)4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

 

7条 第2款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8条 第1款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8条 第3款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11条 第1款开展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符合国家中外合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拟设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003.11.1)

 

5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商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国务院令第4122004.6.29)第86项 。

 

  

 

4. 特殊工时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1994.7.5)第36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38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39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5.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2012.12.28)57条第2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令2013年第19号令)第六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6. 社会保险登记及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91999.1.14)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样式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二)行政处罚(共63项)

 

1.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1994.7.5)第89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1994.7.5

 

90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2004.11.1)

 

25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3.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702008.1.1

 

64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702008.1.1

 

65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反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2008.1.1

 

58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1.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2.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3.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4.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5.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6.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7.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8.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9.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10.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74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58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5.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702008.1.1

 

66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2008.1.1

 

58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74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58条 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65条、第66条规定予以处罚。

 

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702008.1.1

 

66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7.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2012.12.28)80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2012.12.28)81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2012.12.28)83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10.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2012.12.28)84条 第1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

 

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11.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2012.12.28)84条 第2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4条 第3款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2.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2012.12.28)84条 第2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4条 第3款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3.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2012.12.28)85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10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18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2004.1.20)第13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2004.1.20)第12条 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条规定。

 

14.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2012.12.28)85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

 

10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

 

18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2004.1.20

 

13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2004.1.20

 

12条 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条规定。

 

15.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2012.12.28)85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10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18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2004.1.20

 

13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2004.1.20

 

12条 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条规定。

 

16.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2012.12.28)85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10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18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2004.1.20)第13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2004.1.20

 

12条 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条规定。

 

17.损害劳动者身心健康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2012.12.28)88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18.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2012.12.28)89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9.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2012.12.28)92条第2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1994.7.5

 

94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2002.9.18)第6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21.职业中介机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的处罚

 

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2002.9.18

 

7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2008.1.1)第58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74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2.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记录或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2002.9.18

 

8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23.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1994.7.5)(主席令第281994.7.5)第95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2004.11.1)23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2012.4.28

 

13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6条第2款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7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第9条第1款 对哺乳工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青海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1991.7.22)第20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劳动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的女职工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1994.7.5)(主席令第281994.7.5)第95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2004.11.1)23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2012.4.28)第13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6条第2款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7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第9条第1款 对哺乳工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青海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1991.7.22

 

20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劳动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的女职工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1994.7.5)(主席令第281994.7.5)第95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2004.11.1)23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2012.4.28)第13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6条第2款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7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第9条第1款 对哺乳工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青海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1991.7.22)第20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劳动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的女职工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1994.7.5)(主席令第281994.7.5)第95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2004.11.1)23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2012.4.28

 

13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6条第2款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7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第9条第1款 对哺乳工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青海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1991.7.22)第20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劳动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的女职工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违反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规定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1994.7.5)(主席令第281994.7.5)第95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2004.11.1)23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2012.4.28)第13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第6条第2款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7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9条第1款 对哺乳工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青海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1991.7.22)第20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劳动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的女职工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1994.7.5)(主席令第281994.7.5)第95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2004.11.1)23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2012.4.28

 

13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6条第2款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7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9条第1款 对哺乳工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青海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1991.7.22

 

20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劳动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的女职工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1994.7.5)(主席令第281994.7.5)第95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2004.11.1)23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2012.4.28)第13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第6条第2款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第7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第9条第1款 对哺乳工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青海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1991.7.22)第20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劳动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的女职工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用人单位抗拒、阻挠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1994.7.5)第101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2004.11.1)

 

30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项、第()项或者第()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

 

()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31999.3.19

 

15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31.用人单位违反招用人员相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2000.11.29)第10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34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32.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处罚

 

依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2000.11.29)第36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33.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处罚

 

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2004.11.1)28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2000.11.29)第21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提供虚假信息;

 

()超标准收费;

 

()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

 

()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37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34.职业介绍机构未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监督电话的处罚

 

依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2000.11.29)第38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24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应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据实填报统计报表。

 

35.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罚

 

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2008.1.1)第72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6.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2008.1.1)第73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7.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的处罚

 

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2008.1.1

 

58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第74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8.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程工作的处罚

 

依据:《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2000.3.16)第11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程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39.骗取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情节严重的处罚

 

依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1998.12.16

 

28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0.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1999.1.22)13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41.缴费单位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相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1999.1.22)23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1999.3.19)12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障登记的;

 

()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

 

()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14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42.用人单位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处罚

 

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2004.11.1)

 

27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总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3.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2004.11.1)27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总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4.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2010.12.20)60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5.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2010.12.20)61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46.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处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2010.12.20)62条第1款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项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7.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2010.12.20)63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2011.1.1)第25条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

 

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8.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处罚

 

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001.9.11)第35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49.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扩大业务许可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处罚

 

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001.9.11)第36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业务许可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50.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处罚

 

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001.9.11)第37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51.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处罚

 

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001.9.11)第38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52.用人单位违反《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招聘不得招聘人员,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处罚

 

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001.9.11)第39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53.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2011.7.1

 

84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54.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2011.7.1

 

86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55.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2011.7.1

 

87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2011.7.1

 

25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56.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2011.7.188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2011.7.1)第16 个人隐瞒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获得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57.个人隐瞒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获得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2011.7.1

 

88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2011.7.1

 

16 个人隐瞒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获得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58.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依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2011.7.1)第20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59.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处罚.

 

依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2011.7.1)第24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2004.11.1)

 

30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项、第()项或者第()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60.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处罚

 

依据:《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2005.10.1)18条 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该用人单位1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61.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的处罚

 

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2008.1.1)第67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2.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的处罚

 

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2008.1.1)第67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3.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2008.1.1)第75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强制(共4项)

 

1.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行政强制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1999.1.22)26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2.用人单位逾期不偿还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强制

 

依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2011.7.)第13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帐户,申请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划拨应偿还款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其应当偿还的数额。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偿还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偿还数额的财产,以拍卖所得偿所欠数额。

 

3.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偿还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且未提供担保的行政强制

 

依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2011.7.)第13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帐户,申请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划拨应偿还款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其应当偿还的数额。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偿还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偿还数额的财产,以拍卖所得偿所欠数额。

 

4.用人单位拒不执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强制

 

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2007.12.14)第7 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008.9.18)第15条第2 对拒不执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行政征收(共5项)

 

1.养老保险费征收

 

依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2005.12.3)第6 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与做实个人账户相衔接,从2006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同时,进一步完善鼓励职工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相应调整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1997.7.16)第5条 本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国发〔199726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本决定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待遇水平合理衔接、新老政策平稳过渡的原则,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制订具体的过渡办法,并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备案。本决定实施后到达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本决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2.失业保险费征收

 

依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1998.12.16)第2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第6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3.医疗保险费征收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6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1998.12.14)第2条 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3条 第三款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

 

4.工伤保险费征收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2010.12.20)2条第1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8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10条第1款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2款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5.生育保险费征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1994.7.5

 

70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1999.1.22)第29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

 

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五)行政确认(共6项)

 

1.集体合同审查登记

 

依据:《集体合同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2003.12.30)第42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43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审查实行属地管辖,具体管辖范围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2.生育保险待遇核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1994.7.5

 

70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1999.1.22)

 

29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3.失业保险登记及待遇核定

 

依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1998.12.16)第3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17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再次失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2000.10.10)第15 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条例》发布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青海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92001.6.22

 

19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职工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时间确定。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发4个月失业保险金;连续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不足1年按1年计),加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期限不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以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为计算依据,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但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4.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

 

依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2005.12.3)第6 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与做实个人账户相衔接,从2006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同时,进一步完善鼓励职工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相应调整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1997.7.16)第5条 本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国发〔199726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本决定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待遇水平合理衔接、新老政策平稳过渡的原则,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制订具体的过渡办法,并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备案。本决定实施后到达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本决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5.工伤保险费率审定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办〔200329号,2003.10.29) 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提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6.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资格确认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

 

39条第(二)项: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

 

6条 因工残疾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六)行政给付(共8项)

 

1.基本养老金发放

 

依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第6 《国务院关于建立同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国发〔199726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本决定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本决定实施后到达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本决定实施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2.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

 

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第3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要划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要确定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或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统筹基金的具体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以及在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关于印发青海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2000〕722000.9.22)第8条第(二)项  各统筹地区应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应为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左右。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主要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但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统筹医疗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一般确定为当地职工上年年平均工资的4倍。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建立特大病医疗保险、职工互助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等途径解决。

 

3.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支付

 

依据:《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12862012.3.28)第3条第(一)项  提高最高支付限额。2012年,全省城乡居民医保每人每年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分别提高到全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6倍以上,即城镇居民医保与新农合由原来的8万元、5.5万元提高到10万元。

 

《关于进一步提高全省城乡居民医保筹资标准促进城乡医保健康发展的意见》(青政〔2013212013.4.16)第2条第4款第3 二是住院报销比例。参保人员住院费用补偿按照医疗机构的级别,实行分级按比例补偿,城乡居民医保在三、二、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支付比例分别为70%80%90%,政策范围内最高支付限额10万元。

 

4.失业保险金发放

 

依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1998.12.16)第16条第3款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青海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92001.6.22

 

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17条 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失业人员从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领取失业保险金。

 

5.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2010.12.20)第12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6.生育保险待遇支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1994.7.5)第70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7.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

 

依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2005.12.3)第6条第4 本决定实施后到达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8.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待遇支付

 

依据:《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第38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安置地逐月发给退役金。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管理办法》(国转联﹝20019号)第5 省级军转部门负责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核定、统计、预(决)算、申报、审核,建立人员和退役金数据库,会同财政部门与代发银行办理退役金发放事宜。

 

(七)行政检查(共14项)

 

1.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1994.7.5)第85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86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2011.7.1)第7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702008.1.1)第60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企业年金基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2004.1.6)第21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79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3.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的监督检查

 

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第6条 劳动保障部会同卫生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第17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第13条 劳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组织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和管理的监督检查。要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进行年度审核。

 

4.对劳动保障情况实施监察

 

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2004.11.1)第11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监察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监察的规定的情况。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2012.4.28)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劳部发〔1994〕4981994.12.9

 

11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和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5.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依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1999.1.22)第24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三)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6.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2010.12.20)第51条第1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的检查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1999.1.22)第18条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20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1999.3.19)第3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按照条例规定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青政〔2011842011.11.26    

 

22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8.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行监督检查

 

依据:《职业技术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1993.7.9

 

24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行监督、检查。

 

9.对公务员回避工作的监督检查

 

依据:《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中组发〔2011〕312011.12.12)第16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公务员回避工作的监督检查。

 

10.对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的监督检查

 

依据:《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2006.7.4)第34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加强对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定期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确保岗位设置工作有序进行。

 

11.对用人单位执行职工带薪年休假情况的监督检查

 

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2007.12.14)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

 

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008.9.18)第15条第1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执行条例及本办法的情况。

 

12.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3条第2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7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13.对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

 

依据: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劳部发〔1995218号)第9 企业必须接受劳动、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监督,如实提供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等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20 劳动、财政、审计部门每年选择部分企业对其工资内、外收入和经济效益情况进行检查。

 

22 劳动、财政、审计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进行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和经济效益审计的情况实施监督,对不按规定进行审计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取消其进行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和经济效益审计的资格。

 

14.对机关事业单位“吃空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吃空饷”问题集中治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4652014.12.15

 

4条第(三)项  加强监督,让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管理在阳光下运行组织、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开展定期和不定期专项监督检查,严格规范机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

 

八、行政监督:(共6项)

 

1、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三条:“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三条:“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3、对公务员录用工作的监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三条:“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4、对事业单位招聘工作的监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三条:“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5、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三条:“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6.职业技能竞赛监督

 

依据:《关于加强职业技术竞赛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6号)第8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竞赛工作的组织管理与监督,严格保证竞赛活动的质量,防止其过多过滥。

 

(九)行政奖励(共1项)

 

1.机关事业单位年终考核优秀人员发放奖励

 

依据:《青海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总工会、省劳动人事厅关于<青海省职工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青海省奖励省级职工劳动模范暂行规定>的通知》(青政〔1990731990.7.31)《青海省奖励省级职工劳动模范暂行规定》

 

3 国家行政机关职工,于1989427日省职工劳模大会及其以后被命名的省级劳动模范,由所在单位按省人民政府青政〔1982209号通知报上级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晋升一级奖励工资。

 

十、其他行政权力(共21项)

 

1、事业单位新进人员核准(包括公开招聘人员、国家政策性安置人员、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人员、涉密岗位人员、引进的优秀人才、事业单位正式在职人员流动等)

 

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2014.4.25)第9条(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第6号部长令2005.11.16)第24 用人单位与拟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前,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规定报批或备案。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吃空饷”问题集中治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4652014.12.15)第4条第(二)项 完善政策措施……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大对机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进、管、出”环节的综合管理力度,严格执行公务员登记制度,建立完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名管理和统计制度……。 

 

2、公务员登记的审批和备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主席令第352005.4.27)第10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发〔2006〕92006.4.9)附件2《公务员登记实施办法》第7条第(一)项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作为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公务员登记的审核、审批、备案工作。领导成员的公务员登记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3、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

 

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人发〔1997〕1161997.12.22)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基金。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2009.12.28)第3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5条第(一)项 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8条第(二)项 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 

 

4、县直行政事业单位医疗保险转诊、转院、转外就医、特检、特诊、特殊用药、特殊病门诊审批。

 

依据:《关于印发青海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200072号第8条(三) 转外地治疗需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职工个人先负担一定比例后按规定报销,具体化比例由各统筹地区确定。(四)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参保职工要先自付一定比例的费用,具体比例由各统筹地区自定。

 

5、促进就业再就业政策

 

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2条第(七)项切实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发生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6条第(二十七)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继续巩固和强化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继续把新增就业人员和控制失业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宏观调控指标。把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促进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和实现就业与社会保障制度的联动机制作为主要目标任务,层层分解,并纳入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督促检查。 

 

劳动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第(三十七)项劳动保障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完善和落实各项就业再就业政策;推动发展就业服务,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认定和管理,建立再就业援助制度;加强对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和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加强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服务,严格实施就业准入制度;开展失业调控,加强就业管理;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推进跨地区劳务协作和对外劳务输出;促进城乡统筹就业。 

 

  10条第(三十九)项建立完善监督检查制度。各地和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建立政府和部门自上而下的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并建立社会和群众自下而上的监督举报机制,对发现的问题认真研究,限期解决;对扶持政策不落实或落实不力的,通报批评。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和实现就业与社会保障制度的联动机制作为主要目标任务,层层分解,并纳入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督促检查。 

 

劳动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第(三十七)项劳动保障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完善和落实各项就业再就业政策;推动发展就业服务,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认定和管理,建立再就业援助制度;加强对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和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加强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服务,严格实施就业准入制度;开展失业调控,加强就业管理;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推进跨地区劳务协作和对外劳务输出;促进城乡统筹就业。 

 

  10条第(三十九)项建立完善监督检查制度。各地和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建立政府和部门自上而下的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并建立社会和群众自下而上的监督举报机制,对发现的问题认真研究,限期解决;对扶持政策不落实或落实不力的,通报批评。

 

6、公务员辞去公职的备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主席令第352005.4.27)第10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人社部发〔2009〕692009.7.24)第5条第(四)项 任免机关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所在单位和申请辞去公职的公务员,并将同意辞去公职的批复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7、县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

 

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1978.5.24)第1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青海省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01〕2592001.12.28)第6 行政事业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经批准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由各级财政部门据实安排离退休经费: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二)实际工龄满30年的;

 

  ()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本人申请自愿退休的; 

 

 (四)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由县以上医院出具证明、并经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五)因公致残、由县以上医院出具证明、并经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六)不具备上述条件,但由县以上医院出具证明、并经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办理退职的; 

 

 (七)由于国家和我省调整离退休条件,按其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 

 

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申请退休时必须符合本款上述所列条件之一。 

 

17 本办法有关经费管理、人事制度、劳动保险方面的问题分别由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8、城镇职工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分级诊疗审批

 

依据:海北州城镇职工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分级诊疗制度(试行)的通知》(北政办〔2013〕116号)参保城镇职工和城乡居民应遵循首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到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分级诊疗和转诊程序。辖区内转诊或转西宁地区二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需经相应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认定且通过当地医保经办机构审批。

 

9.招聘用工备案

 

依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2000.11.29)第14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录用备案、就业登记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10.专业技术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参加考试取得相应证书的,宣布证书无效,收回证书

 

依据:《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2011.5.1)第15 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参加考试,并取得相应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宣布证书无效,收回证书,并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处理。对其中涉及职业准入资格的人员,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该项考试。

 

7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离开考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或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资格的;

 

(二)违反规定翻阅参考资料,或使用手机等规定以外工具的;

 

(三)互相交换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的;

 

(四)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五)让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六)本人离开考场后,在该考试未结束前,出卖试卷答案的;

 

(七)与考试工作人员串通作弊或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八)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11.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中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通知代考者所在学校对代考的在校生予以处理,建议代考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公布相关信息、作弊行为等情况

 

依据:《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2011.5.1)第16 代替他人参加考试,是在校生的,通知所在学校按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其他人员,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直至开除或解聘。由考试机构向社会公布其相关信息、作弊行为等情况。

 

12.公务员培训工作的审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主席令第352005.4.27)第60 机关根据公务员工作职责的要求和提高公务员素质的需要,对公务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国家建立专门的公务员培训机构。机关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其他培训机构承担公务员培训任务。

 

62 公务员的培训实行登记管理。公务员参加培训的时间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培训要求予以确定。公务员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13.县级政府机关公务员转任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主席令第352005.4.27)第10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67条 公务员应当服从机关的交流决定。公务员本人申请交流的,按照管理权限审批。

 

14.协调处理劳动争议

 

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人力资源部5号令2010.1.19)4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调解仲裁工作,组织协调处理跨地区、有影响的重大争议,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培训工作。

 

15.民办职业培训教育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802002.12.28)41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16.全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晋升工资审批

 

依据:《青海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总工会、省劳动人事厅关于<青海省职工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青海省奖励省级职工劳动模范暂行规定>的通知》(青政〔1990〕731990.7.31)《青海省奖励省级职工劳动模范暂行规定》

 

3 国家行政机关职工,于1989427日省职工劳模大会及其以后被命名的省级劳动模范,由所在单位按省人民政府青政〔1982〕209号通知报上级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晋升一级奖励工资。

 

17.全县政府机关公务员辞退的备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主席令第352005.4.27)第10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人社部发〔2009〕712010.3.11

 

6条第(三)项  任免机关审批。作出辞退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的公务员,同时抄送员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18.对县直事业单位(包括县级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和人员聘用结果进行核准

 

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2014.4.25)第7条 事业单位拟订岗位设置方案,应当报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2006.7.4

 

25条第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本地区人事厅(局)核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地区人事厅(局)核准。

 

37条 不按规定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的事业单位,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不予确认岗位等级、不予兑现工资、不予核拨经费。

 

19.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方案进行核准备案

 

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2014.4.25)第3条第2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2005.11.16)第13条第2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须报省(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部门直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中组部、人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922010.12.7

 

1条第1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公开招聘方案并报送有关部门核准备案。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按照规定权限严格履行招聘方案核准备案职责。

 

20.受理事业单位人员申诉

 

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2014.4.2538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45号)

 

7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人事处理不服申请复核的,由原处理单位管辖。

 

8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中央和地方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主管部门管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出的申诉,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县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9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再申诉,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市级、县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再申诉,由上一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10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中央垂直管理部门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上一级机关管辖;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再申诉,由作出申诉处理决定机关的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机关管辖。

 

21.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提前退休审批

 

依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青海省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01259号)

 

6 行政事业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经批准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由各级财政部门据实安排离退休经费: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实际工龄满30年的;

 

()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本人申请自愿退休的;

 

()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由县以上医院出具证明、并经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成丧失工作能力的;

 

()因公致残、由县以上医院出具证明、并经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不具备上述条件、但由县以上医院出具证明、并经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办理退职的;

 

()由于国家和我省调整离退休条件,按其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申请退休时必须符合本款上述所列条件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