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察县国土资源局权力清单
发布时间:2016年06月27日 消息来源:刚察县国土资源局

一、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海北州委海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刚察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北委〔2015〕88号)和《中共刚察县委刚察县人民政府关于刚察县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刚委〔2015〕77号),设立刚察县国土资源局,挂刚察县不动产登记局、刚察县测绘地理信息局牌子,为县政府工作部门

内设机构: 根据部门职责和有关规定,县国土资源局不设内设机构。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国土资源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订国土资源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承担保护与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的责任。开展国土资源经济形势分析,研究提出国土资源供需总量平衡的政策意见建议;参与研究和提出宏观经济运行、区域协调、城乡统筹中涉及国土资源的调控政策和措施;组织实施国土资源领域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循环经济的政策措施。

(三)承担优化配置国土资源的责任。编制和组织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计划;组织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和地质环境等规划以及地质灾害防治、矿山环境保护等其他有关的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和审核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参与报省、州政府审批的涉及土地、矿产的相关规划的审核。

(四)承担规范国土资源管理秩序的责任。监督实施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的法规、规章;负责规范国土资源权属管理,依法保护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组织承办和调处重大权属纠纷;开展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工作,调查处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五)负责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林地登记、草原登记等不动产登记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逐步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监督实施不动产权属争议的调处政策,推进不动产登记信息基础平台建设;会同林业部门负责县内国有林区森林、林木、林地的登记发证工作;管理各类不动产登记资料,提供社会查询服务;制定地籍管理办法,指导土地确权,组织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和动态监测,组织土地专项调查,指导地籍调查、登记和土地分等定级工作;在国家确定的过渡期内协助农业部门做好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在过渡期结束后承担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职责。

(六)承担全县耕地保护的责任,确保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组织实施耕地保护政策,组织实施基本农田保护,监督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执行情况;组织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征用;承担报州、县政府审批的各类用地的审核、报批工作;监督管理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耕地开发工作。

(七)承担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的责任。管理和监督城乡建设用地供应、政府土地储备、土地开发和节约集约利用;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转让等管理办法;组织实施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等政府公示地价制度,监督管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承担报县政府审批的改制企业的国有土地资产的处置。

(八)承担规范国土资源市场秩序的责任。监测土地市场和建设用地利用情况,监管地价;规范和监管矿业权市场,组织对矿业权人勘查、开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规范和监管国土资源相关社会中介组织和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九)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依法管理采矿权的审批登记发证和转让审批登记;组织实施矿业权设置方案。

(十)负责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组织实施地质调查评价、矿产资源勘查;管理地质资料、地质勘查成果,监督管理全县地质调查评价和矿产资源勘查工作。

(十一)承担地质环境保护的责任。组织实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古生物化石、地质遗迹、矿业遗迹等重要保护区、保护地;依法管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和评价工作;监测、监督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和污染;承担城市地质、农业地质、旅游地质的勘查、评价工作。

(十二)承担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的责任。拟订并组织实施重大地质灾害等国土资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指导地质灾害应急处置;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十三)依法征收国土资源收益,规范、监督资金使用。监督实施土地、矿产资源参与经济调控的政策措施;依法组织土地、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的征管;配合有关部门拟订收益分配制度;配合有关部门指导、监督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资金的收取和使用;参与管理土地、矿产等资源性资产;参与管理上级部门出资形成的矿业权权益;负责有关资金、基金的预算和财务、资产管理与监督。

(十四)推进国土资源科技进步。组织实施国土资源科技发展和人才培养规划和计划;组织实施科技专项,推进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和信息资料的公共服务。

(十五)开展对外合作与交流。组织实施对外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政策;监督对外合作勘查开采行为。

(十六)承担全县征(占)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职责。

(十七)指导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十八)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刚察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主要职责:

一、土地执法监察职责

1、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和遵守情况。

2、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3、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4、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

职务被报复案件。

二、矿产执法监察职责

1、组织对执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进行监

督检查。

2、受理对矿政违法行为和矿产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3、立案查处矿产违法案件。

4、组织对本部门经办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案

件的应诉工作。

5、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矿产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报复的案件。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6项)

1.临时用地(不含林地、草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 2004.8.28修改)第57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2.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7.29修订) 23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 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宁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上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用上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29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3.出让土地使用权续期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5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6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4.矿产资源开采审批(三类矿产)

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74号 1996.8.29)16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1号1998.2.12)第3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1999.11.25)第25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

(三)锂、硼、汞、冰洲石、宝石、玉石、水晶;

(四)由省人民政府授权审批的其他矿种。

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部分矿产,可以委托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州(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前二款规定以外的其它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个人自用采挖少量砂、石、粘土的,可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

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后,应在15日内分别向省、州(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州(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后,应在10日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2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设立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采矿许可证的审批登记及颁发工作由其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省政府令第101号2014.4.10)“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27项”

《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授权州(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采矿权有关事宜的通知》(青国土资〔2013〕304号)授权州(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大理岩、石灰岩、石英岩、白云岩、花岗岩、硅灰石、板岩、石膏、芒硝和蛇纹岩(石材类)10个矿种采矿许可证。

5、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8号2004.8.28);第5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42号2008.11.29)第4条、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6、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 2006.5.27)第17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453项  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由各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二)行政处罚(共82项)

1.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 2004.8.28修改)第73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2014.7.29修订)第38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2.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 2004.8.28)第74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2014.7.29修订)第40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3.违反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 2004.8.28)第75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2014.7.29修订)第41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4.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 2004.8.28)第76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2014.7.29修订)第42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76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5.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 2004.8.28)第47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6.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 2004.8.28)第77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7.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 2004.8.28)第80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2014.7.29修订)第43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8.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 2004.8.28)第81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2014.7.29修订)第39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9.不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 2004.8.28)第82条 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10.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2014.7.29修订)第34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11.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2014.7.29修订)第35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2.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2014.7.29修订)第36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3.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2014.7.29修订)第44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14.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2014.7.29修订)第45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5.转让房地产时,违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2007.8.30修改)第66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6.未经批准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2007.8.30修改)第67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1998.7.20)38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17.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处罚;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处罚;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处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处罚

  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 1998.12.27)第3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18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 1998.12.27)第3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19.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 1998.12.27)第33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土地复垦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土地复垦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罚

依据:《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2011.3.5)第37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1.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处罚

依据:《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2011.3.5)第38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2.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处罚

依据:《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2011.3.5)第39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23.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处罚

依据:《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2011.3.5)第41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4.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处罚

依据:《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2011.3.5)第42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5.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依据:《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2011.3.5)第43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处罚;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处罚;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处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处罚

依据:《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 2008.2.7)第32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27.未按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 1990.5.19)第17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28.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 1990.5.19)第46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29.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罚;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74号  1996.8.29)第39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1994.3.26)第42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30.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74号1996.8.29)第40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1994.3.26)第42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31.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74号 1996.8.29)第42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1994.3.26)第42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32.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74号 1996.8.29)第42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1994.3.26)第42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33.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74号 1996.8.29)第43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1994.3.26)第42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34.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74号 1996.8.29)第44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1994.3.26)第42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35.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2014.7.9修改)第26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6.擅自滚动勘查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2014.7.9修改)第27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7.擅自印制、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2014.7.9修改)第28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8.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处罚;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处罚。

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2014.7.9修改)第29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39.不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1号1998.2.12)第18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40.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行为的处罚

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1号1998.2.12)第19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41.擅自印制或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1号1998.2.12)第20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2.不按期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处罚

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1号1998.2.12)第21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43.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98.2.12)第22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44.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处罚

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第222号令1997.7.3)第14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45.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

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第222号令1997.7.3)第15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46.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资料的处罚

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第222号令1997.7.3)第16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47.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处罚

  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2014.7.29修订)第14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48.违反相关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处罚

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2014.7.29修订)第15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49.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处罚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依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2008.3.3)第29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

(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50.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依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2008.3.3)第30条 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51.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处罚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2003.11.24)第41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52.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或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3.11.24)第4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3.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2003.11.24)第43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4.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2003.11.24)第4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5.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依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 2010.9.5)第36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56.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依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 2010.9.5)第37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7.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依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 2010.9.5)第38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58.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处罚

依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 2010.9.5)第39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59.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依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 2010.9.5)第41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0.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处罚

依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 2010.9.5)第42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1.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75号 2002.8.29)第40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62.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75号 2002.8.29)第40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 2009.5.12)第31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63.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处罚;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75号 2002.8.29)第41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二)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64.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75号 2002.8.29)第42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65.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75号 2002.8.29)第43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66.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75号 2002.8.29)第44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7.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75号 2002.8.29)第45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68.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75号 2002.8.29)第46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9.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75号 2002.8.29)第47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0.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75号 2002.8.29)第48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1.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处罚;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 2006.5.27)第28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

(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72.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 2006.5.27)第29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73.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75号 2002.8.29)第49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74.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罚;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罚;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75号 2002.8.29)第50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

75.违反测量标志保护相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 1996.9.4)第22条第二项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23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23条第一、二项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76.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75号 2002.8.29)第50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 2009.5.12)第3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7.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损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50条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损毁的。

78.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 1996.9.4)第23条第4项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79.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75号 2002.8.29)第51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80.违反在房产面积测算相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 2000.12.28)第21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81.擅自进行以测绘为目的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的处罚;擅自提供涉密测绘成果的处罚;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2005.11.26修订)第47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进行以测绘为目的航空摄影与遥感的;

(二)擅自提供涉密测绘成果的;

(三)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

有前款第(二)、(三)项情形或者因提供未经检验及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2.使用超过检定有效期限的测绘仪器设备的处罚;承担省内测绘项目不按照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测绘资质证书的处罚;收取公共地理信息标注费的处罚;使用测量标志前不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的处罚;不按规定上报测绘统计资料或者上报资料不属实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2005.11.26修订)第48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使用超过检定有效期限的测绘仪器设备的;

(二)承担省内测绘项目不按照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测绘资质证书的;

(三)收取公共地理信息标注费的;

(四)使用测量标志前不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的;

(五)不按规定上报测绘统计资料或者上报资料不属实的。

(三)行政强制(共11项)

1.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8 2004.8.28)第67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2.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做出说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8 2004.8.28)第67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做出说明

3.要求提供地质灾害相关材料

依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29 2005.5.20)23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资质单位的条件不符合其资质等级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进行重新核定。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30号)第22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资质单位的资质条件与其资质等级不符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进行重新核定。

4.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 2014.7.29修订)第32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5.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8 2004.8.28)第67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6.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 2014.7.29修订)第32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7.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8 2004.8.28)第67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 2014.7.29修订)第32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8.查封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

依据:《土地监察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1 1995.6.12)14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土地监察职权,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但继续施工的单位和个人的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             

9.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 1996.3.17)第37 行政机关在搜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0.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 2014.7.29修订)第32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11.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 2014.7.29修订)第32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四)行政征收(共3项

1.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征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 2004.8.28)第55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目录(第3批)》(青海省政府51号令 2005.9.8)。青财综(2009)569号。

2.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征收

依据:财综(97)74号、青政办(2003)130号

3.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

依据:财综(95)10号、国土资发(2006)307号

 (五)行政收费(共5项)

1.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含煤炭、原油、天然气)

2.土地登记费

3.地质成果资料费

4.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

5.测绘成果成图资料收费

依据:《青海省财政厅 青海省发展改革委 关于公布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的通知》(青财综〔2015〕537号2015.5.28)《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第7项

(六)行政裁决(共2项)

1.矿区范围争议裁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1994.3.26)第23条 探矿权人之间对勘查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特定矿种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裁决。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7.9修改)第9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范围和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证的登记管理机关中级别高的登记管理机关裁决。

2.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17号2003.3.1)第4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13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

(七)行政确认(共5项)

1.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依据:《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23号)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或者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矿产资源登记统计。

第3条第一、二款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登记统计,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和矿产资源统计。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查明、占用、残留、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类型、数量、质量特征、产地以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登记的活动。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23号2004.1.9)第4条 自然资源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但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除外。

  第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一)探矿权人在不同勘查阶段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的;

  (二)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

  (三)采矿权人因变更矿区范围等调整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

  (四)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后有残留或者剩余矿产资源储量的;

  (五)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

  (六)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矿产资源储量。

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后新计算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登记。

2.土地登记发证

依据:《物权法》第10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12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3.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价值鉴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2003.5.29)第6条 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4.人为引发地质灾害责任单位认定

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3.11.24)第35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破坏耕地鉴定

依据:自然资源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3号2008.9.8)第二部分(三):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然资源部《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国土资发〔2005〕175号)出具鉴定结论;需要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由市(地)级或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

(八)行政检查(共6项)

   1.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75号2002.8.29)第34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测国发〔2010〕9号 2010.3.24)第3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2.对基础测绘成果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依据:《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测法字〔2006〕13号 2006.9.25)第16条第二款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3.对测绘资质的监督检查

依据:《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国测管发〔2014〕31号 2014.7.1)第3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全国测绘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24条 实行测绘资质巡查制度。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测绘资质单位执行《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有关情况进行巡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指导全国测绘资质巡查工作,并对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的巡查工作进行抽查。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巡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每年巡查比例不少于本行政区域内各等级测绘资质单位总数的5%。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测绘资质巡查工作,应当事先向被巡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巡查时间、巡查内容和具体要求。巡查结束后,应当向被巡查单位书面反馈意见。

4.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的监督检查

依据:《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38号 2007.1.19)第1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来华测绘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下列内容进行检查:

(一)是否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

(二)是否在《测绘资质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内进行;

  (三)是否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进行;

(四)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五)是否保证了中方测绘人员全程参与具体测绘活动。

5.对测绘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依据:《测绘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2008.3.10)第24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性条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和查处。

6.对测绘地理信息安全监督检查

依据:《关于省测绘局更名为青海省测绘地理信息局的批复》(青编委发〔2011〕53号)明确主要职责为:负责地理信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监督管理地理信息获取和应用。

(九)行政监督(共7项)

   1.对测绘项目实行依法招标投标的监督

   依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2005.11.26修订)第23条 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进行招标,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测绘项目不实行招标投标的,测绘项目出资人可以自主确定实施测绘的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测法发〔2010〕7号2010.12.26)第16条第二款 测绘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测绘项目招、投标的监督管理。

2.对地图、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

依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2005.11.26修订)第33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地图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3.对测绘市场的监督

依据:《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测法发〔2010〕7号2010.12.26)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市场。

4.对测绘资质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

依据:《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国测管发〔2014〕31号2014.7.1)第21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行政,坚持公开透明、便民高效、规范统一,加强对测绘资质单位的日常监督

5.实行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公示制度

依据:《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国测管发〔2014〕31号2014.7.1)第22条 实行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公示制度。测绘资质单位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通过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按照规定格式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

6.实行测绘资质巡查制度

依据:《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国测管发〔2014〕31号2014.7.1)第24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测绘资质单位执行《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有关情况进行巡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指导全国测绘资质巡查工作,并对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的巡查工作进行抽查。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巡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每年巡查比例不少于本行政区域内各等级测绘资质单位总数的5%。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测绘资质巡查工作,应当事先向被巡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巡查时间、巡查内容和具体要求。巡查结束后,应当向被巡查单位书面反馈意见。

7.实行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管理制度

依据:《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国测管发〔2014〕31号2014.7.1)第25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管理,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营造依法经营、有序竞争的市场环境。

   (十)其他行政权力(共20项)

   1.矿业权价款评估备案

   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7.9修改)第13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2.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74号 1996.8.29修改)第13条 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国土资发〔1999〕205号1999.7.15)第4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实行统一管理。自然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管理机构。

自然资源部负责管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管理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划分标准、矿产资源储量技术标准以及管理矿床工业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

3.采矿权抵押备案

依据:《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2000.11.1)第57条 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4.基础测绘规划的管理

依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2005.11.26修订)第10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的管理

  依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2005.11.26修订)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地籍测绘规划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75号2002.8.29)第18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国地籍测绘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2005.11.26修订)第15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并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7.承担省内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的管理

依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2005.11.26修订)第24条 承担省内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资质证书。

8.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管理

  依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2005.11.26修订)第30条 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单位,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应当与数据保管单位签订使用协议。

9.对普通地图和非公开出版的地图广告刊登情况的管理

  依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2005.11.26修订)第35条 普通地图和非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刊登广告。公开出版的专题地图刊登广告的,广告面积不得超过地图图幅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10.地理信息要素标注的管理

依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2005.11.26修订)第36条 编制行政区域地图不得进行地理要素的有偿标注。 编制公开发行的交通、旅游等地图,应当标注国家机关、医院、学校、图书馆等公共地理信息,不得收取标注费用。

11.编制出版、公开展示、登载地图或者制作地图产品的管理

依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2005.11.26修订)第37条 编制出版、公开展示、登载地图或者制作地图产品的单位必须将试制样图或者样品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地图印刷或者地图产品制作后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备案。不得编制出版、公开展示、登载或者制作、销售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及地图产品。

12.对测量标志保护的管理

  依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2005.11.26修订)第4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增强公民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13.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依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2005.11.26修订)第44条 有偿使用的收入用于测量标志的维修和保护。测量标志有偿使用费的收取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4.对测绘计量工作的管理

依据:《测绘计量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测绘局1996.5.22)第3条 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应协助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内的测绘计量工作,将测绘计量器具纳入测绘资格审查认证考核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的范畴。

15.对测绘质量的管理

依据:《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测国字〔1997〕28号1997.8.6)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质量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16.对测绘标准化工作的管理、

依据:《测绘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2008.3.10)第4条 第一款 测绘标准化工作是测绘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测绘工作统一监管的重要内容。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基础测绘规划和计划,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公共财政对测绘标准化工作的投入机制,保证必要的工作经费。

17.对基础测绘规划编制与备案的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75号2002.8.29)第12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基础测绘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18.对全国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管理

依据:《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测法字〔2006〕13号2006.9.25)第3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全国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工作。

19.对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的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75号2002.8.29)第3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20.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2006.5.27)第3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