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权力清单
发布时间:2016年06月27日 消息来源:刚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一、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海北州委海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刚察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北委〔2015〕88号)和《中共刚察县委刚察县人民政府关于刚察县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刚委〔2015〕77号),设立刚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县政府工作部门。

内设机构: 根据部门职责和有关规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设内设机构。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住房和城乡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承担推进住房制度改革的责任;起草住房和城乡建设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订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研究提出住房和城乡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的建议。

(二)承担保障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的责任。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管理制度;拟订保障性住房、危旧房改造的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安排并监督城乡保障性住房资金的使用。

(三)负责工程建设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的协调、调度和监管以及征收拆迁的协调工作;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和工程施工许可;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实施阶段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监督执行公共服务设施(不含通信设施)建设标准;组织限定范围内的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承担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秩序的责任。组织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县城镇体系规划并组织实施,参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拟定城镇建设规划并监督实施,指导城镇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安全和应急管理。

(四)承担指导、规范村镇建设的责任。指导村镇工程规划建设和技术服务;指导村镇规划编制、农村牧区及生态移民住房建设安全和危房改造、村镇人居生态环境的改善工作。

(五)承担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管的责任。监督执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竣工验收备案的配套制度;组织或参与工程质量、施工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指导实施建筑业、工程勘察设计咨询业的技术政策。

(六)承担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市场秩序、推动建筑行业发展的责任。研究拟订建筑业发展规划并指导实施;组织实施房屋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监督和指导实施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招投标代理的法规和规章;拟订工程建设、建筑业、设计业的行业发展规划,监督执行相关产业政策、规章制度。

(七)承担推进建筑节能和城镇减排的责任。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建筑节能规划并监督实施,推进节能减排;负责建筑节能管理和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组织指导建设科技成果的转化推广。

(八)承担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发展的责任。指导城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和开发利用工作,提出房地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建议;监督执行房地产开发、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房屋面积管理、房地产估价与经纪管理、物业管理、房屋征收拆迁的规章制度,及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监督管理;负责区域内房地产市场监测分析;负责商品房预售许可。

(九)承担城镇市政公用事业规划编制,监督实施城镇燃气、供热行业发展和城乡建设防灾减灾规划;指导城镇燃气、供热运营和安全管理;对市政公用设施安全运营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负责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和燃气设施改动审批;监督、检查城镇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安全和应急管理;指导城镇勘察、市政工程测量和城镇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工作。

(十)监督实施城乡建设防灾减灾规划;参与灾后重建的规划、设计论证和审查工作;负责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和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监管。

(十一)承担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县城乡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县农村牧区住房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十二)承担人民防空工作职责。

(十三)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主要职责

一、 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州颁布的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根据县建设局的委托,开展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建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体系,制定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制度,组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组织开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大检查,掌握和发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动态;

四、负责区域内建筑职工因工伤亡的统计和上报,制定事故紧急救援预案,参与建设工程中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负责区域内建筑工地安全管理和防护措施的监督检查,纠正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对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有权采取责令限期整改、暂时停止施工等强制性措施;

六、根据县建设局的委托,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等各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并按有关规定作为企业不良记录予以上报;

七、受理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检举、控告和投诉,负责重大安全事故上报并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县城镇管理监察大队主要职责:

拟订全县城镇管理、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受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法对违反城镇规划、市政工程建设、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房地产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察。承担县城、乡镇和矿区规划区内市容市貌管理、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承担对建筑物、市政公共设施、户外广告、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和占道经营、流动摊点等行为的整治工作;承担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转和无害化处理工作,推进垃圾处理产业化;承担城镇园林绿化、建设、维护工作;承担集贸市场的经营管理维护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各种车辆违章乱停靠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规划区的建设用地和建设行为进行整治。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24项)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2011.4.22)第7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8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省政府令第104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6项规定由市、州、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省政府令第109号)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2项规定由市(州)、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2.商品房预售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2009.8.27修正)第45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16项  经国务院批准列入计划的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项目费用预案审批。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省政府令第98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16项

3.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74号2015.4.24修改)第36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74号2015.4.24修改)第37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6项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74号 2008.1.1)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省政府令第64号)下放管理层级的项目第6项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74号2015.4.24修改)第40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4项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74号 2008.1.1),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省政府令第64号)下放管理层级的项目第4项

 6.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建设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74号2015.4.24修改)第44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

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11.11.24)第44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依法向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受理临时建设申请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做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局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74号 2008.1.1)第7项  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建设许可,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省政府令第64号)下放管理层级的项目第7项

7.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行驶审批

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1.8修订)第27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28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省政府令第64号)下放管理层级的项目第10项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行驶审批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1.8修订)由城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8.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干线等设施审批

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1.8修订)第29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省政府令第64号)下放管理层级的项目第8项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干线等设施审批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1.8修订)由城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9. 乡村规划许可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令第74号 2007.10.28)第41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33号 2011.11.24)第38条 在乡规划、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标明拟建项目用地范围的地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39条 在乡规划、村庄规划区内农(牧)民新建住宅的,应当持拟建房的用地证明、村(牧)民委员会意见、有效身份证件等资料,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规划、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农(牧)民,应当持原有宅基地证明、村(牧)民委员会意见、有效身份证件等资料,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规划、村庄规划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镇规划区规划的乡、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农(牧)民住宅建设的可以参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10. 城市道路挖掘(占用)许可

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1.8修订)第6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30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14项 挖掘城市道路审批,《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1.8修订)城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31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33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省政府令第64号)下放管理层级的项目第14项

11. 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核准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1.8修订)第22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2. 商业活动占用城市公共绿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2011.1.8修订)第22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省政府令第64号)下放管理层级的项目第15项

《商业活动占用城市公共绿地依据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1992.06.22)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3.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名称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任职资格审批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36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行政审批项目名称目录》(省政府令第77号)第5项;《海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北州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的通知》(北政〔2014〕52号)(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  第16项

14.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定点审批

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19条 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20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15.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认定

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0项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认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审批。

16.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1项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审批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省政府令第64号)下放管理层级的项目第21项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审批

  17.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2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由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附件4 第67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由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处理决定明确为后置审批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省政府令第64号)下放管理层级的项目第22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青海省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省政府令109号)第32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附件4:第67项(国发〔2014〕50)《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02项(国务院令第412号)处理意见为改为后置。

18. 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3项 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由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省政府令第64号)下放管理层级的项目第23项 下放管理层级的项目第23项  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由城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19. 燃气设施改动审批

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4项  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省政府令第98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17项 规定由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实施。

20.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准

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附件4:第67项;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2011.3.1)第5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共186项)》(省政府令第101号)(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 第35项;《青海省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省政府令109号)五、决定取消或改为后置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第33项

21.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7项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省政府令第64号)下放管理层级的项目第24项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22. 修剪、砍伐城市树木修剪、砍伐城市树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2011.1.8修订)第2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省政府令第64号)下放管理层级的项目第17项  修剪、砍伐城市树木依据《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2011.1.8修订)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23. 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9项  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由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省政府令第64号)下放管理层级的项目第25项  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24.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核准

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1998.7.20)第17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二)行政处罚(共106项)

1.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2011.4.22)第65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1.30)第5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5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2000.9.25) 第38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2011.4.22)第65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00.1.30)第6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2015.6.12)第35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2011.4.22)第65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00.1.30)第6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2015.6.12)第35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2011.4.22)第65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2015.6.12)第6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2015.6.12)第35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5.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2011.4.22)第66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分包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2011.4.22)第67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6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2015.6.12)第3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7.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2011.4.22)第69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8.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2011.4.22)第6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9.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2011.4.22)第73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00.1.30)第63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2000.9.25)第4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10.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2011.4.22)第74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00.1.30)第6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1.建筑施工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2011.4.22)第75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00.1.30)第77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 2000.6.30)第6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12.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1999.8.30)第49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2号 2000.10.18)第27条  招标人将必须进行设计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或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3.施工图审查机构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号 2013.4.27)第24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14.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处罚

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号 2013.4.27)第25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15.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74号2007.10.28)第62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三)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6.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74号2007.10.28)第64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2011.11.24)第64条  建设单位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开工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经核查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可以复工,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65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7.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74号2007.10.28)第66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2011.11.24)第63条  建设单位改变临时建设的建筑物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18.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74号2007.10.28)第67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9.超越《资质证书》范围承接规划编制任务的处罚

依据:《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4号2001.1.23)第29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证书》范围承接规划编制任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

20.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或者涂改、伪造、转让、出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以及转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处罚

依据:《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4号2001.1.23)第31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责令限期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

  21.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所提交规划编制成果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依据:《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4号2001.1.23)第32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所提交的规划编制成果不符合要求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

22.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1993.6.29)第36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23.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1999.8.30)第50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4.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1999.8.30)第51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5.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1999.8.30)第52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6.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1999.8.30)第53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7.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1999.8.30)第54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8.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1999.8.30)第55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9.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 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1999.8.30)第56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1999.8.30)第57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1.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1999.8.30)第58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2.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1999.8.30)第60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3.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处罚

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2000.6.1)第52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4.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处罚

依据:《关于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2001.7.5)第53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5.招标人迟迟不确定中标人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处罚

依据:《关于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2001.7.5)第55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6.招标人没有正当理由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处罚

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30号2003.5.1)第72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37.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30号2003.5.1)第73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38.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处罚

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30号2003.5.1)第79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39.招标人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处罚

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30号2003.5.1)第81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40.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处罚

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30号2003.5.1)第83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41.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申请资格认定或者资格复审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2007.1.11)第21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申请资格认定或者资格复审时弄虚作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退回其资格认定、资格复审申请,或者收回已发的资格证书,并在3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42.未取得资格认定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处罚

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2007.1.11)第22条 未取得资格认定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该工程招标代理无效,由招标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3.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超越规定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处罚

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2007.1.11)第23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超越规定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并在3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44.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出借、转让或者涂改资格证书的处罚

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2007.1.11)第24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出借、转让或者涂改资格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并在3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4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令第154号2007.1.11)第5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6.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2号2009.10.19)第9条 建设单位在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47.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处罚

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2号2009.10.19)第10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48.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号2009.10.19)第11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9. 未按照规定办理自行招标备案手续的

依据:《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2号2000.10.18)第25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15日前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0.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未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后终止招标的处罚

依据:《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建设部令第82号2000.10.18)第50条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一)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四)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五)未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六)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七)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

(八)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51.以联合体形式投标,联合体成员又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同一个标的处罚

依据:《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建设部令第82号2000.10.18)第54条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又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同一个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2.逾期不补办房屋验收手续的处罚

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12.29)第3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53.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处罚

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12.29)第37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4.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2001.4.4)第42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55.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罚

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2000.3.29)第22条  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56.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

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2000.3.29)第23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7.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处罚

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2002.3.5)第38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8.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1.30)第6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9.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2002.3.5)第41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60.没有报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11第46号2011.4.22)第64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2014.6.25)第10条 发证机关应当将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和有关网站予以公示。

发证机关作出的施工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2003.11.28)第15条 承包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具有总承包资格的单位可以向具有承包资格的单位发包工程,分包单位不得转包。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00.1.30)第57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61.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伪造、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2014.6.25)第11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第12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62.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或采购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建材、设备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11第46号2011.4.22)第72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13条  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立项;
   (二)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2003.11.28)第5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63.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00.1.30)第5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64.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00.1.30)第58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65.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00.1.30)第6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6.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00.1.30)第5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67.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00.1.30)第5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68.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3.11.12)第5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69.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3.11.12)第5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70.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3.11.12)第57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71.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3.11.12)第59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2.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3.11.12)第60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3.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3.11.12)第61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74.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3.11.12)第62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75.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3.11.12)第63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6.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3.11.12)第64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7.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3.11.12)第65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78.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3.11.12)第66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79.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3.11.12)第67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80.对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依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3号2000.10.28)第21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与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

(二)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

(三)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81.对出租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未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对外出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的处罚

依据:《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号2010.12.1)第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8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21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22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82.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房地产经纪服务行为的处罚

依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号2011.1.20)第33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83.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处罚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 2011.1.21)第34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4.对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有关文件而骗取房屋权利证书,涂改、伪造房屋权利证书的处罚

依据:《房屋登记办法》 (建设部令第168号2008.2.15)第91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5.对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2001.4.4)第37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6.对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 2011.1.8)第3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2001.4.4)第38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87.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2001.4.4)第41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88.对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

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2001.4.4)第14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2001.4.4)第15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89.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2001.4.4)第42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90.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法行为不及时报告的处罚

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2011.1.26)第42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91.对以隐瞒或者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住房保障的处罚

依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2007.9.26)第29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30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92.对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取得住房保障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青政办〔2012〕287号2012.10.31)第51条 享受保障性住房的居民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州(地)市、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保障性住房产权所有部门或单位收回或者回购保障性住房:

  (一)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情况取得保障性住房的;

  (二)违规出售、出租、出借,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五)家庭的收入、财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

(六)其他违反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定的。

第57条 享受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对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的,由州(地)市、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取消保障资格,收回保障性住房;被取消资格的,5年内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请。

93.对承租人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相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青政办〔2012〕287号2012.10.31)第51条 享受保障性住房的居民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州(地)市、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保障性住房产权所有部门或单位收回或者回购保障性住房:

  (一)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情况取得保障性住房的;

  (二)违规出售、出租、出借,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五)家庭的收入、财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

(六)其他违反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定的。 

第57条 享受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对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的,由州(地)市、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取消保障资格,收回保障性住房;被取消资格的,5年内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请。

94.对建设单位违反物业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2007.8.26)第57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58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59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64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95.对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管理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2007.8.26)第60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61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62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63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65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66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 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96.对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依据:《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2007.11.26)第19条 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0条 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1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97.对拆改房屋承重结构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行为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3.27)第89条 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98.对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3.27)第87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停止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99.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3.27)第89条 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管理规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环保、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00.对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2001.4.4)第39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1.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2001.4.4)第42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102.对未取得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12.29)第3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03.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处罚

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37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4.对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处罚

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号2013.10.16)第47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5.对违规承揽、转让房地产估价业务,出具估价报告的处罚

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号2013.10.16)第25条 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第28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第19条第二款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31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15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106.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

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号2013.10.16)》第27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估价委托合同。估价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估价机构的名称和住所;(三)估价对象;(四)估价目的;(五)估价时点;(六)委托人的协助义务;(七)估价服务费及其支付方式;(八)估价报告交付的日期和方式;(九)违约责任;(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51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行政收费(共3项)

  1.房屋所有权登记费

2.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

3.污水处理费

依据:《青海省财政厅 青海省发展改革委 关于公布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的通知》(青财综〔2015〕537号2015.5.28)《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第8项

(四)行政确认(共1项)

1.房产测绘成果审核

依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3号2000.10.28)第18条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2.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

(五)行政监督检查(共15项)

1.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监督检查

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 2000.3.29) 第4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10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企业资产负债表和验资报告;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五)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11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一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企业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2.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

依据:《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 2007.11.26)第17条 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得降低企业的资质条件,并应当接受资质审批部门的监督检查。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

3.对房地产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

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 2005.10.12)第5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建设部、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4.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监督检查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00.1.30)第4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 2000.8.25)第1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建标〔2004〕20号 2004.2.4)第2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组织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5.建筑节能相关标准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依据:《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 2005.11.10)第3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6.房屋建筑与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2011.4.22)第43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2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7.房屋建筑与市政工程安全监督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 2002.6.29)第3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3.11.24)第2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8.建筑市场监督检查

依据:《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1995.10.1)第24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行分级分专业管理。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工程竣工后,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

 9.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监督检查

依据:《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2004年第5号 2004.3.29)第4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内散装水泥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青海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 2012.12.31)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10.建筑工程发包承包计价活动行政监督检查

  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6号令 2013.12.11)第21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11.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监督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 31号 2004.12.29)第10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2011.1.8修订)第7条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1994.10.01) 第7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1.8修订)第6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3.9.18)第5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1 号 1992.11.30)第4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 2003.10.10)第3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 2007.5.1) 第4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 1996.7.9)第3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1992年11月30日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 2001年9月4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4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12.城镇燃气供热行政监督检查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2010.11.19)           第8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2008.7月.日) 第5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建城〔2008〕106号 2008.6.10)第4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实施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实施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13.对勘察设计企业的监督检查

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2000.9.25)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14.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号 2013.4.27)第4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5.城乡规划监督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74号 2007.10.28)第59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60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六)其他行政权力(共10项)

    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00.1.30)第49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8日青海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修订)第9条 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未经报建,不得发包建设工程。

   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00.1.30 )第11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号 2013.4.27)第3条 国家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制度。本办法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施工图审查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的原则。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等活动,以及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应当以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为依据。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号 2013.4.27)第13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在全套施工图上加盖审查专用章。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3.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与节能改造项目的审批、监督、验收等

依据:《关于印发<北方采暖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957号 2007.12.20)第13条 各地要认真组织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不得以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为名进行大拆大建,应对拟改造的项目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并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建设部门要切实加强奖励资金的管理。确保奖励资金专款专用。对弄虚作假,冒领奖励或者截留、挪用、滞留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验收办法》的通知(建科〔2009〕261号)第五条 验收工作的主要依据: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推进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建科〔2008〕95号);

(二)财政部《关于印发<北方采暖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957号);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 (建科〔2008〕126号);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验收办法>的通知》(建城〔2008〕211号);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建科〔2008〕118号);

(六)《供热计量技术规程》(JGJ173-2009)。

第6条 项目需达到以下条件,方可验收:

(一)2009年7月1日前开始实施改造的项目,技术方案应满足《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技术导则》要求;2009年7月1日后确定改造技术方案或2009年10月1日后竣工的项目,应满足《供热计量技术规程》的要求;

(二)项目按照经批准的技术方案完成相应改造内容,改造项目质量符合要求,并由建设单位完成了自查自验;

(三)改造工程资料完整(包括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产品、计量及调控装置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财务决算文件等);

(四)建设资金按计划执行,配套资金按规定比例及时足额到位,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改造项目已安装分户供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并实施供热计量收费。

第7条 验收内容包括:

(一)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完成情况;

(二)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量评估;

(三)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节能效果评估;

(四)供热计量收费实施情况;

(五)改造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

(六)改造工程资料情况;

(七)改造工程项目管理情况。

第8条 项目实施单位完成改造任务后,组织自检,确定达到验收条件后,向项目所在地市(区)级建设、财政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报告,验收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改造项目基本概况(包括工程位置、建筑面积、围护结构形式、采暖系统形式、改造前能耗情况、项目实施进度等);

(二)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及技术要点;

(三)改造项目任务完成情况及工程建设质量情况;

(四)改造项目管理情况(包括工程管理、质量管理、资金管理等);

(五)供热计量收费实施情况;

(六)施工图图纸及有关附件;

(七)改造项目技术经济及节能效果分析(包括项目投入产出、节能效果、室内热舒适度改善等)。

第9条 市(区)级建设、财政主管部门收到验收申请报告后,组织能效测评机构及有关专家,共同组成验收工作组,对改造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工作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听取项目建设情况汇报,审查项目单位提交的验收申请报告;

(二)检查项目建设资料;

(三)检查改造工程,对工程质量验收工作进行核对和抽查,对改造工作量、节能效果进行评估;

(四)验收组对项目情况进行评议,形成项目验收意见。验收意见应有验收工作组全部成员签字认可;

(五)对验收合格的项目,验收工作组应该出具验收合格意见。对未能通过验收的项目,应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条件具备时重新组织验收。

第10条 验收合格的项目,市(区)级建设、财政主管部门应将项目验收有关资料报送省级建设、财政主管部门审查。省级建设、财政主管部门组织对项目进行抽样复验,原则上承担改造任务的市(区)应全部抽验,抽验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少于每个市(区)改造项目的30%。

第11条 省级建设、财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通过验收的项目进行汇总,填写《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验收合格项目备案表》(附件2),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

第12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财政部组织国家级能效测评机构对各地项目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检,对项目的验收情况进行审核。

  4.物业服务企业备案

依据:《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3.27)第51条 省外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省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应当到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核验备案手续。本省物业服务企业在非注册地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物业从业人员培训

依据:《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3.27)第51条 物业管理服务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第6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培训,定期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条件和服务质量进行规范化考核。

  6.物业服务规范化管理考核

依据:《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3.27)第6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培训,定期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条件和服务质量进行规范化考核。  

7.国家及省重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74号 2007.10.28)第36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2011.11.24)第28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重点建设项目,经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8.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 2014.12.1)第4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关于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的指导意见》(建办质〔2013〕1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以外的本行政区内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县级及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

9.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2009.8.27)第45条第二款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青海省人大常委会2000.4.4)第17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预售合同、房屋使用说明书和房屋质量保证书,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10.物业维修资金交存确认与使用申请核准

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5号2007.12.4)第7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10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11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22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