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察县交通运输局权力清单
发布时间:2017年06月27日 消息来源:刚察县交通运输局

一、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海北州委海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刚察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北委〔2015〕88号)和《中共刚察县委刚察县人民政府关于刚察县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刚委〔2015〕77号),设立刚察县交通运输局,为县政府工作部门。

内设机构:根据部门职责和有关规定,县交通运输局不设内设机构。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交通运输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起草有关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订全县交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拟订并监督实施公路、水路等行业规划,参与拟订物流业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提出行业有关体制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承担道路、水路运输市场监管责任。组织实施运输有关政策、制度、技术标准和运营规范;负责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车辆营运证以及铁轮、履带及超限车辆上公路行驶(辖区内行驶)审批的工作;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许可工作指导城乡客运及有关设施规划和管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的工作。

(四)承担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责任。负责船舶及相关水上设施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水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船舶及相关水上设施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依法组织或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指导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工作。

(五)负责提出公路、水路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方向、政府财政性资金安排意见,承担县乡村级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立项审查及申报工作。

(六)承担公路、水路建设市场监管责任。监督实施工程建设相关政策、制度和技术标准。组织协调有关工程建设和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交通运输基础设施管理和维护。监督实施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负责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公路行道树砍伐、公路增设平面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设置、悬挂非公路标志的审批工作。

(七)指导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组织协调重点物资和紧急客货运输,承担国防动员委员会交通战备办公室日常工作。

(八)负责交通运输信息化建设,监测分析运行情况,开展相关统计工作,发布有关信息。指导公路、水路行业环境保护和节能减排工作。

(九)联系协调铁路、民航、邮政相关工作。

(十)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刚察县运管所主要职责:

(1)宣传、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道路运输行业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负责本辖区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负责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业户的申请、开业、歇业、停业的行政许可及审批工作,核发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车辆道路运输卡。按规范化标、标准化要求做好经营户档案管理工作。

(3)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道路客、货运输的许可和监督检查。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除危险货物以外的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客货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驾驶员培训许可。

(4)负责本辖区内客货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户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及营运车辆年度审验等工作。
  (5)按照交通运输部“三把关一监督”,严把运输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关,做好汽车客运站场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履行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管理职责,负责本辖区内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状况评估工作。

(6)对本辖区内经营性道路运输车辆的维护和检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受理各种运输经营投诉、调查和处理运输违法案件和服务质量纠纷。

(8)负责对驾驶员培训机构教学工作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9)负责本辖区内道路运输行业运输生产主要经济指标的统计、收集、分析、整理、上报和反馈道路运输各种基本信息。

(10)根据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安排,协助组织实施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和车辆保障任务,保证指令性计划运输任务的完成。
  (11)运管机构执法人员对货运源头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12)负责本辖区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监督,指导监督企业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开展行业安全生产大检查和日常检查工作,落实各项安全管理目标任务,督促道路运输企业进行安全隐患整改。

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保护路产;

(三)实施路政巡查;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维持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

(七)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因为级别的不同,职责划分又有所不同。路政大队的职责主要是体现在日常管理上。可简单理解为查处各类损害公路的行为,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查处各类侵犯公路权益的行为,实施日常公路巡查,减少公路安全隐患。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16

1.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2012.11.9修正)第40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海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北州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的通知》(北政(2014)52号)(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 第22项;《青海省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省政府令109号)五、决定取消或改为后置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第36项  

2.国内水路运输、水路运输业务(服务)经营审批

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2012.9.26)第8条  除个体工商户外,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备满足下列要求的专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一)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数量满足附件2的要求;   

(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   

 1.经营普通货船运输的,应当具有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从业资历;   

 2.经营客船、危险品船运输的,应当具有船长、轮机长的从业资历。   

(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所具备的业务知识和管理能力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身体条件与其职责要求相适应。   

第9条 除个体工商户外,水路运输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配备的高级船员中,与其直接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的比例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经营普通货船运输的,高级船员的比例不低于25%;   

(二)经营客船、危险品船运输的,高级船员的比例不低于50%。

第10条 交通运输部具体实施下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一)省际客船运输、省际危险品船运输的经营许可;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许可;   

(三)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水路运输企业及其控股公司的经营许可。   

县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的经营许可。县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具体权限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向社会公布。但个人从事内河县际、县内普通货物运输的经营许可由设区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11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变更水路运输经营范围,应当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12条 受理申请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不具有许可权限的,当场核实申请材料中的原件与复印件的内容一致后,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

第13条 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其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申请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该班轮航线运营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省政府令第98号)(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 第20、21项;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附件3:第6项;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省政府令104号)决定取消或改为后置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第7项;《青海省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省政府令109号)五、决定取消或改为后置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第34项。

3.铁轮、履带等机具及超限车辆上公路行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86号2009.8.27修正)第48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50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2011.7.1)第35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省政府令第104号)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 第8项。

4.占用、挖掘公路或使公路改线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86号2009.8.27修正)第4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5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55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2011.04.22)第31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32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5.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86号2009.8.27修正)第45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2011.7.1)第27条第2、3款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省政府令104号)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 第9项

6.公路行道树砍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86号2009.8.27修正)第42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2011.7.1)第26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省政府令104号)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 第10项

7.公路增设平面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86号2009.8.27修正)第55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2011.7.1)第27条第6款 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省政府令104号)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 第11项

8.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设置、悬挂非公路标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86号2009.8.27修正)第5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2011.7.1)第27条第5款  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省政府令104号)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 第12项。

9.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86号2009.8.27修正)第25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10.利用公路桥梁、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86号2009.8.27次修正)第56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2011.7.1)第27条第4款  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省政府令104号)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 第7项。

11.提高建筑物与公路路肩边缘之间原地面标高(高等级公路除外)

依据:《青海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04.9.25)第11条 提高建筑物与公路路肩边缘之间原地面标高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负责修建排水设施,保证公路排水畅通。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省政府令104号)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 第13项。

  12.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12项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省政府令第98号)(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 第19项

《青海省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省政府令109号)五、决定取消或改为后置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第38项

  13.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2012.11.9修正)第40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海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北州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的通知》(北政(2014)52号)(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 第23项

《青海省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省政府令109号)五、决定取消或改为后置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第41项

14.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2012.11.9修正)第40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海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北州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的通知》(北政〔2014〕52号)(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 第21项

《青海省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省政府令109号)五、决定取消或改为后置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第37项

15.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车辆营运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2012.11.9修正)第8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10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海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北州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的通知》(北政〔2014〕52号)(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 第19项

《青海省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省政府令109号)五、决定取消或改为后置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第39项

16.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车辆营运证

依据:《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22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第24条  条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25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海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北州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的通知》(北政〔2014〕52号)(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 第20项

《青海省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省政府令109号)五、决定取消或改为后置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第40项

(二)行政处罚(共162项)

1.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628号2012.11.9修订)第64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628号2012.11.9修订)第65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628号2012.11.9修订)第66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许可证件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628号2012.11.9修订)第67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628号2012.11.9修订)第68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6.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628号2012.11.9修订)第69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7.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处罚

8.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处罚

9.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处罚

10.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处罚

11.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处罚

(7-1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628号2012.11.9修订)第70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12.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处罚

13.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处罚

12-1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628号2012.11.9修订)第71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4.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15.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处罚

(14-1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628号2012.11.9修订)第72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6.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628号2012.11.9修订)第73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628号2012.11.9修订)第74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628号2012.11.9修订)第75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19.客运班车不按规定悬挂或者张贴线路标志牌、里程票价表的处罚

20.不给乘客车票的处罚

21.包车客运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的处罚

22.驾驶人员未随车携带从业资格证的处罚

23.客运出租汽车不按照规定装置出租标志顶灯、不使用或者不正确使用空车标志和计程计价器的处罚

24.客运出租汽车拒载乘客、绕道行驶以及出租汽车超区域进行旅客运输的处罚

(19-24)依据:《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2006年31号公布  2011.11.24修订)第6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运班车不按规定悬挂或者张贴线路标志牌、里程票价表的;

(二)不给乘客车票的;

(三)包车客运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的;

(四)驾驶人员未随车携带从业资格证的;

(五)客运出租汽车不按照规定装置出租标志顶灯、不使用或者不正确使用空车标志和计程计价器的;

(六)客运出租汽车拒载乘客、绕道行驶以及出租汽车超区域进行旅客运输的。

25.营运车辆设施不全,安全条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罚

26.道路运输经营者擅自变更经营项目的处罚

27.擅自运输限运和凭证运输物资的处罚

28.不按规定办理合并、分立、停业、歇业手续的处罚

29.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维修,虚报修理项目或者不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记录档案的处罚

30.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聘用无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机动车教学培训的处罚

25-30)依据:《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2006年31号公布 2011.11.24修订)第6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证:

(一)营运车辆设施不全,安全条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者擅自变更经营项目的;

(三)擅自运输限运和凭证运输物资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合并、分立、停业、歇业手续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维修,虚报修理项目或者不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记录档案的;

(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聘用无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机动车教学培训的。

31.使用报废车辆或者改装车辆进行客货运输的处罚

32.使用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33.持伪造、无效、非法转让的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线路标志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处罚

(31-33)依据:《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200631号公布 2011.11.24修订)第6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道路运输证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使用报废车辆或者改装车辆进行客货运输的;

(二)使用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三)持伪造、无效、非法转让的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线路标志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34.违反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相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2011.3.2修订公布)第8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第8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第9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35.违反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 年 第 13 号  2011.12.26公布)第42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 年 第 13 号  2011.12.26公布)第43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

(二)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第44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36.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处罚

37.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处罚

38.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处罚

(36-38)依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6 年 第9号  2006.11.23公布)第48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39.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处罚

40.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处罚

41.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处罚

(39-41)依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6 年 第9号  2006.11.23公布)第49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设区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42.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有关机动车驾驶和相关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的处罚

43.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处罚

44.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处罚

4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立即采取消除措施,继续作业的处罚

(42-45)依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6 年 第9号  2006.11.23公布)第50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一)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有关机动车驾驶和相关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的;

(二)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

(三)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

(四)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立即采取消除措施,继续作业的。

 被吊销的从业资格证件应当由发证机关公告作废并登记归档。

46.违反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 2013.1.23公布)第59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60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61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62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或者检测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63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64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第65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66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第67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7.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处罚

48.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处罚

49.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处罚

(47-49)依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 年 第 1 号 2012.3.14修改公布)第63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50.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处罚

依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 年 第 1 号 2012.3.14修改公布)第64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1.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处罚

52.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罚

(51-52)依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 年 第 1 号 2012.3.14修改公布)第65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53.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处罚

依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 年 第 1 号 2012.3.14修改公布)第66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54.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的处罚

55.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处罚

(54-55)依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 年 第 1 号 2012.3.14修改公布)第67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56.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处罚

依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 年 第 1 号 2012.3.14修改公布)第68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57.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处罚

依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 年 第 1 号 2012.3.14修改公布)第69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8.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处罚

59.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处罚

60.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处罚

(58-60)依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 年 第 1 号 2012.3.14修改公布)第70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61.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处罚

依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 年 第 1 号 2012.3.14修改公布)第71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2.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处罚

依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 年 第 1 号 2012.3.14修改公布)第72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3.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处罚

依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 年 第 1 号 2012.3.14修改公布)第73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64.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处罚

65.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处罚

66.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处罚

67.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处罚

(64-67)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 2012.12.11修改公布)第84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68.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处罚

69.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处罚

70.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处罚

(68-70)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 2012.12.11修改公布)第85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71.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处罚

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 2012.12.11修改公布)第86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72.客运经营者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处罚

73.客运经营者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处罚

74.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处罚

(72-74)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 2012.12.11修改公布)第87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

(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75.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处罚

76.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罚

(75-76)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 2012.12.11修改公布)第88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77.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罚

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 2012.12.11修改公布)第89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78.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处罚

79.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处罚

80.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处罚

81.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处罚

82.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处罚

83.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处罚

(78-83)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 2012.12.11修改公布)第90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

(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

(三)客运包车不按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的;

(四)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

(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84.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处罚

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 2012.12.11修改公布)第91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85.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的处罚

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 2012.12.11修改公布)第92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86.客运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客运车辆的处罚

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 2012.12.11修改公布)第93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87.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处罚

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 2012.12.11修改公布)第94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8.客运站经营者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89.客运站经营者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处罚

90.客运站经营者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处罚

91.客运站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88-91)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 2012.12.11修改公布)第95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92.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处罚

93.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处罚

(92-93)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 2012.12.11修改公布)第96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94.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处罚

95.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处罚

96.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处罚

(94-96)依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第17令2015.08.08)第49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97.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处罚

依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第17令2015.08.08)第50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98.受让方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处罚

依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第17令2015.08.08)第49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9.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处罚

依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第17令2015.08.08)第51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0.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处罚

依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第17令2015.08.08)第52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处罚

102.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处罚

103.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处罚

(101-103)依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6年第2号 2006.1.12公布)第52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104.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处罚

依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6年第2号 2006.1.12公布)第53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05.受让方接受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处罚

依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6年第2号 2006.1.12公布)第52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106.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处罚

107.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处罚

108.向培训未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处罚

109.向未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处罚

110.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结业证书》的处罚

111.租用其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结业证书》的处罚

(106-111)依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6年第2号 2006.1.12公布)第54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二)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三)向培训未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四)向未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五)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结业证书》的;

(六)租用其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结业证书》的。

112.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的处罚

113.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的处罚

114.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处罚

(112-114)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2011.3.7公布)第66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115.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处罚

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2011.3.7公布)第68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16.重点货运源头单位未安装合格的称重和计量设备的处罚

117.重点货运源头单位未建立货运车辆驾驶和放行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的处罚

118.重点货运源头单位货物装运前对货运车辆及驾驶员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不进行查验登记的处罚

119.重点货运源头单位为无牌无证或者证照不全的货运车辆装(配)载货物的处罚

120.重点货运源头单位为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的处罚

(116-120)依据:《青海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2011年第84号 2011.12.21公布)第29条 重点货运源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安装合格的称重和计量设备的;

(二)未建立货运车辆驾驶和放行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的;

(三)货物装运前对货运车辆及驾驶员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不进行查验登记的;

(四)为无牌无证或者证照不全的货运车辆装(配)载货物的;

(五)为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的。

121.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对货运车辆超标准装载并放行上路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处罚

122.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对货运车辆超标准装载并放行上路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罚

123.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对货运车辆超标准装载并放行上路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处罚

124.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对货运车辆超标准装载并放行上路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百以上的处罚

(121-124)依据:《青海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2011年第84号 2011.12.21公布)第34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对货运车辆超标准装载并放行上路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处一万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25.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件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 370 号 2003.1.6公布)第14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26.为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件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 370 号 2003.1.6公布)第15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7.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处罚

128.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处罚

129.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处罚

(127-129)依据:《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2014.1.28公布)第36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

 130.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依据:《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2014.1.28公布)第37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0元罚款。

131.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处罚

132.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处罚

131-132)依据:《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4年第5号 2014.1.28公布)第38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

(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133.违反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6号 2014.9.30公布)第47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四)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第48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

(三)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

(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五)未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

(六)不按照规定配置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七)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第49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违规收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五)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

(六)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七)接受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八)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第50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二)转让、倒卖、伪造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三)驾驶预约出租汽车巡游揽客的。

134.违反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 6 号2010.10.27公布)第37条 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8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三)超越资质许可事项,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  

按规定维护和检测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40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41条 违反本规定,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42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中,由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43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的设区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44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45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

135.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的处罚

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2012.4.5公布)第45条 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36.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处罚

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 2012)第33条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137.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处罚

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2012)第39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客运船舶的船舶营运许可证件。

138.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处罚

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 2012)第42条 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

139.水路运输经营者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处罚

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 2012)第37条第1款 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140.水路运输经营者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处罚

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 2012)第37条第2款 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41.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处罚

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 2012)第34条第1款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42.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未按照要求配备相应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处罚

依据:《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 2014)第34条第1款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相应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43.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处罚

依据:《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 2014)第46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44.侵占、破坏航道或航道设施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45号 2008)第13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或者破坏。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的养护,保证航道畅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2009 )第38条 对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县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障碍,赔偿损失外,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条例》第十三条,本《细则》第十六条,侵占、破坏航道或者航道设施的,处以不超过损失赔偿费40%的罚款。

145.未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专用航标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国务院 545号 2008)第21条 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2009)第38条 对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县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障碍,赔偿损失外,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第二十七条,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专用航标,应当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或者拆除标志,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46.未按主管部门意见设置必要的航标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2009)第38条第3项 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主管部门意见设置必要的航标,除责令其限期补设外,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如因未设航标造成航行事故的,需承担法律责任.

147.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主席令第17号 2014)第43条 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48.触碰航标不报告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87号 1995)第21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第14条第2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149.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87号 1995)第22条 违反本条例第15条、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150.航道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依据:《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8第1号 2008.1.7)第18条 航道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151. 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安全或者侵占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的处罚

依据:《国防交通条例》(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73号)第49条  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安全或者侵占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152. 对在公路(桥梁)范围内擅自修建、扩建建筑物等行为的处罚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81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56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153. 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公路,影响公路畅通等行为的处罚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4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51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77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69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路政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3年第2号)第24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

(二)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

154.对造成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未报告行为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78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路政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3年第2号)第25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55. 对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其他标志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79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以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路政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3年第2号)第26条  违反《公路法》第54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156. 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22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59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57 未经批准在公路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27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60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58. 对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等行为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60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159.对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61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60.对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等行为的处罚

依据: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65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第13条 超限运输车辆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第14条 承运人必须持有效《通行证》,并悬挂明显标志,按公路管理机构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公路。

第15条 承运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通行证》。

第16条 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载的物品必须与签发的《通行证》所要求的规格保持一致。

第23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公路造成损害的,还应按公路赔(补)偿标准给予赔(补)偿。

第24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按擅自超限行使公路论,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61.对扰乱和逃避超限检测行为的处罚

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67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162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作业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70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三)行政强制(共4项)

1. 责令暂停运输、强制卸载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628号2012.11.9修订)第62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2006年31号公布  2011.11.24修订)第58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时,发现客运车辆超员和货运车辆载客的,应当立即责令暂停运输,对超员的旅客和乘货运车辆的旅客应当及时调用车辆改乘,改乘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货运车辆超载运行的,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选择适当地点强制责任人卸货,所卸货物由责任人自行处置。责任人不具备处置能力的,由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助处置,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运输鲜活农畜产品货物的车辆超载运行的,按照《青海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2. 暂扣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车辆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628号2012.11.9修订)第63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2006年31号公布  2011.11.24修订)第60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时,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实施车辆暂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的规定进行。

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决定书规定的时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3.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628号2012.11.9修订)第67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 取缔、扣押涉嫌无证经营出租汽车行为、车辆等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 370 号 2003.1.6)第14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关于明确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复函的通知》(交公路发〔2005〕468号),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对涉嫌无证经营出租汽车的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一)向与无证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三)进入物证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扣押与无证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 以及其他资料;

(五)扣押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出租汽车等。

(四)行政收费(共1项)

1.公路及其附属设备损坏补偿和占用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19号 2004年修订)44第二款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45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48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85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海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核定全省交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青发改物价〔2004〕581号)第12条第二项(二)占用费 

严禁任意占(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其它设施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设置棚屋摊点、修建维修场(或停车场、预制场、饭馆、加油站、加水站)、进行集市贸易或者其他违章侵占、利用行为。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其他设施,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以下标准缴纳占(利)用路产补偿费: 

1、一般公路: 
  (1)混凝土路面、油路面每天每平方米2元; 
  (2)砂砾路面、盐渍土路面每天每平方米1元; 
  (3)路肩每天每平方米1元; 
  (4)公路用地每天每平方米1元; 
  (5)公路边沟每天每平方米2元; 
  (6)龙门式宣传架、牌每处5000元(横跨公路,一次性收费); 
  (7)各类非公路标志、广告牌、碑每处每年60元(单柱式); 
  (8)各类非公路标志、广告牌、碑每处每年186元(多柱式); 
  (9)路基下敷设各类管线每天每米1元; 
  (10)公路边沟内敷设各类管线每天每米0.20元; 
  (11)公路用地内敷设各类管线每天每米0.20元; 
  (12)桥梁、隧道、涵洞内悬挂各类管线每天每米0.20元。 
  上述(9)、(10)、(11)、(12)四项指临时占用收费,一年以上长期设埋、悬挂管线的由双方协商,一次性交纳占用费。 
  2、高等级公路: 
  (1)路面每天每平方米10元; 
  (2)土路肩每天每平方米2元; 
  (3)公路用地每天每平方米1元; 
  (4)边沟、截水沟每天每平方米2元; 
  (5)穿越管线每米1800元(直径超过10厘米费用另计); 
  (6)公路附属设施每天每平方米5元; 
  (7)埋设地下工程设施每平方米100元。 
  青海省交通运输厅 《关于重新制定青海省公路路产损坏补偿收费标准的通知》(青交财〔2005〕400号)

 (五)行政监督(共6项)

1.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00.1.30)第43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5第4号 2005.5.8)第2条 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活动,对公路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公路工程,是指公路的新建、改建以及养护大修等工程。本规定所称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行政行为;第4条 公路工程从业单位依法承担公路工程质量责任,接受、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 2000.6.22)第2条 本规定所称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水运(交通)工程质量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质量实施的强制性行政监督;第6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质监机构依照本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实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交通主管部门、质监机构依法实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2.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监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 2014年修订)第9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59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3.11.24)第40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2007.2.14)第5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统一监管、分级负责。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但长江干流航道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由交通运输部设在长江干流的航务管理机构负责。交通运输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设置的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委托的事项除外。依照本条规定承担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或者机构,统称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3.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628号2012.11.9修订)第59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4.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监督检查

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 2011.3.7公布)第41条 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5.在公路路口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检查站监督检查

依据:《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青海省人大常委会200631号修订公布 2011.11.24修改)第53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检查站,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资质证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双向拦截车辆,不得将与道路运输无关的内容作为路检路查项目。

6.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和其他装载现场监督管理

依据:《青海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84 2011.12.21公布)第15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重点货运源头单位信誉考核和货运驾驶人员诚信考核制度,加强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和其他装载现场的监督管理,并采取巡查或者派驻行政执法人员的方式,依法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监督检查货运车辆驾驶和货物装()载、车辆放行的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监督检查货物装()载和货运车辆放行行为;

()依法处理违反规定的货物装()载行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抄告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并反馈处理情况。

(六)其他行政权力(共 5项)

1.经营性客运驾驶人员客运基本知识考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628号2012.11.9修订)第9条。

2.经营性货运驾驶人员客运基本知识考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628号2012.11.9修订)第23 。

3.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押运员、装卸管理员基本知识考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628号2012.11.9修订)第24条。

4.出租汽车驾驶员基本知识考核

依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2011年第13号)第12条。

5.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质量检验员、技术负责人员、机修、电器、钣金、涂漆、车辆技术评估(含检测)基本知识考核

依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6年第9号)第1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