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察县审计局权力清单
发布时间:2017年06月27日 消息来源:刚察县审计局

一、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海北县委海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刚察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北委〔2015〕88号)和《中共刚察县委刚察县人民政府关于刚察县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刚委〔2015〕77号),设立刚察县审计局,为县政府工作部门。  

内设机构:根据部门职责和关于规定,审计局不设内设机构。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审计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起草有关规范性文件草案,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审计计划和专业领域审计工作规划,对直接审计、调查和核查的事项依法进行审计评价,做出审计决定或提出审计建议。

(二)负责全县审计工作。负责对财政收支和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对审计、专项审计调查和核查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的结果承担责任,并负有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的责任。

(三)向县政府提出年度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草拟县政府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发现问题的纠正和处理结果报告。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向县政府报告对其他事项的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情况及结果。向县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通报审计情况和审计结果。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直接进行下列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1.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2.县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

3.县级各部门、事业单位财务收支。

4.县级国有、国有控股企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

5.乡镇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

6.县政府部门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环境保护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7.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国内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

8.州审计局授权的审计。

(五)按规定对党政领导干部和属于县审计局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负责人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六)组织实施对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财经方针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情况的专项审计调查。

(七)依法检查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督促纠正和处理审计发现的问题,依法办理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县政府裁决中的有关事项。协助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相关重大案件。

(八)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工作,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对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出具相关审计报告。

(九)实施“金审工程”,推进审计信息化建设。

(十)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处罚(共6项)。 

1.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2006.2.28)第43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 2010.2.11)第47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限期缴纳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2006.2.28)第45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财政违法行为,可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 2010.2.11) 第15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4.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可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5.2.1)第16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5.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可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5.2.1)第17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6.被审计单位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 2010.2.11)第49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行政强制(共3项)。 

1.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资产的,审计机关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2006.2.28)第34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2.对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2006.2.28)第34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3.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2006.2.28)第34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三)行政检查(共2项)。 

1.要求提供资料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2006.2.28)第31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2.审计检查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2006.2.28)第32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四)行政监督(共8项)。 

1.对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2006.2.28)第16条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2006.2.28)第17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县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2.对事业组织的审计监督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2006.2.28)第19条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3.对企业的审计监督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2006.2.28)第20条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4.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2006.2.28)第22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5.对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2006.2.28)第23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6.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审计监督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2006.2.28)第25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7.专项审计调查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2006.2.28)第27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8.对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监督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2006.2.28)第29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五)其他行政权力(共17项)。 

1.审计处理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2006.2.28)第45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2006.2.28)第46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2.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缓收、不收财政收入;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可给予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通报批评。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5.2.1)第3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3.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可给予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通报批评。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5.2.1)第4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4.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截留、挪用财政资金;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5.2.1)第6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5.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违反规定调整预算;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可给予追回有关款项、警告、通报批评。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可给予追回有关款项、警告、通报批评。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5.2.1) 第7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6.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可给予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警告、通报批评。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5.2.1)第8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规定,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规定,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超概算投资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虚列投资完成额的;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可给予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警告、通报批评。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5.2.1)第9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8.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可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警告、通报批评。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5.2.1)第10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9.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可给予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警告、通报批评。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5.2.1)第11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10. 国家机关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5.2.1)第12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11.建议纠正和提请处理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2006.2.28)第35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12.通报、公布审计结果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2006.2.28)第36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13.提请有关部门协助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2006.2.28)第37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14.建议有关部门处分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2006.2.28)第44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2006.2.28)第49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15.审计移送处理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2006.2.28)第50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 2010.2.11)第44条 第二款在专项审计调查中,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部门、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专项审计调查人员和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提出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或者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2006.2.28)第51条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2006.2.28)第52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调查取证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2006.2.28)第33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17.向金融机构查询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2006.2.28)第33条 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