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察县国家税务局权力清单
发布时间:2017年06月27日 消息来源:刚察县国家税务局

一、基本情况

根据《海北州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海北州国家税务局系统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国税发〔2009〕195号)和《海北州国家税务局关于设置刚察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通知》(北国税发〔2014〕158号)文件,设立刚察县国家税务局。

内设机构:办公室、人事教育科、监察室、政策法规科、纳税服务科、税源管理科、征收管理科、收入核算科。

事业单位:信息中心,级别为正股级。

直属机构:稽查局,级别为副科级

派出机构:热水税务分局,级别为副科级。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税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二)贯彻执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组织实施税收征收管理改革。

(三)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研究制定税收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本地区中央税、共享税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基金(费)的征收管理、税源管理、纳税评估、反避税和稽查工作,力争税款应收尽收;负责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和其他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

(五)监督检查本系统的税收执法活动和内部行政管理活动;负责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讼工作。

(六)负责规划和组织实施本系统纳税服务体系建设;制定和监督执行本系统纳税服务管理制度;贯彻执行纳税人权益保障规章制度,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七)组织实施对纳税人进行分类管理和专业化服务,组织实施对大型企业的纳税服务和税源管理。

(八)编制、分配和下达税收收入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本系统的税收会计、统计核算工作。

(九)负责规划和组织实施税收管理信息化建设;制定税收管理信息化制度;承担金税工程的推广和应用工作。

(十)负责本地区进出口税收和国际税收管理工作。

(十一)组织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反腐败工作及行风建设。

(十二)垂直管理机构、编制、人员和经费等工作。

(十三)承办上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党委、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5项)

1.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7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7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2.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7条第3款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3.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8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4.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36项;《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省政府令第98号)(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 第42项;《海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北州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的通知》(北政﹝2014﹞52号)(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 第56项

5.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审批

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50项;《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省政府令第101号)(一)第54项;《海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北州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的通知》(北政﹝2014﹞52号)(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 第58项

(二)行政处罚(共20项)

1.违反税务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国税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国税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国税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纳税人偷税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国税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国税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国税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其结果未造成实际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国税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7.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国税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国税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国税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国税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国税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9.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国税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国税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0.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1.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2.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其未缴、少缴税款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国税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13.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4.违反发票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材料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第三十六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国税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国税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局机关处1万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以下50万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用品的;

(二)知道或应当知道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15.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16.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国税机关检查的,由国税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7.阻碍税务检查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70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国税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8.国税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 国税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国税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9. 金融机构不配合国税机关检查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国税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国税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国税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国税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0.违反纳税担保相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国税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国税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国税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强制(共2项)

1.税收保全措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2.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四)行政检查(共6项)

1.对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的检查,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检查;

2.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3.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4.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5.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6. 对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个人存蓄账户的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 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 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 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 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 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 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五)其他行政权力(共1项)

1.向第三人和有关单位的调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