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察县气象局权力清单
发布时间:2017年06月27日 消息来源:刚察县气象局

一、基本情况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各州、地、市气象局内设机构及岗位设置>的通知》(青气发〔2008〕96)号文件,刚察县气象局为事业性质单位,实行海北州气象局与刚察县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海北州气象局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

二、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县气象事业发展规划计划的制定及气象建设的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县气象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查;

(三)对本县内的气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行政管理,组织本州内气象探测资料的汇总传输;

(四)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负责本县内气象监测、预报管理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并对重大气象灾害作出评估,为刚察县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五)管理本县内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农牧业气象预报、火险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的发布,负责向地方政府提供年度草地生态环境检测评估报告;

(六)管理全县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指导和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管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袭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七)负责向刚察县人民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组织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八)组织开展气象法制宣传教育,负责监督有关气象法规的实施,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承担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九)统一领导和管理本县内气象部门的计划财务、人事劳动、科研和培训以及业务建设等工作;

 (十)协助县州委和县人民政府做好当地气象部门的精神文明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

(十一)承担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刚察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3项)

1.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非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气象资料审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主席令第23号1999.10.31) 第34条第二款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12号)第15条 参加汇交、共享的气象探测资料,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审核。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青海省气象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2006.7.28)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建设规划、工程建设项目设计等使用气象资料的,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

《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8号)第九条第一款论证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的气象资料或者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80项:

  2.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主席令第23号1999.10.31)第31条第1款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青海省气象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2006.7.28)第26条第2款 雷电防护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对需要进行雷电防护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二十六条第款: 申请和受理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程序和方法,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和验收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不得施工和投入使用。

海北藏族自治州防御雷电灾害条例》(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2011.11.24) 第15条 第1款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核,由州、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建设单位应当将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报送州、县气象主管机构审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论和审核意见书。

第17条 雷电防护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州、县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发给合格证书;未经验收或虽经验收但未取得合格证书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78项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 2010.1.20)第23条第2款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 2013.5.31)第15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符合要求的,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退回申请单位修改后重新申请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或者未取得核准文件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17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验收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申请单位整改后重新申请竣工验收。未取得验收合格文件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 2011.7.22) 第7条 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填写《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报表》。建设单位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同时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第15条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填写《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同时验收防雷装置。

3.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依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71号 2003.1.10)第33条 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第三十四条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在拟升放2天前持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批准文件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升放申请;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升放1天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79项:

《青海省气象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6号 2006.7.28)第32条第1款 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等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和协调下,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规定,对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以下简称气球)施放活动进行管理。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2004.12.16)第13条 施放气球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施放气球单位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至少提前5天、施放系留气球至少提前3天向施放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县级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许可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提供《施放气球资质证》原件及复印件等材料。

(二)行政处罚(共54项)

1.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主席令第23号 1999.10.31)第35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 2012.8.22)第2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7号 2004.7.1)第24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的。

2.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主席令第23号 1999.10.31)第35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 2012.8.22)第2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7号 2004.7.1)第24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的。

3.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处罚

依据:《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 2012.8.22)第24条第2款 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的,依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7号 2004.7.1)第24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

4.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的处罚;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的处罚;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的处罚

依据:《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7号 2004.7.1)第25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的。

(三)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的。

5.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主席令第23号 1999.10.31)第37条 违反本法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违反防雷设施相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海北藏族自治州防御雷电灾害条例(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2011.11.24)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未进行防雷减灾安全评价的;

  (二)雷电防护工程中使用未经审核的气象资料的;

  (三)防雷装置所有权人擅自拆毁防雷装置的;

  (四)在现有建(构)筑物上擅自安装可能引发雷击的附属物或其他导电体,未依法采取雷电防护措施的。

7.申请防雷资质的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处罚

依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 2013.5.31)第31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5号2013.5.31)第26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 2011.7.22)第30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7号 2008.10.9)第39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气象行政许可的,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气象行政许可申请属于人工影响天气、施放气球、雷电防护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气象行政许可。

8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防雷资质、通过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处罚

依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2013.5.31)第32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被许可单位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5号 2013.5.31)第27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资质证书,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 2011.7.22)第31条 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许可证书,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7号 2008.10.9)第40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撤销该行政许可,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取得的气象行政许可属于人工影响天气、施放气球、雷电防护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气象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处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防雷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气象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6号 2006.7.28)第40条 承担雷电风险评估、雷电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转让、出借资质和资格证书的。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 2013.5.31)第33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5号 2013.5.31)第28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2011.7.22)第32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的;(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7号 2008.10.9)第41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撤销该气象行政许可,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气象行政许可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气象主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10.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气象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2006.7.28)第3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 2013.5.31)第35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11.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处罚

依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 2010.1.20)第4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

《青海省气象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2006.7.28)第3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无证或者不具备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和资格等级进行雷电防护工程设计、施工、检测的。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 2013.5.31)第34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12.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处罚

依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 2010.1.20)第4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 2013.5.31)第34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超出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相关活动的。

《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7号 2008.10.9)第41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撤销该气象行政许可,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越气象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13.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气象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2006.7.28)第3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青海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2015.3.27)第4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 2013.5.31)第34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 2011.7.22)第32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核准,擅自施工的。

14.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2015.3.27)第4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雷电防护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 2013.5.31)第34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 2011.7.22)第32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防雷装置竣工未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15.应当安装防雷装置拒不安装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气象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2006.7.28)第3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拒不安装的。

《青海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2015.3.27)第4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 第24号 2013.5.31)第35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16.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处罚

依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 2013.5.31)第35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17.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气象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2006.7.28)第3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拒绝接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抽检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不按期整改的。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 2013.5.31)第35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18.超出资质等级或者未经备案承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防雷工程的处罚

依据:《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5号2013.5.31)第28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超出资质等级或者未经备案承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防雷工程的。

19.防雷工程资质单位承接工程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

依据:《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5号2013.5.31)第28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超出资质等级或者未经备案承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防雷工程的。

20.变更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原审核机构同意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气象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2006.7.28)第3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变更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原审核机构同意的。

21. 拒绝接受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防雷安全检查的处罚; 阻挠、干预雷电灾害调查、统计、评估、鉴定的处罚

依据:《海北藏族自治州防御雷电灾害条例》(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2011.11.24)第23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 因行政不作为而导致雷电灾害的处罚;不按规定的项目标准收费的处罚

依据:《海北藏族自治州防御雷电灾害条例》(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第二十四条 承担防雷安全评价、雷电防护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行政不作为而导致雷电灾害的;

(二)出具虚假或错误的防雷减灾安全评价报告、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核结论、施工验收报告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的;

(三)不按规定的项目标准收费的;

(四)对已经申请检测但未及时检测而造成雷电灾害的;

(五)转让、出借资质、资格证书的

23.未经雷击风险评估和风压评估,在建筑(构筑)物天面设置广告牌、标识牌塔、通信装置等设施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气象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2006.7.28)第3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七)未经雷击风险评估和风压评估,在建筑(构筑)物天面设置广告牌、标识牌塔、通信装置等设施的。

24.雷电风险评估、雷电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出具虚假或者错误的雷击风险评估报告、雷电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文件审核结论、施工验收报告及检测报告的处罚

依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 2010.1.20)第4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青海省气象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2006.7.28)第40条 承担雷电风险评估、雷电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出具虚假或者错误的雷击风险评估报告、雷电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文件审核结论、施工验收报告及检测报告的。

25.雷电风险评估、雷电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对已经申请检测的雷电防护装置未及时检测而造成雷电灾害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气象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2006.7.28)第40条 承担雷电风险评估、雷电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已经申请检测的雷电防护装置未及时检测而造成雷电灾害的。

26.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气球活动许可的处罚

依据:《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7号 2008.10.9)第39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气象行政许可的,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气象行政许可申请属于人工影响天气、施放气球、雷电防护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气象行政许可。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2004.12.16)第24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活动许可。

27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或者施放气球活动许可的处罚

依据:《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7号 2008.10.9)第40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撤销该行政许可,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取得的气象行政许可属于人工影响天气、施放气球、雷电防护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气象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2004.12.16)第25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撤销其《施放气球资质证》或者施放活动许可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施放气球资质证》、《施放气球资格证》或者许可文件的处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施放气球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处罚

依据:《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7号 2008.10.9)第41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撤销该气象行政许可,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气象行政许可的;(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气象主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2004.12.16)第26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施放气球资质证》、《施放气球资格证》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29.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和未经批准擅自施放气球的处罚的处罚

依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2004.12.16)第27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8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施放的。(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施放的。

第29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71号 2003.1.10)第43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的。

30.施放气球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处罚

依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71号 2003.1.10)第43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2004.12.16)第28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31.未及时报告异常施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罚

依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71号 2003.1.10)第43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及时报告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2004.12.16)第28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及时报告异常施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32.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施放气球的处罚

依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71号 2003.1.10)第43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的。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2004.12.16)第28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施放的。

33.年检不合格的施放气球单位在整改期间施放气球的处罚

依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2004.12.16)第29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年检不合格的施放气球单位在整改期间施放气球的。

34.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依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2004.12.16)第29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35.施放气球未指定专人值守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气象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2006.7.28)第41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放气球未指定专人值守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2004.12.16)第29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指定专人值守的。

36.施放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处罚

依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2004.12.16)第29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施放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

37.在施放气球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处罚

依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2004.12.16)第29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38.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主席令第23号 1999.10.31)第38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 2010.1.20)第4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青海省气象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2006.7.28)第38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非法向社会传播或者发布气象灾情的。

《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 2015.3.12)第12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一)非法发布气象预报的。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6号 2007.6.12)第14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非法向社会发布与传播预警信号的。

39.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主席令第23号 1999.10.31)第38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 2010.1.20) 第4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青海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2015.3.27)第47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及通信运营单位未按照要求播发或者刊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6号 2007.6.12)第14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二)广播、电视等媒体和固定网、移动网、因特网等通信网络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实时预警信号的。

《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 2015.3.12)第12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二)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的最新气象预报的。

《青海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 2007.12.22)第13条 承担预警信号传播工作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预警信号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40.不按规定及时增播、插播重要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更新气象预报的处罚;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注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的处罚;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和结论,引起社会不良反应或造成一定影响的处罚

依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 2010.1.20)第4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 2015.3.12)第14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按规定及时增播、插播重要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更新气象预报的;

(三)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注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的;

(四)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和结论,引起社会不良反应或造成一定影响的。

《青海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2007.12.22)第15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传播或者不传播预警信号,导致人民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1.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处罚

依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 2010.1.20)第4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青海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 2007.12.22)第14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传播虚假预警信号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2015.3.12)第14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传播虚假气象预报的。

42.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的处罚

依据:《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6号 2007.6.12)第13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主席令第23号 1999.10.31)第35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43.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主席令第23号 1999.10.31)第36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4.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主席令第23号 1999.10.31)第38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的。

45. 擅自在国防及军事设施、军事敏感区域、尚未对外开放地区和其他涉及国家安全的区域设立气象探测站(点)的处罚

依据:《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7号2015.3616 禁止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二)损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擅自在国防及军事设施、军事敏感区域、尚未对外开放地区和其他涉及国家安全的区域设立气象探测站(点);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气象信息服务活动。

46.违反气象服务相关规定处罚

依据:《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7号2015.3.6日)18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第19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擅自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气象信息服务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国家安全、保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7.违反气象资料共享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 2001.11.12)第16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一)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的;

(二)将所获得气象资料直接向外分发或用作供外部使用的数据库、产品和服务的一部分,或者间接用作生成它们的基础的;

(三)将存放所获得气象资料的局域网与广域网、互联网相连接的;

(四)将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单位换算、介质转换或者量度变换后形成的新资料,或者对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实质性加工后形成的新资料向外分发的;

(五)不按要求使用从国内外交换来的气象资料的。

第17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偿转让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第18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通过网络无偿下载的或按公益使用免费获取的气象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48.违反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3号 2006.11.7)第20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非法探测设施,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

(二)超出批准布点数探测的;

(三)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气象探测工作造成影响的;

(四)未经批准变更探测地点、项目、时段的;

(五)超过探测期限进行探测活动的;

(六)自带或者使用的气象探测仪器设备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检查的。

49.违反涉外气象资料相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3号 2006.11.7)第21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气象探测场所和气象资料的;

(二)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以非法手段收集、窃取气象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原始资料的;

(四)转让或者提供气象探测资料及其加工产品给第三方的。

50.不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主席令第23号 1999.10.31)第39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青海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2006.12.31)第25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有效资质证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51.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相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 2002.3.19)第1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三)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未经批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的。

《青海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2006.12.31)第25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报废的高射炮和火箭发射装置的;

(三)使用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的。

52.违反备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8号 2008.12.1)第17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18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

(二)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

(三)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

(四)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

第19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二)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青海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2015.3.27)第38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可行性论证或者论证后不符合开发条件进行开发利用的。

第4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或者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建设项目,未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或者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3.违反《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未经审查同意,迁建、撤销气象台站的处罚

依据:《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12号 2005.12.6)第22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依法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一)未经审查同意,迁建、撤销气象台站的;

54.气象台站未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标准、规范、规程的处罚

依据:《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12号 2005.12.6)第22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依法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二)未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标准、规范、规程的。

(三)行政强制(共2项)

1.查处施放气球案件时,发现施放活动现场无专人值守的,对施放的气球及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采取查封或者扣押。

依据:《青海省气象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2006.7.28)第33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施放气球活动时,发现现场无专人值守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对施放的气球及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五日内公告或者书面通知认领。自公告发布或者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领取的,按照无主物品处理。

2. 危害气象设施的限期恢复原状、限期拆除

依据:《气象法》(主席令第23号2014.8.31修正)第35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2012.12.1)第2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行政奖励(共4项)

1.对气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奖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主席令第23号 1999.10.31)第7条第3款 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对气象灾害防御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实施奖励

依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 2010.1.20)第9条第2款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3.对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奖励

依据:《青海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2007.12.22)第7条 对在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4.对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奖励

依据:《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7号 2004.7.1)第6条第2款 对在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五)行政检查(共12项)

1.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检查

依据:《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 2012.8.22)第22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调查、取证。

2.对雷电防护装置定期检测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依据:《青海省气象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2006.7.28)第28条 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每年的三月至五月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 2013.5.31)第23条 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3.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进行检查

依据:《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 2011.7.22)第27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建筑物建设规划许可、防雷装置设计图纸等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建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安装、检测、验收和投入使用的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建筑物进行检查。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2011.7.22)第33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4.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进行检查

依据:《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 2011.7.22)第23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监督与检查,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 2011.7.22)第24条 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气象主管机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 2011.7.22)第25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任何财物和谋取其他利益。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 2011.7.22)第28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5.对施放气球活动安全进行(实地)检查

依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9号令 2004.12.16)第19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施放气球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9号令 2004.12.16)第21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对施放气球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单位报送有关材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9号令 2004.12.16)第22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施放气球单位是否具有资质证,作业人员是否取得资格证;

(二)施放气球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

(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的内容相符合;

(四)施放气球单位和作业人员、技术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五)气球的施放是否符合有关安全要求和条件。

《青海省气象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2006.7.28)第33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施放气球活动时,发现现场无专人值守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对施放的气球及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五日内公告或者书面通知认领。自公告发布或者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领取的,按照无主物品处理。

6.对气象现场进行勘验检查

依据:《气象行政处罚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9号 2009.5.1)第25条 现场勘验检查,由执法人员、法定检验(检定)机构的人员进行,也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加。执法人员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在笔录中记明情况,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7.对气候资源保护工作进行检查

依据:《青海省气象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2006.7.28)第35条第2款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进行气候和生态环境中与气象相关的监测、分析、评估以及气候资源保护的监督检查,参与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项目的实施。

8.对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执行进行检查

依据:《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12号 2005.12.6)第20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气象台站执行气象标准、规范、规程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限期改正。

9.对气象灾害高风险区域内单位进行检查

依据:《青海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2015.3.27)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加强对气象灾害高风险区域内单位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气象灾害防御设施、防御措施和防御管理情况。

10.对下级实施气象许可工作进行检查

依据:《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7号 2008.10.9)第30条 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气象行政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气象主管机构的内设机构承担具体业务范围内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并以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的名义开展监督检查。

11.对从事气象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检查

依据:《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7号 2008.10.9)第29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气象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7号 2008.10.9)第44条 气象主管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7号 2008.10.9)第29条第2款 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检查时,应当将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执法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执法检查记录。

12.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购买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依据:《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4号 2006.11.22)第17条第2款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购买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逐级报告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六)行政监督(共18项)

1.对气象行业进行监督(对其他部门气象工作进行监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主席令第23号 1999..31)第5条第2款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12号 2005.12.6)第4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制定气象行业规划和政策,完善气象行业法规和标准,强化气象行业监督,加强气象行业协调、指导和服务,合理配置国家对气象行业的投入。

2.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工作进行监督

依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 2010.1.20)第7条第2款 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3.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工作进行监督

依据:《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 2002.3.19)第12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内,严格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确保作业安全。

《青海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2006.12.31)第16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严格执行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

《青海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2006.12.31)第16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严格执行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

4.对其他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进行监督

依据:《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 2012.8.22)第5条第2款 设有气象台站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7号 2004.7.1)第4条 设有气象台站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5.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依据:《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 2012.8.22)第22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调查、取证。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 2012.8.22)第22条第2款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有关部门未及时查处的,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直接通报、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6.对执行雷电防护装置定期检测制度进行监督

依据:《青海省气象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2006.7.28)第28条 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每年的三月至五月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 2013.5.31)第23条 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7.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进行监督

依据:《青海省气象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2006.7.28)第25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负责组织当地雷电灾害的监测、调查、评估、统计、鉴定和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设计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工作。

《青海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2015.3.27)第2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的范围。市(州)、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 2011.7.22)第27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建筑物建设规划许可、防雷装置设计图纸等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建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安装、检测、验收和投入使用的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建筑物进行检查。

8.对雷击风险和风压评估工作进行监督

依据:《青海省气象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2006.7.28)第29条第2款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击风险和风压评估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9.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进行监督

依据:《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 2011.7.22)第23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监督与检查,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 2011.7.22)第24条 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气象主管机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第28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10.对施放气球活动进行监督

依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9号2004.12.16第19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施放气球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青海省气象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2006.7.28)第33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施放气球活动时,发现现场无专人值守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对施放的气球及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五日内公告或者书面通知认领。自公告发布或者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领取的,按照无主物品处理。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9号2004.12.16第22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施放气球单位是否具有资质证,作业人员是否取得资格证;

(二)施放气球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

(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的内容相符合;

(四)施放气球单位和作业人员、技术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五)气球的施放是否符合有关安全要求和条件。

11.对施放气球作业人员从业资格认定工作进行监督

依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9号2004.12.16第20条第2款 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级气象学会开展施放气球作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认定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12.对气候资源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依据:《青海省气象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2006.7.28)第35条第2款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进行气候和生态环境中与气象相关的监测、分析、评估以及气候资源保护的监督检查,参与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项目的实施。

13.对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的执行进行监督

依据:《青海省气象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2006.7.28)第6条第2款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气象标准化建设与监督工作,建立健全地方气象标准化体系。

《青海省气象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2006.7.28)第6条第1款 从事气象业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行业、地方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12号2005.12.6)第20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气象台站执行气象标准、规范、规程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限期改正。

14.对气象灾害高风险区域内单位进行监督

依据:《青海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2015.3.27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加强对气象灾害高风险区域内单位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气象灾害防御设施、防御措施和防御管理情况。

15.对气象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依据:《气象行政处罚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9号 2009.5.1)第4条第2款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导、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政处罚工作。

《气象行政处罚办法》中国气象局第19号令 2009.5.1第10条第2款 委托的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16.对从事气象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

依据:《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7号 2008.10.9)第29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气象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7号 2008.10.9)第30条 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气象行政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气象主管机构的内设机构承担具体业务范围内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并以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的名义开展监督检查。

《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7号 2008.10.9)第44条 气象主管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17.对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工作进行监督

依据:《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 2015.3.12)第4条第2款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工作,并加强监督管理。

18.对下级气象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监督

《气象行政复议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号 2000.5.2)第32条  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气象主管机构气象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发现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气象行政复议工作中确有错误的,有权责令其改正,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必须执行。

(七)其他权力(共1项)

1.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人员培训考核

依据:《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 2011.7.22)第29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监督检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