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察县烟草专卖局权力清单
发布时间:2017年06月27日 消息来源:

一、基本情况

根据《青海省烟草专卖关于<青海省烟草公司海北分公司建立母子公司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的批复》(青烟发〔2007〕40)和《海北州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内设机构及人员编制调整方案的通知》(北烟人〔2012〕56号),刚察县烟草专卖局(营销部)管理体制于2010年4月理顺,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和专卖专营、垂直管理的体制。受海北州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县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海北州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内设机构:综合办公室(安全保卫科、政策法规、专卖稽查、专卖内勤、内管、企业管理); 营销办公室(客户经理)。

二、主要职责

(一)在州局(公司)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专卖执法及卷烟经营,保证省局、州局(公司)各项决策、任务落实到位,维护烟草专卖管理体制,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按照州局(公司)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单位发展规划、年度目标计划,汇集、分析、发布有关经济、市场信息,实行调控管理,改善市场环境,保持经济运行健康发展。

(三)监督、检查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及省局、州局(公司)有关政策规定在本辖区的执行情况;对烟草专卖品经营活动进行专卖管理和执法监督;组织烟草专卖证件的发放和检查工作;查处违法违规经营烟草专卖品案件,打击制假售假、走私贩私烟草制品的不法行为,为合法经营活动提供保障和服务;承担行政复议、法制宣传和法律咨询工作。

(四)组织协调本辖区卷烟经营管理工作,维护烟草制品经营管理秩序;制定卷烟购销审核、物流配送管理、销售网络建设等经营管理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基础建设、安全管理、系统维护工作;负责技术创新、成果应用工作。

(五)承办州局(公司)和地方党委、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1项)

1.烟草专卖零售许可(不含特种烟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主席令第46号)第3、条 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16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6年1月13日第119次常务会议修正)第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等目录》和《青海省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省政府令第109号)第115项、《海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北州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的通知》(北政﹝2014﹞52号)(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 第63项;

(二) 行政处罚(共25项)

1.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2.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处罚

3.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数量较大的处罚

(1-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主席令第46号2015.04.24修订)第29条 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数量较大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6年1月13日第119次常务会议修正)

第52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29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1.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100件(每1万支为1件)的;

2.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3.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

4.非法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的;

5.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

6.利用伪装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7.利用特种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

8.其他非法运输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四)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的,依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4.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主席令第46号2015.04.24修订)第30条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6年1月13日第119次常务会议修正)

第53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30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5.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主席令第46号2015.04.24修订)第31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6年1月13日第119次常务会议修正)第54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31条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6.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6年1月13日第119次常务会议修正)第56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23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7.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6年1月13日第119次常务会议修正)第58条 违反本条例第25条、第38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8.擅自跨省从事烟草专卖品批发业务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2013.07.18修订)第5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批发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9.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6年1月13日第119次常务会议修正)第60条 违反本条例第26条、第36条第二款规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10.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6年1月13日第119次常务会议修正)第62条 违反本条例第41条规定,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的,可以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下的罚款。

11.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6年1月13日第119次常务会议修正)第63条 违反本条例第42条规定,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的,可以处非法经营总额50%以下的罚款。

12.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6年1月13日第119次常务会议修正)第64条 违反本条例第48条的规定,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13.非法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处罚

依据:《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第31号令 2002.06.04)第31条 申请人通过隐瞒或者欺骗等手段非法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或者撤销其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14.不依法进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登记的处罚

依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51号令 2007.02.05)第43条 登记事项发生改变,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依法进行变更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拒绝变更登记的,应当取消其经营资格,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15.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处罚

16.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处罚

17.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处罚

18.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处罚

19.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

20.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

21.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22.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将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出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企业的处罚

(15-22)依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51号令 2007.02.05)第45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一)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

(五)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将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出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企业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23.非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处罚

依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51号令 2007.02.05)第47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撤销并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24.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处罚

依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51号令 2007.02.05)第57条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5.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依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51号令 2007.02.05)第58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