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年06月08日 消息来源:

刚府行决〔2023〕1号

申请人郭霞被申请人刚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刚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刚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刚公()行罚决字〔2023〕10027号】行政处决定书。

申请人称:1、申请人郭霞与周毛加并非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言为朋友关系,该项关系认定错误;2、刚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认定申请人郭霞殴打他人系事实认定错误;3、证人永红与周毛加系母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不足,且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及青海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出具【青司鉴216300000200402119号】伤情鉴定意见报告书均能证明周毛加殴打申请人的事实。由此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刚公(城)行罚决字(2023)10027号】号行政处罚决定有误,与事实违背,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1、郭霞被殴打的事实清楚,郭霞、周毛加、永红的笔录都反映周毛加殴打郭霞的事实。2、郭霞虽然不承认咬周毛加的事实,但是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3日、4月15日对周毛加及其证人永红的询问笔录,以及2022年4月13日,在刚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案区由派出所两名民警对周毛加手部伤势进行检查(周毛加右手食指根部有一处长约1.7Cm的半圆状淤青,右手食指指尖第一关节处有一处长约0.8Cm的淤青,右手手背有4处微小伤痕,左手手部有2处微小伤痕)的结果,与周毛加陈述的事实与被申请人调取的证据相吻合,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郭霞与周毛加互殴事实存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郭霞讯问笔录

  2.鉴定意见书

3.周毛加询问笔录

4.永红询问笔录

5.周毛加检查笔录及照片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周毛加是否朋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对客观事实的认定,虽然永红为周毛加的母亲,但也是查明本案事实的关键唯一证人,综合全案,永红的证词可以作为证据采信,且案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从而认定存在互殴事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给予郭霞500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刚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23年4月12 日作出的【刚公(城)行罚决字〔2023〕1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刚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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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