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年12月08日 消息来源:

刚府行决〔2023〕2

申请人青海达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刚察县刚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刚人社监令字[2023]03 号)不服,向刚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刚人社监令字【2023】0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上述决定书中所涉农民工工资473720元由青海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未查明涉案相关事实,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且不具备公定力,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刚人社监令字【2023】0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违反《保障农名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申请人并非《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中所涉农民工的实际用人单位,不应承担农民工工资的直接支付义务;被申请人作出的刚人社监令字【2023】0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已提交的证据及事实足以证明青海滕泰公司系农民工的工人单位;被申请人作出的刚人社监令字【2023】0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既混淆了申请人与用人单位青海滕泰应当履行的义务,又侵犯了申请人的法定追偿权利。

被申请人称1.关于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未查明案涉相关事实,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且不具备公定力,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我局认为不成立,责令改正是属于过程性事项并非终结性事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没有受到影响。申请书中提到的刚综字(2023) 04号抄告单农民工工资数额为497820元,是由刚察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农民工投诉时的诉求于2023年9月22日进行抄告,其目的是告知建设单位(青海省青海湖景区保护利用管理局)督促中标单位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证据:农民工递交的投诉登记表及第一份工资表),向申请人送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刚人社监令字〔2023〕03号),是我局通过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青海达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资专管员、农民工核实于2023年9月22日下达的,其金额是473720元(证据:农民工笔录、劳资专管员笔录及签字确认的第二份工资表、考勤表、《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刚人社监令字〔2023〕03号)、送达回执(〔2023〕01号)、留置送达图片资料),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申请人并非《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中所涉农民工的实际用人单位,不应承担农民工工资的直接支付义务。我局向青海达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刚人社监令字〔2023〕03号)是根据该公司在刚察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用工备案时递交的材料中部分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凭证及相关证据认定的,其提出的青海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用工备案资料中未涉及,并在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该公司只提供了两份与青海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22年度,分包内容为栈道安装、平台安装、钢结构安装,单价分别为40万元整、70.4万元,该分包费用分别于2022年9月29日、2023年1月11日已支付完毕(证据: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两份及农民工工资发放表)未能提供其它有关劳务分包的合同,34名农民工的诉求是讨要2023年在该项目务工时的工资(5月、6月、7月三个月工资),经查该公司2023年5月30日在青海省刚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户(账户号码:82010000000882205开户银行:刚察农商银行营业部),未发放过农民工工资,只在2023年6月16日拨付40560元,用于发放公司内部人员工资(证据:青海省农村信用社入账通知单一份、交易明细一份),且在刚察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在2023年5月15日、6月27日执法检查时,该公司实施的刚察县仙女湾景区生态保护宣教体验设施建设项目中也未涉及到青海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据:刚察县综合行政执法检查记录表及检查照片),故我局认定该项目实际用人单位为青海达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已提交的证据及事实足以证明青海滕泰公司系农民工的用人单位。申请人以情况说明附带图文的形式向被申请人的陈述,递交的有青海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法人章的农民工工资表是申请人于2023年10月7日在我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刚人社监令字〔2023〕03号)后递交(证据:青海达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无法提供原件,故我局未与采纳,农民工务工天数及单日工资数额不应由我局予以确认,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公司已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工资表及考勤表已予以审核确认(劳资专管员马长瑞委托书、劳动合同、询问笔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4.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决定书》既混淆了申请人与用人单位青海滕泰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又侵犯了申请人的法定追偿权利。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若有证据证明与青海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分包关系,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追偿诉求,我局不存在侵犯申请人的民事追偿权。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刚人社监令字〔2023〕03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查:1.青海达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劳务合同,签订时间为2022年度,劳务内容为栈道安装、平台安装、钢结构安装,单价分别为40万元整、70.4万元,该劳务费用分别于2022年9月29日、2023年1月11日已支付完毕。2.青海达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涉案农民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附有参加社会保险凭证。3.青海达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73060元。                                        

本机关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本案中申请人青海达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青海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而是签订了两份劳务合同,故申请人青海达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青海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外,申请人青海达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涉案农民工之间存在建工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凭证,根据合同编中合同相对性原则,约束的建工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是青海达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涉案农民工。其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本案中申请人青海达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青海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未订立分包合同,第三人青海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与涉案农民工之间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故申请人青海达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实际用人单位,第三人青海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实际用人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申请人青海达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青海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只存在劳务关系,第三人青海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涉案农民工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根据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不存在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法定追偿权问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

申请人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刚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