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年01月02日 消息来源:

刚府行决〔2023〕3

申请人不被申请人刚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不予告知是否立案,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我局已于20231124日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逾期不予告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书面告知是否立案及举报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7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二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材料关于(刚察县海滨平价购物中心销售的“价格”1份和“循花香290g辣椒面”1份)。然被申请人只告知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对申请人的举报是否受理和立案至今未告知。申请人不服,逐复议。

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投诉案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反馈是否受理该投诉及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反馈是否受理该举报。然截止至今,然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申请人的举报及是否立案,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

被申请人称2023年10月9日上午我局制作了一份编号为刚市场监管【2023】第01号投诉调解通知书,故此案于当日受理。并于10月11日以邮件方式送达当事人。经现场调查核实该购物中心承认涉案商品是在海滨平价购物中心所购,该购物中心提供了消费者所购买的商品进货票据食品检验报告及进货台账记录。并提出消费者在七日内前来该购物中心调解处理并以书面形式于10月9日以邮件方式送达当事人,2023年10月19日,我局制作了编号为刚市场监管【2023】第0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10月19日以邮件方式送达当事人。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开展调解,并依法送达文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是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最终依法终止调解结案,并将终止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故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查明:2023年9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刚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2023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刚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申请人作出投诉调解通知书,2023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刚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未见到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并送达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28条第三款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9条第一款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并送达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刚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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