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年03月07日 消息来源:

刚府行决〔202402

申请人不被申请人刚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刚公(交)行决字[2024]第10001号,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我局已于2024110日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刚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刚公(交)行决字[2024]第10001号,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刘永祥进行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刚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刚公(交)行决字[2024]第10001号法律文书内容,竟然直接包庇刘永祥,隐瞒了刘永祥肇事后逃逸的犯罪行为,该法律文书中缺失对刘永祥的逃逸行为的事实性描述,所适用法律依据更是无从得知,可见该文书对刘永祥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实认定有误。申请人不服,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1.根据违法嫌疑人刘永祥的陈述,其在被我局办案民警抓获前并不清楚发生了交通事故。经我局办案民警穷尽调取监控、现场勘验、走访调查等侦查措施后,仍无有效事实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刘永祥有明知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逸的主观故意,故我局未对刘永祥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进行认定。2.刘永祥事发后到达刚察县泉吉乡鹤湾酒店后有二次饮酒行为,现有事实证据亦无法证明违法嫌疑人在事故发生时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是否能达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认定处罚标准(20mg/100ml),故我局未对刘永祥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进行认定。3.经我局办案民警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违法嫌疑人刘永祥机动车驾驶证已于2018年被吊销,刘永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属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的违法行为,故我局对刘永祥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于2024年1月3日给予刘永祥壹仟玖佰元罚款、并处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我局以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对违法行为人刘永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合理合法。  

经查明:1.2023年11月24日19时许,肇事者刘永祥和张生辉、周生才去阿澜饭店吃饭,三人吃饭时饮完一瓶牛栏山牌白酒,21时许,三人吃完饭到天鹅湖酒店开一房间开始继续饮,22时许,郭伟给肇事者刘永祥打电话,打完电话肇事者刘永祥开车去泉吉乡鹤湾酒店找郭,去泉吉乡鹤湾酒店途中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23时左右肇事者刘永祥到达泉吉乡鹤湾酒店郭凯明、伟、郑生寿在鹤湾酒店212房间继续饮

2.2023年11月25日2时21分,刚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警电话称:在刚察县老收费站往西两公里315国道处,一辆摩托车被撞,摩托车车主被撞伤(伤势目前不详),摩托车被撞时间不详,肇事车已离开现场,伤者已送往西宁医院救治。

3.2023年11月25日5时许,刚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泉吉乡鹤湾酒店将违法行为人刘永祥抓获,经对刘永祥进行呼吸式检测后,结果显示刘永祥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

综上,若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逃逸行为要求行为人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本案中肇事者刘永祥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去泉吉乡鹤湾酒店是事先已准备去往的目的地,其主观上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去往泉吉乡鹤湾酒店,故肇事者刘永祥在主观上不存在逃逸情形,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根据《行政复议法》六十八条规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本机关决定如下: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

申请人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刚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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