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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2015年07月17日 发布日期: 2015年07月17日
 
青海省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公共服务,完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下简称低保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等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对全省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负总责。州(地、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低保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城镇低保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产)、民政、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国土资源、地税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全省统一政策指导下,按照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将住房困难的低保家庭全部纳入以廉租住房为主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制定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做到应保尽保。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州(地、市)人民政府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行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州(地、市)人民政府对所属县(市)人民政府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考核。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情况,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方式及标准
  第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住房困难的低保家庭可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一)无自有住房的低保家庭;(二)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的低保家庭。
  第七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采用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等方式实施。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增加其租赁住房的能力。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廉租住房,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按每户建筑面积35平方米确定,作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计算实物配租租金的标准。对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家庭,按住房保障面积与保障对象家庭已有住房面积(以自有产权房屋的产权证记注面积为准)的差额乘以市场平均租金给予全额补贴。租赁住房补贴不计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对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家庭,住房保障面积的部分免收租金;超出保障面积的部分按市场租金确定。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孤、老、病、残等保障对象家庭适当减免租金。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可随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三章 廉租住房的来源和管理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包括:政府出资建设和收购的住房、腾空的公有住房、社会捐赠以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等。
  第十一条 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也可适当集中建设,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配建廉租住房的,要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建数量、布局、套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回购和补偿土地出让金等事项。廉租住房的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廉租住房需求和当地住房租赁市场供应情况合理确定实物配租比例,每年新建和政府出资收购的廉租住房面积一般不低于当年新建住宅总量的3%。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优先向无自有住房的保障对象家庭提供。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地。各级人民政府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坚持经济适用、标准适度的原则,满足基本使用功能,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确保房屋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五条 提倡利用房地产开发闲置的尾房、城镇旧住宅区改造和城中村改建维修的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龄在
20年以内的城镇住房控制拆除。
  第十六条 对新建、改建廉租住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并给予税收优惠和金融支持。
第十七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实施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拟定,州(地、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建设、民政、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四章 廉租住房资金和管理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各级财政预算安排,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全部余额,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以上,社会捐赠的资金,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省、州(地、市)、县三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和购建廉租住房。省人民政府对各地所需的租赁住房补贴资金和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购建资金给予70%的补助,由省财政和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分别审核下达。
  第二十条 建立廉租住房维修基金,其来源主要是: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新建廉租住房按每平方米建安造价不超过1%提取的资金,旧住房按收购价款不超过10%提取的资金。维修基金实行预算专户管理,由地方政府统筹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建设(房产)和民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检查和群众监督。
第五章 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退出程序
  第二十二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保家庭凭《青海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通过社区居委会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建制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或建制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后,及时组织社区居委会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并将申请和证明材料报市、县建设(房产)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建设(房产)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申报和调查材料予以审核,并将审核决定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二十五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建设(房产)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予以批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建设(房产)和民政部门在10日内完成核实。对核实后不予登记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仍有异议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二十六条 低保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获得批准后,租赁住房补贴随现行低保金发放渠道于次月起一并发放。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家庭,按住房困难程度分批轮候。保障对象家庭不能同时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与城镇房产管理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相结合,实行动态管理。市、县建设(房产)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建立廉租住房档案,一户一档,载明申请、审核、实施保障及年度复核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市、县建设(房产)、民政部门要与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家庭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载明住房面积、租金、腾退住房条件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条件腾退廉租住房。
  第二十九条 保障对象家庭条件发生变化时,建设(房产)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其租赁住房补贴及时做出调整,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停发其租赁住房补贴或清退廉租住房。调整或取消廉租住房保障的,由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保障对象家庭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家庭经济条件改善后,可自愿申请按经济适用房价格购买所租住房。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建设(房产)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由民政部门停止发放其租赁住房补贴:(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二)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三)无正当理由,累计3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四)违反有关规定及其他明显有失社会公平原则的。
  第三十二条 对故意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真实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对应当退出廉租住房而拒不退出的家庭,采取行政或法律手段,提高租金标准或强制其退出。
第三十三条 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或严重失职渎职的,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凡过去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省民政厅、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青海省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住房困难家庭住房救助办法(试行)》(青民发2006〕243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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