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中小微企业、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牧)场发展,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及《青海省农牧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示范性家庭农(牧)场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刚察县财政助企纾困和支持市场主体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县级财政预算安排,通过经营成本补助、贴息补助、建设项目及技术改造项目补助、稳产增产补助、示范单位补助等方式支持县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牧)场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突出重点、统筹管理、加强监督、注重绩效原则,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四条 县财政预算每年安排 500 万元专项资金,用于中小微企业、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牧)场的发展。
第五条 县财政局负责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申请工作,以及预算执行和资金拨付工作,并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成立专项资金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县人民政府县长担任组长,县人民政府常务副县长和县财政局负责人担任副组长,县发展和改革局、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负责人作为成员,负责审议决定具体申请事项。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财政局,由县财政局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具体事务。
第七条 为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纾困和支持作用,领导小组可结合我县经济发展现状和相关产业政策,划定每一申请年度内专项资金重点扶持的产业方向及范围。
第三章 支持范围及方式
第八条 下列在我县级行政区域内实际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可作为申请人申请专项资金:
(一)县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设立,且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中小微企业;
(二)县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设立的农(牧)民专业合作社;
(三)县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设立的家庭农(牧)场。
(四)在县行政区域外登记设立,但在县行政区域内设有分支机构的中小微企业。申请时,应以其企业法人名义申请专项资金。
第九条 专项资金支持方式:
(一)经营成本补助。主要对中小微企业、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牧)场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用水、用电、采暖费用予以补助。
(二)贴息补助。主要对中小微企业、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牧)场取得的企业流动性贷款和个人经营性贷款所产生的利息予以补助。
(三)建设项目及技术改造项目补助。主要对中小微企业、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牧)场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额达到一定金额的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按照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的一定比例予以补助。
(四)稳产增产补助。主要对营业收入达到一定金额的中小微企业按照其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予以补助。
(五)示范单位补助。主要对省级(包含)以上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示范家庭农(牧)场予以补助。
第十条 经营成本补助的支持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中小微企业、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牧)场;
(二)自登记设立之日起已满三年,且经营状况良好,无亏损;
(三)截至补助申请日,生产经营过程中已实际产生用水、用电、采暖费用。
符合上述条件的,以申请日前一年内实际产生的费用金额为依据进行全额补助,但补助金额合计不得超过10万元。
同一申请年度内,申请人的经营成本已享受其他财政资金补助或减免政策的,不得依据本条之规定申请补助。
第十一条 贴息补助的支持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中小微企业、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牧)场;
(二)截至贴息补助申请日,已取得企业流动性贷款或个人经营性贷款,并已产生利息;
(三)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贴息补助的,借款人应当是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个主体(或同一控制人所属的多个主体)申请贴息补助的企业流动性贷款额度应累计不超过500万元,个人经营性贷款额度应累计不超过50万元。
符合上述条件的,以申请贴息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申请补贴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部分不予补贴,对申请补贴日前一年内的利息进行50%补贴。如贷款实际发放日至申请补贴日不满一年的,以实际期限为准。
同一申请年度内,申请人申请贴息补助的贷款项目已享受其他贴息补助或减免政策的,不得依据本条之规定申请补助。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及技术改造项目补助的支持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中小微企业、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牧)场;
(二)已投资建设项目且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达到200万元;或已投资技术改造项目且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达到100万元;
(三)申请建设项目补助的,申请时须已取得建设项目批复,且已开工建设;申请技术改造项目补助的,申请时须已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安装、调试合同,且设备已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并验收合格。
符合上述条件的,根据申请项目的不同特点,按照不超过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的5%确定拟补助金额,但补助金额不得超过50万元。补助资金采用分期支付方式,由县财政局根据项目实施方案和进度情况,预先拨付不超过拟补助金额30%的资金,待项目验收合格后,根据项目实际指标完成情况再拨付剩余补助资金。
同一申请年度内,申请人申请补助的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已享受其他项目补助或减免政策的,不得依据本条之规定申请补助。
第十三条 稳产增产补助的支持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中小微企业;
(二)连续三年无亏损,且上一年度营业收入同比增长10%以上。
符合上述条件的,按申请日上一年度营业收入的1%予以补助,但补助金额不得超过20万元。
同一申请年度内,申请人已享受其他稳产增产补助或因其营业收入增长获得其他奖励资金的,不得依据本条之规定申请补助。
第十四条 示范单位补助的支持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牧)场;
(二)已被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评定为省级(包含)以上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或示范家庭农(牧)场。
符合上述条件的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国家级示范社一次性补助20万元,省级示范社一次性补助10万元。
符合上述条件的家庭农(牧)场,国家级示范家庭农(牧)场一次性补助20万元,省级示范家庭农(牧)场一次性补助10万元。
同一申请年度内,申请人因作为示范单位或符合我县生态(农)牧场认定标准获得我县相关财政资金奖励的,不得依据本条之规定申请补助。
第十五条 每一申请年度内,同一申请人仅可申请一种补助项目。
申请人申请两个或两个以上补助项目的,县财政局仅受理最先提出的申请。同时申请两个或两个以上补助项目的,申请人应自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3日内选定一个申请项目。申请人拒绝选定或未选定的,县财政局将自行指定。
第四章 申请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于县财政局公布关于开展专项资金申请工作的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县财政局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填写专项资金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生产许可证;
(三)财务审计报告及完税凭证;
(四)贷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或银行进账单、支付利息凭据;
(五)用水、用电、采暖费用缴费凭证;
(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
(七)项目核准或备案的批准文件;
(八)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或土地使用权证书;
(九)土地租用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十)生态环境部门出具的环保评价意见;
(十一)建设项目实地照片;
(十二)购置设备合同、发票;
(十三)征信报告;
(十四)对上述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十五)其他应当提交的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的,县财政局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办法明确之事项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3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之规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专项资金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县财政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五章 审核、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一)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存在不良记录的;
(二)在信用中国(青海)黑名单中存在不良记录的;
(三)存在被执行人信息的;
(四)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的;
(五)纳税信用等级为D级或欠缴税款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向国家税务部门、财政部门上报企业财务信息的;
(七)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时进行年报的;
(八)不符合节能减排要求,并受到行政处罚的;
(九)以往申请年度内,存在以虚报、冒领、骗取等手段获取或违规使用专项资金行为的;
(十)其他不符合申请要求的。
第二十条 领导小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召开领导小组会议,审议具体申请事项并作出是否支持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领导小组会议由领导小组组长召集并主持。领导小组组长无法出席的,可委托副组长召集并主持。
第二十二条 领导小组会议应有领导小组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领导小组会议作出决定,必须经领导小组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领导小组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三条 县财政局应当自领导小组会议作出是否支持的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批结果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予支持。
不予支持的,县财政局应当在审批结果通知书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县财政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在县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布审批结果,包括项目名称、申请人信息、支持金额及支持方式等,主动接受行业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审批结果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认为审批结果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县财政局应当自审批结果通知书送达被支持对象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足额向被支持对象发放专项资金。
申请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补助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分期发放。
第六章 资金使用及监督
第二十八条 收到补助资金后,被支持对象应将补助资金专项用于所申请项目,不得擅自改变资金用途。
第二十九条 县财政局每年对被支持对象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县财政局认为有必要的,可聘请专业机构和人员提供支持。
第三十条 县财政局每年度应就专项资金相关事项向县人民政府作专项报告,具体包括:
(一)专项资金申请情况;
(二)专项资金发放情况;
(三)监督检查情况。
第三十一条 县审计局应当依法对专项资金的预算执行,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专项资金项目审核、资金分配、项目执行过程中,相关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三条 以虚报、冒领、骗取等手段获取或违规使用专项资金的,县财政局将全额收回已发放的专项资金,同时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