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察县人民政府
批转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刚察县规范行政
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刚察县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处罚实施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青海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什么处罚的权限。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包括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 县级各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幅度范围内,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明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具体标准和程序要求,作为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裁量依据。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监督和指导。各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具体负责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基本原则:
(一)合法原则
(二)合理原则
(三)公平公正原则
(四)公开原则
第六条 县级各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在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涉案标的、主观故意、违法手段、社会危害程度、行为人具备的客观条件等情节划分明确、具体的不同等级;
(四)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行政处罚行为制定了自由裁量标准的,下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直接引用。
第七条 县级各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违法情形合理裁量,对违法行为当事人做出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决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应当由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向社会公布,并报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各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和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补充、修订或者完善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并按规定公布和备案。
第八条 制定不予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时,应当考虑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制定给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时,应当考虑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人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条 制定给予从重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时,应当考虑下列情形: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二)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八)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或重大自然灾害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其他故意违法的,或者依法应当给予从重处罚的。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之间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违法行为的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处罚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对只具有减轻或者从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行政执法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 下列行政处罚决定,由行政执法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一) 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决定
(二) 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处罚决定;
(三) 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
(四) 其他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规范和监督。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为,应当报县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接受县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部门应当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由任免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执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无法定理由随意减轻或者加重行政处罚,或者不分情形一律按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三)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处罚,或者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而实施处罚的;
(四)对违法情形和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一致的;
(五)放任违法行为发生再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后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的;
(六)采用不正当手段、方式,诱使当事人违法违规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禁止的情形。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据《青海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违纪、犯罪的,移交监察部门、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部门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实施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部门规范性文件对其作出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进行修订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日期是2015年1月5日,有效期自2014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