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刚察县城镇保障性住房维修
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刚察县城镇保障性住房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县城镇保障性住房专项维修基金的管理,保障房屋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维护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合法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青海省保障性住房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实施细则》(青政〔2014〕19号)和刚察县《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刚建〔2012〕176号)文件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辖区内配租、配售的公共租赁住房专项维修基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专项维修是指专项用于城镇保障性住房(出售部分的住房按产权份额承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墙面、单元门、楼梯间、走廊通道、消防设施、电表箱、共用暖、水检查井、绿地、道路、路灯、沟渠、化粪池、井等。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县城镇保障性住房维修项目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五条 根据《青海省保障性住房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实施细则》(青政〔2014〕19号)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镇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售房收入、经营性收入以及由此产生的滞纳金、违约金、罚金、利息等收入全额缴入同级国库的收入资金。
第三章 使用
第六条 城镇保障性住房专项维修基金应当专项用于房屋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八条 房屋维修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定专人对房屋维修基金进行财务管理工作和会计核算,确保资金安全。
第九条 房屋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
(一)屋面防水层破损,顶层房间渗漏的;
(二)楼房外墙出现雨水渗漏,引起外墙内表面浸湿的;
(三)地下室或地基出现渗漏、积水的;
(四)楼房外墙外装饰层出现裂缝、脱落或空鼓率超过国家相应标准、规范规定值的;
(五)建筑保温层出现破损脱落,或建筑保温不良引起外墙内表面出现潮湿、结露、结霜或霉变的;
(六)外墙及楼梯间、走廊涂饰层出现开裂、锈渍、起泡、翘皮、脱落、严重污染的;
(七)楼梯间窗台、门廊挑檐、楼梯踏步及扶手、维护墙、院门等出现破损的;
(八)其它情况。
第十条 房屋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
(一)楼梯主要部位需要进行维修的;
(二)二次供水系统设备部件磨损、锈蚀严重的;
(三)避雷设施不满足安全要求的;
(四)配电设备部分电缆、电线、配电箱(柜)内元件损坏的;
(五)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部分设备、部件损坏严重的;
(六)小区内排水(排污)设备出现故障,排水管道漏水、锈蚀严重、排污泵锈蚀或落水管等其它设备损坏的;
(七)小区内道路、绿地、路灯损坏严重的;
(八)小区内安全监控设施损坏严重的;
(九)小区内沟渠、池、井损坏严重的;
(十)其它情况。
第十一条 房屋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属于出售部分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产权份额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属于政府等保障性住房的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每年从收取的保障性租金中提取50%做为城镇保障性住房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管理机构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理机构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维修基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维修基金专户。基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十二条 使用房屋专项维修基金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设施设备保修期届满;
(二)维修项目符合房屋专项维修基金使用范围;
(三)房屋专项维修基金使用经住户申请,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中心及物业服务拿出具体实施方案,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申请使用房屋专项维修基金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维修及制定方案。由县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服务中心组织人员对所需维修的项目进行实地检查,并拿出具体的维修方案;
(二)维修项目审核。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提交材料及方案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维修条件的予以备案。
(三)组织施工。由县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服务中心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并收集相应的施工影视资料;
(四)住户确认。由物业公司组织人员对维修范围的施工情况采纳住户意见;
(五)拨付资金。维修项目竣工后,由县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服务中心组织管理机构及施工单位等相关单位组织施工验收,验收同意后由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服务中心将施工相关资料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从专户管理银行划款此次维修基金。
第十四条 使用房屋专项维修基金应当制订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名称;
(二)工程范围及项目;
(三)工程预算;
(四)列支维修范围材料等明细表;
(五)工程涉及的相关单位及选择方式;
(六)工程验收的主体和方式。
第十五条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等紧急情况,应立即对房屋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
(一)屋面防水层损坏造成严重渗漏的;
(二)楼体单侧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三)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
(四)经相关安全鉴定机构鉴定需要对房屋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
(五)涉及危及业主人身、财产安全,严重影响住户正常生活的紧急情况。
第十六条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等紧急情况,相关住户、社区居民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向房屋管理行政机构报告,经认定属于应急维修范围的,房屋管理行政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施工单位进行维修。
第十七条 在维修过程中,住户、物业公司及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正常施工。因维修项目施工不可避免原因造成住户自用部位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 为保证房屋专项维修基金的合理使用,预算金额超过3万元的,聘请专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工程预算进行审核,维修过程中发生的监理、鉴定、审核等费用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十九条 房屋专项维修基金专户应当通过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房屋专项维修基金只能划转到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施工单位账户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维修基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的存储利息;
(二)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二十一条 房屋专项维修基金的管理费用由县财政主管部门按照部门预算标准及实际工作需要核定,在房屋专项维修基金的增值基金中列支,并与房屋专项维修基金分账核算。
第二十二条 房屋专项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县财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县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专项维修基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专项维修基金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基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县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服务中心挪用专项维修基金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及《青海省保障性住房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实施细则》(青政〔2014〕19号)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017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