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察县人民政府
批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刚察县被征地农牧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刚察县被征地农牧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为建立健全刚察县城乡社会养老保障体系,妥善解决被征地农牧民的养老保险问题,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被征地农牧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2〕33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基本原则和目标
(一)基本原则。建立被征地农牧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一是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与我县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二是由征用土地的县级以上政府、被征地农牧民和村集体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三是实行属地管理、县级统筹、逐步提高统筹层次。
(二)任务目标。建立被征地农牧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证新征地农牧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鼓励和引导已征地农牧民在自愿基础上参保,妥善安排好被征地农牧民的技能培训和就业,并与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有机衔接,切实保障被征地农牧民老年时的基本生活。
二、参保范围
我县城镇规划区内,经依法批准,由县国土资源局实施统一征收农村牧区土地,按户计算人均剩余耕地不足0.3亩、人均剩余草场不足4.73亩,且在征地时持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和草原使用证,年满16周岁及以上,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籍农牧民适用本办法。
征地时未满16周岁的人员及16周岁以上的在校生,由县人民政府有关部分一次性发给征地安置补助费,待其达到劳动年龄及毕业后视其就业情况再参加相应的养老保险。享受缴费补贴对象的年龄计算,以县人民政府下达批准征地文件的时间为基准日。
实施土地征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被征地农牧民剩余耕地的产出和供养能力,可适当调整被征地农牧民的参保范围。
三、资金筹集
被征地农牧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征地时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筹集,由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和村集体补助构成。
(一)个人缴费
参加被征地农牧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牧民,以征地时我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数,按35%的比例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
新征地农牧民由县国土资源局在征地时统一核准后,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一次性扣缴。
(二)政府补贴
县人民政府对被征地农牧民个人缴费进行补贴,补贴标准以征地时我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确定,由县财政局优先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一次性提取15年的缴费补贴资金。
(三)集体补助
有条件的村集体可以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分为100元至500元5个档次,由村民委员会民主确定。集体补助在申请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时一次性缴纳。
新增被征地农牧民的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根据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变动适时调整。
四、参保程序
被征地农牧民由村委会组织参加养老保险,经所在村委会初审汇总,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公示后,持以下材料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参保手续:
1、《刚察县被征地农牧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信息汇总表》(附表一)。
2、参保人居民正反面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户口簿首页及本人页复印件各4份,一寸免冠近照4张。
社保经办机构按下列程序办理被征地农牧民的参保手续
1、办理参保登记及个人账户管理。
2、待遇核定及待遇支付表。
3、基金管理及稽核与内控。
4、统计报表、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环节。
5、为参保人员建立档案。
五、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一)被征地农牧民缴纳养老保险费,实行一次性缴纳。并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办理参保手续。
(二)被征地农牧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及集体补助全部计入个人账户。被征地农牧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与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合并管理。
六、待遇享受条件及标准
(一)凡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牧民,不论男女,年满60周岁且缴费达到规定年限的,在办理申领养老保险待遇手续后,从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二)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人员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领取养老保险金,并享受以后的调整待遇政策。
(三)养老保险金组成和支付标准。养老保险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基础养老金标准为120元;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139以现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七、相关制度衔接
(一)本办法和我县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并轨执行,并与我县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相衔接。
(二)参加被征地农牧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牧民在城镇实现就业的,应按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按上年度全省在岗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缴费标准按缴费基数的20%缴纳,被征地农牧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含新农保)暂时封存,待国家出台相关的衔接办法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转为城镇户籍且未就业的,可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标准为100元至1000元10个档次。其被征地农牧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含新农保)及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未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继续缴费,直至达到待遇领取条件。也可按规定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三)2013年1月1日前已批准征收土地的被征地农牧民,可自愿参保,按规定缴费,所需费用由个人承担,政府补贴和基础养老金补贴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四)2012年12月底以前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牧民于2014年12月底前办理相关参保手续,过期不予办理。
(五)2013年1月1日后被征地农牧民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根据本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土地征收时缴纳被征地农牧民社会养老保险的通知》(青政办〔2013〕23号)有关要求执行。
(六)被征地农牧民的个人账户管理、基金管理与监督等未尽事宜,按照《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青政〔2009〕63号)文件执行。
八、基金管理
(一)被征地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账户与统筹账户相结合制度。个人账户存储额用于支付个人账户保险金,统筹账户用于支付基础养老金。
(二)被征地农牧民的社会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挤占、截留资金,严禁将基金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抵押和担保。
(三)县社保局要做好与自然资源部门的沟通协调工作,确保各项资金足额划拨到位,社保局收到自然资源部门划转的一次性个人缴费,县政府对参保人员给予的一次性补贴资金和对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给予的基础养老金补贴资金以及村集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的补助资金后,要及时做好财务核实工作,并将实际到账信息通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系统及时传递给业务部门,以便业务部门及时记载个人账户。
(四)凡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牧民,在规定期限内因个人原因放弃参保的,政府不予补贴。
九、加强组织领导
为切实做好被征地农牧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落实被征地农牧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加强社会服务资源整合,为征地农牧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服务工作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和设施,成立工作机构,落实工作人员,保障工作经费。做好被征地农牧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的宣传,引导被征地农牧民积极参保。
十、本办法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