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察县人民政府
批转县民政局关于刚察县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年02月28日 消息来源:刚察县人民政府

各乡(镇)人民政府、黄玉农场,县政府各部门,热水煤炭产业园区管委会、县直各单位
由县民政局拟定的《刚察县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刚察县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县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有效实施社会救助,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青政办【2012】292号)文件精神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范围内申请城乡低保、医疗救助、临时生活救助、城市廉租房住房保障的城乡低收入家庭的调查、核实、认定工作。 
第三条 县民政部门为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行政主管和指导监督部门。按照省、州民政部门的统一部署及要求,负责本辖区内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工作。
  乡(镇)、村(社区)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申请、审核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可承担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公安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农行、沙柳河镇信用联社(乡镇信用社)、统计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残联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提供申请救助人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相关信息,协助县民政部门做好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
第六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客观、公正;
(二)属地管理,动态管理;
(三)与专项社会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七条 县财政部门应保障本级民政部门开展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和建立维护网络信息系统的工作经费,并纳入年度预算。
第二章 家庭收入认定及标准
第八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家庭,其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未成年子女;
(三)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四)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人或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五)兄、姐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人或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
(六)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九条 家庭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及其他劳动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收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全部营业收入、销售收入扣除经营性支出的净收入;
(三)从事种植、养殖等农副业生产的净收入;
(四)财产性收入:土地、房屋等财产的出租收入,银行存款利息、有价证券股息红利、保险收益、偶然所得和其他投资收入,如知识产权收入,财产出售等其他收入;
(五)转移性收入: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捐赠收入、遗产收入、赡养(抚养、扶养)收入,提取住房公积金、企业职工因企业改制所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费中扣除购买社会保险费的部分。
(六)依法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低收入家庭认定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死亡职工的丧葬费;
  (四)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计划生育家庭所获其他政府奖励扶助资金;
  (五)在职职工按规定由单位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六)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七)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八)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九)社会捐赠款物中专项费用实际支出部分。
  第十一条 申请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城乡低收入家庭:
  (一)拥有私家轿车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农用、经营性必需车辆除外);
  (二)新购置或者豪华装修住房的(因拆迁或者棚户区改造购置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的除外);购置商铺或经营商铺、企业等资产在5万元以上的。
  (三)家庭成员在高收费非公办幼儿园入托,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属非国家统招生自费在高额收费的高校或者系、专业就学的;
  (四)家庭成员中有自费出国留学的;
  (五)因赌博、吸毒或其它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六)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乡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七)不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的;
(八)有为获取城乡低收入家庭资格故意拆分户口、合并户口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九)为得到城乡低收入家庭资格骗取办理假离婚证,而长期事实居住的。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并事实居住的。
(十)经县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的收入认定标准如下:
(一)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原则上按不超过本县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确定。
(二)城乡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应综合考虑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三条《青海省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是申请人同意授予县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权力的书面凭证。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工商、金融等部门和机构应凭申请人的授权,积极配合对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应遵循属地管理原则,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青海省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供以下材料:书面申请,户口簿、身份证件及复印件,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家庭住房状况证明,婚姻状况类证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1、家庭收入证明是农业户口的,应提供家庭承包土地草场(承包经营权证)和种植、养殖等情况;在职职工,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加盖公章的职工收入证明,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提供银行发放工资凭证。城乡居民在私营企业、非公有制企业务工6个月以上的,应出具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2、家庭成员已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的,应出具相应的缴费凭证;
3、家庭成员房屋属自有产权的,应提供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有房屋使用权而无产权的,应提供居住地村(社区)民委员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属租房居住的,应提供租房协议;属借助亲友房屋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人的房产证;
4、家庭成员有经营性铺面、经济实体的出具工商营业执照、收入和缴费证明材料;有车辆的出具车辆购置证明、行车证等相关材料;
5、因土地、房屋征收和拆迁补偿安置,应提供补偿安置协议等相关证明材料;
6、原家庭成员离婚的,应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调解)书》;
7、家庭成员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提供乡镇和村(社区)出具的人户分离的情况说明;
8、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应提供户籍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9、家庭成员因患严重疾病丧失(或暂时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诊断结论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残疾人,应提供残疾证明;
10、家庭成员有在校学生的,应提供子女就读学校证明;
11、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二)初审审核。乡镇、社区受理申请后,应组织人员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收入情况、财产情况及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填写《青海省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并在其户籍所在地张榜公示5天,无异议的报县民政部门。经初审不符合城乡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受理后,在10日内完成入户调查、邻里走访、单位取证、民主评议等工作,并将评议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进行张榜公示7日。乡镇人民政府在10日内对受理材料和民主评议情况进行复审,并将审核结果在所在村(社区)张榜公示7日。符合认定条件且公示后无异议的,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连同相关材料和表格报送县民政局审批。
(三)复核审批。县民政部门对乡镇(社区)上报的家庭材料进行复核。在20日内对申请人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出具家庭收入和财产的核定结论,对复核后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在其居住地公示7天,无异议的予以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原受理乡镇(社区)重新审核。申请人对审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以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乡低收入家庭,不需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十七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动态管理,每季度审核一次,每年度全面审核确定一次。认定城乡低收入家庭的有效期为一年,但在季度审核中可以动态调整。低收入家庭应按季度度向乡(镇)、村(社区)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乡(镇)应会同村(社区)居委会重新对审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状况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县级民政部门。
  第十八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城乡低收入家庭审核信息管理系统,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家庭收入信息审核平台。
  第十九条 各地应建立完善低收入家庭与就业联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与扶贫开发衔接机制,加大对有劳动能力的低收入对象就业扶持力度。
  第二十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家庭不按规定提供诚信申报或提供的诚信申报不真实的,以及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不予认定;已经认定的,取消其低收入家庭资格。并在全县范围内给予通报。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它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外,还应将有关信息记入征信系统。并在全县范围内给予通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与社会救助无关的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