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察县人民政府
批转县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刚察县扶助残疾人实施细则的通知
为了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物质文化成果,根据《青海省扶助残疾人规定》和《海北藏族自治州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刚察县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做好扶助残疾人工作,对本实施细则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财政、民政、卫生、教育、扶贫、住建、人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做好扶助残疾人工作。县残联依照有关规定或县政府的委托,做好扶助残疾人的各项工作。
第三条 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中提取不低于10%的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技能培训、扶贫解困、专项救助、文化体育等工作。
第四条 县内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的扶残助残活动。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按照“应保尽保”的原则,对生活确有困难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全部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全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已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重度残疾人在按标施保的基础上,增发不低于分类施保发放保准50%的救助金。其增发部分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对城乡无劳动力、无经济来源、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抚养人无抚养能力的残疾人,按规定分别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或农村五保供养范围,优先安排社会福利机构供养。
第七条 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五保供养范围、无经济收入的重度残疾人,按有关规定享受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或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范围,全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八条 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重度残疾人可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可享受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但不能双重享受;对流浪乞讨的残疾人,由县社会救助管理机构予以临时救助。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全部由县财政代为缴纳。
第十条 县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城乡贫困残疾人的住房给予优先安排。在实施农牧区危房改造项目时,每年按不低于危房改造项目建设任务15%的比例安排住房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实施改造。
第十一条 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城镇贫困残疾人家庭,每年按不低于项目建设任务10%的比例为贫困残疾人安排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免收廉租住房租金、取暖费。其费用由县财政予以补助。
第十二条 因实施城乡规划搬迁残疾人房屋,县、乡镇人民政府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妥善安排,并在安置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和税务部门对生活困难的农村牧区残疾人家庭,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的,减免耕地开垦费、占用税及宅基地手续费。
第十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将扶持农村牧区贫困残疾人发展列入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总体规划。在组织实施整村推进、异地搬迁、就业培训等扶贫开发工程和落实社会帮扶措施方面,对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给予重点扶持。免费对贫困残疾人开展实用技术和专业技能培训。
第十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实施游牧民定居项目时,每年按不低于该项目建设任务10%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家庭实施项目。项目自筹资金由县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县属金融机构对残疾人康复扶贫贷款提供便利,扶持贫困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的项目。县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贴息。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加大对残疾人托养工作的资金投入力度,对智力、精神、重度残疾人托养机构和家居托养服务家庭,在中央和省级财政补贴的基础上,县级财政再配套50%的补助资金。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内容,健全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提高残疾人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民政等部门将残疾人康复医疗项目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保障残疾人的康复需求。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纳入低保范围的残疾人和未纳入低保的重度残疾人、老残一体、一户多残家庭中的残疾人列入城乡医疗救助的重点对象,给予二次救助,其医疗费报销比例至少达到90%以上。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将贫困残疾人购置基本辅助器具所需补助经费纳入公共财政支付范围,对贫困残疾人或一户多残、一人多残必须配备的普及型辅助器具实施免费配发。从2013年起县财政按辖区人口人均不低于0.5元的标准将残疾人康复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重度残疾人老残一体和一户多残家庭中的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免缴参合金,并且享受每年救助240元门诊的优惠政策,到县内各类医疗机构就医,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和注射费;其他残疾人到县内各类医院就诊享受“两减七免”优惠,即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和注射费;住院治疗的药费、诊查费、检查费、检验费、麻醉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减免10%。
第二十三条 未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的残疾人因病导致残疾程度加重或因残疾致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县民政、残联等部门可参照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救助;残疾职工因病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所在单位及时给与生活补助。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申请残疾等级鉴定或办理残疾人证时,其鉴定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贫困和重度残疾人免收残疾鉴定费。
第二十五条 县属公办康复机构对接收康复训练的贫困残疾人,免收康复训练费。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指导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残疾人教育救助制度,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县财政、发展改革、教育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在有条件的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并实行寄宿制教学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不低于15%的资金,用于残疾人培训托养基地、残疾人技能培训定点机构开展各种残疾人职业教育与培训。
第二十八条 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儿童、少年就近就地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异地就学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县人民政府将特教教师培训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培训总体规划,落实并适当提高特教教师津贴,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在义务教育阶段“两免一补”的基础上,实施残疾儿童、少年学前教育阶段免费教育。学前教育所需资金由县财政负责解决。学校对贫困残疾学生在奖学金、补助金、困难补助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条 普通中学招收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在入学、升学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学生。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免试与本人身体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学生免试听力测试。
第三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保障残疾人的就业权利。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通过兴办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人事劳动和就业部门新开发的公益性岗位,每次至少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三条 县内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依法按照单位在职职工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招用残疾人。
第三十四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照差额人数,每年缴纳一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后,属于财政拨款的全额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足额代为扣缴;地方税务机构按照属地征收原则,负责代征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按照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从当年10月1日期,按规定加收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机关考录公务员和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凡符合录用和招聘条件的残疾人,不得限制报考、录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残疾人。
第三十六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残疾职工和以灵活就业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残疾人,在达到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经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由本人申请,报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第三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通过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扶持创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机构。
第三十八条 县工商、城管、卫生监督、文化、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并按有关规定免征、减征残疾人个人就业的营业税、增值税和所得税。
第三十九条 县就业服务机构设置残疾人服务窗口和服务项目,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信息、咨询、职业介绍、失业登记等就业服务。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培训、职业推介、档案托管等服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免收残疾人培训证书工本费和职业技能鉴定费。
第四十条 纳入低保的残疾人实现就业取得稳定收入的,在一年内继续享受原有低保金。
第四十一条 县属新闻媒体无偿刊登播发扶残助残的公益广告,积极营造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的良好社会氛围。县电视台逐步配播手语节目,影视作品和公共电视节目要加配字幕。
第四十二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进入公共文化、体育、旅游、风景区等场所。重度肢体残疾人、盲人、智力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以上公共场所。
第四十三条 残疾人参加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及职业技能竞赛期间,所在单位给予支持并保证其享受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农村牧区残疾人和无固定工资的残疾人参加上述活动的,组织单位给予交通费和误工补贴。在省级或国家、职业技能比赛和文艺演出中获得名次的残疾人组织或个人,县人民政府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四条 县公共图书馆都要设立盲人图书室和阅览室,增加盲人和盲人有声读物的种类和数量,为盲人借阅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按照机构健全、队伍稳定实干、服务功能完善要求,加强县、乡(镇)残联、村(社区)残疾人协会规范化建设,实现基层残联有人干事、有办公场所、有服务载体、有联系网络。
第四十六条 乡(镇)残联专职工作人员和村(社区)残协专职委员列入政府公益性岗位,享受岗位补贴,工作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乡镇残联工作经费每年不少于10000元,村(社区)残协工作经费每年不少于1000元;乡(镇)残联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残协专职委员都要按当地公益性岗位人员工资标准发放工作补贴,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村残协专职委员工作报酬,在原有1000元的基础上再提高2000元。
第四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残疾人工作,将残疾人事业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为民办实事工程,要将残疾人工作列入部门综合工作考核内容。
第四十八条 县残疾人联合会要认真实施“阳光志愿助残”行动,组建志愿者队伍,确立帮扶关系,为有需求的残疾人提供志愿服务,逐步建立乡镇、村(社区)助残志愿者联络站,壮大志愿者队伍。
第四十九条 县残疾人联合会要每年组织力量对辖区内残疾人进行一次全面摸底调查和残疾人状况监测工作,做好残疾人基本情况建档立卡工作,做到人有证、村由册、乡有簿、县有电子档案。县人民政府将5万元的残疾状况调查摸底和监测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十条 公共场所及公共服务单位严格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无障碍设施,开设无障碍窗口和通道,设置明显标识,公示相关服务内容,为残疾人创造无障碍环境,提供优先服务。纳入贫困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规划项目中的残疾人家庭,由县财政在项目资金的基础上每户再给予30%的补助资金。
第五十一条 公共服务单位对需要安装有线电视、电灶、天然气、水表、电表、住宅电话和开通互联网等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免缴初装费。
第五十二条 城镇公共交通工具设立残疾人专用座位。盲人和重度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以及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公共停车场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免收残疾人的专用车辆停放费。
第五十三条 县乡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提供优质、便捷的法律服务;司法鉴定机构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司法鉴定;涉及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和办理公证等法律事务的,法律服务机构应予以优先受理,并减免相关法律服务费用。需要盲文、手语翻译的,残联和相关单位及时给与相应的服务。
第五十四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联合会或者有关部门投诉。残疾人联合会依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单位要及时予以答复。县人民政府将每年1万元的残疾人维权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视财力逐年加大投入力度。
第五十五条 建立领导干部结对帮扶重度困难残疾户制度,县乡党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省州驻县单位领导干部,每人结对一名重度困难残疾户,每年开展两次帮扶活动。县人民政府每年将2万元的残疾人活动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要积极探索扶残助残的长效机制,建立对扶残助残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奖励机制,倡导扶残助残的良好社会风尚,激励全社会共同关爱和支持残疾人事业。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日期是2014年10月4日,有效期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9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