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察县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3年11月15日 消息来源: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发展改革委 县财政局 县国土资源局 县民政局 县农牧扶贫开发局 县林业环保水利局 
县经济和商务局 县国税局 县地税局
(2012年11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省、州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运营、退出和监督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面向城镇最低收入、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租或出售,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通过各类棚户区改造方式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收入、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资产、住房状况等符合县政府规定条件的城镇居民家庭。
第五条 住房保障应遵循保障基本住房需要,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主导、政策扶持、市场运作、社会参与及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 由县人民政府对住房保障工作实行指导建设,并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具体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相关事宜。
县发展改革委、县监察、县民政、县财政、县国土资源、县农牧、县税务、县统计、县公安、各乡镇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加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建设,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落实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加强人员培训,完善规章制度,规范管理程序,建立健全建设和管理体系。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九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编制本地区保障性住房需求的同时要因地制宜、严格按照“按需申报、自下而上”的原则,科学编制本地区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年度实施计划,并按上级政府下达的保障性住房目标任务,落实项目、资金和土地,确保健设任务按计划实施。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履行审批程序,及时办理项目立项、规划、土地、环评、施工等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及时会同县发展改革委,按照上级下达的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共同审定年度项目、投资计划,并及时申报、下达。
第十二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县财政、发展改革委,对本地区通过审查的新建保障性住房项目纳入全县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县发展改革委会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本地区目标任务内含有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及时报州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列入计划的项目,应足额按时建成。项目计划下达后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程序报原项目批准部门核准。
第三章 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安排布局,严格执行抗震设防和建筑节能等强制性标准。
第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集中建设和分散配建相结合。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当选择在地质条件安全可靠、公共交通相对便利,商业、教育、医疗、文化等公共服务及市政配套设施完善,以及生活、就业方便的区域进行建设,要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储备土地、闲置土地,挖潜利用存量土地。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的建筑设计应坚持户型小、功能齐、经济适用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利用空间,有效满足各项基本居住功能,并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满足入住条件。
第四章 土地管理
第十八条 县国土资源局要将保障性住房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单列,要把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列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优先供应。
第十九条 在县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各相关职能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审批效率,对于急需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当优先使用政府储备土地,采取即报快批方式,缩短审批时限,加快供地速度。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建设用地采用划拨方式供地。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政府限定房价的基础上,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应。
其他方式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以市场方式供应。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可按以下渠道筹集:
(一)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
(二)不低于10%的土地出让净收益;
(三)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的收益;
(四)保障性住房小区配建的商业性用房的出租、出售收入;
(五)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在县政府的指导下,按照相关规定纳入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县财政局应及时下达项目资金通知,加强我县保障性住房资金下达及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财政局要按照上级部门下达的目标任务,以及省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审定的项目批复计划,按照实施进度拨付项目建设资金。建设单位应根据施工进度及时将建设资金拨付施工单位。
第二十四条 县财政局要切实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及时将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全额纳入基本建设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格按照规定拨付项目资金,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县财政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及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免征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避雷设施安全性能检测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并享受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坚持以中小套型为主
第二十七条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加快完善公共交通系统,同步配套建设道路、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讯、污水与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和商业、教育、医疗、文化等能便捷于民的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划建设管理的规定程序报批、建设,不得变更批准的项目规模、套型结构和用途。必须严格执行施工图审查、工程招标、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等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技术标准和强制性规定,严格执行施工公示牌和项目永久性标牌制度。
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应严格执行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严格履行建筑材料验核制度。对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和工程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责令整改。要加强保障性住房质量通病专项治理,消除质量缺陷,保证使用功能。
第三十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严格履行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责任。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其他参建单位按照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负相应责任。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技术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按照各自职责,对所承担的工程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终身责任。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保障性住房质量实施保修。
第七章 分配管理
第三十一条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县民政局可将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地区人均可支配收入,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6平方米以内的住房困难家庭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范围。刚察县廉租住房分配人员在此保障范围内确定。
第三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中的住房困难者。
刚察县公共租赁住房分配人员按民政局纳入的保障范围内的人员、各单位符合申请条件的人员、居委会提供外来务工人员符合申请条件的人员等范围内确定。
第三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依照本办法申请租赁或购买一套保障性住房:
(一)满足户籍规定、劳动关系和各项社会保险要求;
(二)符合县民政局划定的收入和财产标准;
(三)无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规定的住房困难户;
(四)因城市建设,纳入拆迁范围的拆迁户;
(五)符合相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居民申请租用、购买保障性住房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等;
(二)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收入证明;
(三)用人单位证明、劳动用工合同及社保证明;
(四)所在单位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涉及拆迁的居民,出具拆迁协议书;
(六)符合相关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五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推举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
申请人为外来人员的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向住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
未设社区的,申请人可直接向县民政局、住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三十六条 审核程序
刚察县保障性住房审核程序按初审、审核、复审、核准四个环节进行。
第三十七条 我县保障性住房实行轮候分配制度。按照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轮候及分房顺序。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障对象,予以优先分配: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孤寡老人;
(三)家庭成员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以及获得省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四)居住在危房的;
(五)因城市建设需要,纳入拆迁范围的居民;
(六)无房户。
第八章 租金管理
第三十九条 刚察县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民政局共同负责实施。
第四十条 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成本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构成,并与城镇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可在综合考虑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建设成本、区位因素等基础上,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
 (一)廉租住房租金收取标准
1、标准型廉租住房(50平方米)租金收取标准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每户按35平方米确定,作为租赁补贴发放与实物配租标准,超出部分(15平方米)由住户个人承担,租金收取标准为每套18元/月(1.2元/平方米)。根据我县实际,对部分入住廉租房的低收入家庭,租金收取标准为每套60元/月(1.2元/平方米)。
孤老、严重残疾、无收入的特殊家庭,经居委会、民政局、住建局核准后可申请租金全免或减免。
2、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费标准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取根据我县实际,并参考周边各县收费标准,确定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取标准为:每套80元/月(2元/平方米);共有产权的公租房按产权份额收取租金。
3、农牧区村干部待遇住房租金收费标准
严格按照《刚察县农牧区村干部待遇激励保障试行办法》所规定的内容收取。
4、共有产权廉租住房(收购)租金收取标准
共有产权廉租住房(收购)住户,按照入住协议内容,根据规定年限缴纳应承担的房款。完成全额交款的住户即可更改产权权属,按完成上市内容为其办理房产证。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住户保障面积为35平方米,超出部分的水、电、暖费用由住户自行承担。低收入群体家庭,按照实际发生自行承担。
第四十一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如有购房意愿和一定支付能力且符合相关条件的,可按政府公布的价格购买其所租住的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二条 保障对象购买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满5年后可以上市交易。
第四十三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及出售收入全部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四条 保障对象租赁或者购买保障性住房时,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与其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或者销售合同。合同中应载明涉及承租人或购房人责任的内容,以及政府与购买人的资产份额、上市交易所得价款的分配比例、解除合同、收回住房的情形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出售后,应当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保障性住房类型、土地性质等。共有产权的保障性住房,应当注明共有份额。
第四十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并轨管理,对不同的保障群体实行差别化的租金标准。随着住房保障体系的不断完善,将来可以逐步从实物配租向货币补贴过渡,实现明收明补,租补分离,以货币补贴为主。
第四十七条 县政府在保障性住房建设中应统筹考虑后续运行问题,可按照相关政策适当配建一定比例的商业性用房,以其经营性收入平衡运行费用。
第九章 维修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保障性住房小区由县玉馨物业服务公司进驻管理,施行专业化物业服务。玉馨物业服务公司根据商住小区、保障性住房小区的不同,进一步完善物业服务管理体系。
第四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小区属我县新型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需积极推行市场化运行、社会化管理与群众自我管理相结合的服务方式。
第五十条 对于特困家庭,县民政局应按照符合政策的补助方式与物业管理部门协调,减免相关费用确保其正常居住。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部门进驻保障性住房小区后,按照相关物业协定,对小区清洁卫生、绿化养护、秩序维护、共用设施的运行及维修进行服务。
第十章 退出管理
第五十二条 享受保障性住房的居民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民政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并按相关要求收回或者回购保障性住房:
(一)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情况取得保障性住房的;
(二)违规出售、出租、出借,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五)家庭的收入、财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六)其他违反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定的。
第五十三条 已享受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通过继承、受赠、购置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的,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
第五十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民政局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保障性住房(房产)管理办公室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当事人对取消保障资格决定有异议的可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回住房。对拒不服从退出管理的,可以依照规定或合同约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加强保障性住房的成本控制,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民政局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保障性住房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方式畅通信访举报渠道,接受社会监督。分配过程应当邀请县纪检监察局、民政局、国土局、相关乡镇及新闻媒体等全程参与。
第五十七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县民政局认真做好信息公开工作,建立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完善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在保障性住房的分配中,要实行保障政策、审核程序、房源信息、保障对象、分配过程、分配结果、投诉处理公开制度,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五十八条 享受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对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民政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取消保障资格,收回保障性住房;被取消资格的,5年内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请。
第五十九条 各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凡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州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