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省发展改革委 省财政厅
省国土资源厅 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
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 青海银监局
2011年10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我省住房保障体系,健全住房保障制度,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出租、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有稳定职业并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管理,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管理、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对州(地、市)人民政府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州(地、市)人民政府对所属市、县人民政府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实行目标责任考核。
第六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产权出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州(地、市)、县(区、市、行委)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政府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支持政策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和下达年度用地计划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九条政府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以实现资金平衡。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建投资金来源
(一)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资金包括:中央补助资金、地方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土地出让收益、信贷资金、住房公积金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出售收入等。
(二)其他社会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资金包括:自有资金、政府补助资金、信贷资金以及自行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等。
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管理涉及的税收按照《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按配建面积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通过政府投资建设或收购、在棚户区改造以及商品房开发中配建、各类企业以及其他投资主体建设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逐步实行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充分考虑住房困难群体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七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是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符合工程质量安全和节能环保要求的成套小户型住宅或集体宿舍。包括人才公寓、农民工公寓、大中专院校学生公寓和基层教师、医务人员周转房。
第十八条各地要综合考虑住房使用功能、家庭人口等要素,合理确定本地区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及建筑面积标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要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
第十九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要严格执行《青海省公共租赁住房设计技术导则》。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建设部颁布的《宿舍建筑设计规范》。
第四章 准入管理
第二十条符合当地政府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在我省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租金支付能力的外来务工人员均可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一条申请方式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家庭、单身人士、多人合租方式申请。
(一)以家庭申请的,家庭成员中确定1人符合申请条件的人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含离异或丧偶带子女家庭)。
(二)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未婚人员、不带子女的离异或丧偶人员、外来务工等单身人士可以个人为申请。
(三)多人合租的,合租人均须符合申请条件,且人数不超过3人,确定1人为申请人,其他人为共同申请人。家庭、个人或多人合租的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二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四)申请人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资格按房源渠道不同分别认定。
(一)政府出资建设或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政府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为本地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无住房人员。供应对象资格由市、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认定。
(二)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等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为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无房员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由开发区、工业园区制定,报市、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后执行。
(三)各类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由企业书面提出申请,经市、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定后,由企业安排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入住手续,并报市、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四)教师、医务人员周转房资格认定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本地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英模住房困难家庭按属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不受收入条件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已享受了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的城镇居民家庭,不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七条当地政府规定的中等偏下家庭的收入线标准和住房困难条件,应当根据居民收入水平、住房状况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合同管理。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应明确公共租赁住房基本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为5年。
第二十九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住房。
第三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应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房源筹集渠道、保障对象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综合因素,由当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部门研究确定。原则上控制在市场租金水平的70%左右,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三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管理,由市、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建或选聘专业物业公司承担。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费、采暖费及水、电、气等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
第六章 出售管理
第三十三条租住公共租赁住房5年期满后,有购买意愿且符合购买条件的,可选择购买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
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中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第三十四条购买原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按照当地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购买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住房的,政府可按原价优先回购;购买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住房的,可按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具体的上市交易和产权管理等按照《青海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可选择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后,不再支付租金;分期付款的,按未付款面积交纳租金。
第三十六条购买人与产权人或受托人书面签订买卖合同,明确付款价格、付款方式、修缮责任,以及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付清全款后向当地房屋和土地权属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七条大中专院校学生公寓和基层教师、医务人员周转房只租不售。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八条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获得其他住房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条承租人和购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售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及时退出。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和租后管理制度。市、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建设和住房使用以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配售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有关单位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出售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租金收入、出售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支出。
第四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出售收入的监管,确保资金安全有效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及出售收入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43项“政府住房基金收入”04目“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科目;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2类“城乡社区事务”07款“政府性基金支出”04项“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支出”科目。
第四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机构违规接受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委托,为其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所在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依法行政,规范管理,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各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