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察县统计局权力清单
发布时间:2016年06月27日 消息来源:刚察县统计局

一、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青海省委办公厅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在<海北州州县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青办发〔2015〕20号)和《中共海北州委海北州人民政府关于州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北发〔2015〕76号),设立刚察县统计局,为县政府工作部门。

内设机构: 根据部门职责和有关规定,县统计局不设内设机构

二、主要职责

刚察县统计局是县政府主管全县统计和国民经济核算工作的职能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制订全县性的统计工作规章、制订统计建设规划和统计调查计划;组织、协调各乡(镇)的统计和国民经济核算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根据国家宏观管理和县委、县政府科学决策的需要,建立健全县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及统计指标体系;贯彻执行全国统一的基本报表制度和国家统计标准,制订和完善全县经济、社会、科技统计调查制度。

(三)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和县委、县政府的要求,组织全县农业普查、经济普查、人口普查等重大国情国力调查及民意调查;组织、协调各乡(镇)的社会经济调查和统计调查方法的改革;审查各乡(镇)的统计调查计划、调查方案;负责全县统计报表的管理工作。

(四)搜集、整理、提供全县性的基本统计资料,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建立和完善宏观预警监测系统,向县委、县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提供咨询建议,为宏观管理与科学决策服务。

(五)统一核定、管理、公布、出版全县性的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

(六)建立健全和管理全县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

(七)按照国家、省、州统计局及县委、县政府的统一部署,研究制订全县统计体制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

(八)组织全县统计业务技术培训。

(九)承办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刚察县统计普查中心:主要职责:承担全县各项普查与统计,对各项数据进行整理和评估。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处罚(共9项)

1.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主席令第15号 2010.1.1)第41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主席令第15号 2010.1.1)第42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统计管。理条例》(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1998.9.25)第19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分别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和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以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4.在经营、非经营活动中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或有关责任人员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处罚。

依据:《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统计局令第11号 2007.8.27)第12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的,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5.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处罚

依据:《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10号 2007.4.30)第25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6.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人的处罚。

依据:《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10号 2007.4.30)第28条 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7.人口普查对象拒绝提供人口普查所需的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人口普查资料的处罚

依据:《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76号 2010.5.24)第36条 人口普查对象拒绝提供人口普查所需的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人口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人口普查对象阻碍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依法开展人口普查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8.经济普查对象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行为处罚。

依据:《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 2004.9.5)第36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9.农业普查对象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处罚

依据:《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 2006.8.23)第39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行政检查(共1项)

1.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主席令第15号 2010.1.1)第3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23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包括中央和地方单位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三)其他行政权力(共2项)

1.本辖区内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内部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主席令第15号 2010.1.1)第12条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备案;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统计从业资格认定。

依据:《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5条 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