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CFS00-2022-0002
刚政〔2022〕190号
刚察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刚察县农牧民住房建设管理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热水煤炭产业园区管委会,县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刚察县农牧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县委、县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刚察县人民政府
2022年9月19日
刚察县农牧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刚察县农牧民住房建设管理,规范农牧民住房建设活动,提高农牧民住房建设质量和安全韧性水平,增强农牧民住房抗震设防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切实改善农村牧区人居环境,促进乡村振兴实施战略,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农牧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结合刚察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刚察县行政区域内,农牧民在国有土地上新批或原有宅基地范围内进行的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的建设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刚察县农牧民住房建设要遵循规划先行、一户一宅、节约集约、安全环保、经济适用、因地制宜的原则,满足农牧民生活生产的需求,体现刚察县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建筑风貌。在尊重农牧民意愿的基础上,因势利导,引导农牧民集体建房。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刚察县行政区域内农牧民住房规划建设的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牧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成立农牧民住房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农牧民住房建设纳入村规民约等制度,指导农牧民按照刚察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要求进行农牧民住房建设活动,严格规范农牧民住房建设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从本村选派代表参与农牧民住房建设监督。
第六条 农牧民作为农村牧区住房建设的安全责任主体,遵循自治管理原则,在房屋开工建设、竣工验收、使用及维护中要提高安全意识,及时发现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对房屋的质量负责。
第七条 农牧民住房建设遵循自愿申请、激励奖补原则。乡(镇)人民政府在农牧民自主自愿的前提下,以农牧民居住用房为保险对象,引导农牧民积极购买住房保险,不断提高农牧民住房风险保障水平。
第二章 报批程序
第八条 农牧民自主选择刚察县农牧民自建房参照图集中任意一种,根据家庭人口数量、人均住房面积等实际情况,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民小组提出用地建房书面申请材料《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一)申请建设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刚察县所在村户籍证明;
2.经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依法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认定的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人;
3. 依法依规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新分户农牧民;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住房建设:
1.因实施刚察县国土空间规划及乡村规划需迁址新建住房的;
2.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迁建或者按政策实行易地搬迁的;
3.在新批宅基地内进行住房建设的;
4.农牧户承诺拆旧建新的;
5. 经专业机构鉴定住房符合安全等级要求,需要加层、改扩建的。
6. 住房面积不满足家庭人口增加或基本生产生活功能且按照户籍人口计算人均住房面积低于25平方米的;
7. 无住房或现有住房经依法鉴定为危房的;
8. 原有住房处于地震、雨雪、洪水、风雹、山体滑坡崩塌等自然灾害危险区具有潜在安全隐患或火灾等意外灾损需要另行选址建设的;
9.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刚察县农牧民住房建设实行建设审批制度,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应公开农牧民住房建设申请程序。
乡(镇)人民政府农牧民住房管理办公室、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指导农牧民申报、办理或者受农牧民委托代办农牧民住房建设申报工作。
农牧民住房建设活动中,农牧民首先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牧民住房管理办公室领取建房申请表,并向村民小组提出建房申请。没有分设村民小组的,农牧民直接向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建房申请。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议事程序,经讨论通过后在所在村公示,由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字、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盖章后,报送所在乡(镇)人民政府。
村民小组收到《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一户一表)后,按照民主议事程序及时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并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层高和面积等情况在所在村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在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村民小组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上签署意见,组长签字后,将农牧民建房书面申请(“一表一承诺”)、村民小组会议记录等材料交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审查。
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一表一承诺一记录”等申请材料后,重点审查:提交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拟用地建房是否符合村庄规划、是否征求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意见等。审查通过后,由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书》上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字、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盖章后,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农牧民住房管理办公室收到“一表一承诺一记录” 等申请材料后,组织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等部门进行联审联办,根据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等部门提出的意见建议进行审批。
具体审批程序如下:
(一)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负责审查用地建房是否符合刚察县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用途管制要求,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在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要求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所在村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牧民住房建设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乡村规划许可。审查完毕后,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自然资源部门意见”栏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二)农村宅基地和建房涉及自然保护区、电力、通讯等部门的,要及时征求意见建议,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其他部门意见”栏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三)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负责审查建房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是否经过村组审核公示,并综合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批建议。审查完毕后,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农牧水利部门审查意见”栏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四)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农牧水利和科技局等部门联审结果,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乡(镇)政府核准批准意见”栏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对农村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批,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出具《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窗口对外受理的农村宅基地用地建房联审联办制度,公布办理流程和要件,明确材料审核、现场勘查等各环节的工作职责和办理期限。要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将农牧民住房建设纳入名录库,实行一年一次动态管理,有关资料归档留存,并及时将审批情况报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十一条 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及时将农村宅基地新增用地需求报送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审查农牧民建房宅基地申请条件、申请程序,并提出宅基地审批建议。
第十二条 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负责编制刚察县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等工作,在刚察县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组织开展以村为单位的区域性地质条件评估,必要时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刚察县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服务中心负责农牧民住房不动产登记。
第十四条 县财政局统筹安排农牧民危房改造和抗震改造项目县级配套资金。建立农牧民自建房激励奖补机制,将农牧民住房奖补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县应急管理局负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农牧民应对住房建设安全生产及地震、山洪、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处置。建立应急协调联动机制,衔接乡(镇)人民政府、县消防救援大队参与应急救援工作。指导乡(镇) 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加大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救援装备配备。
第十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完善农房建设有关标准和规范。负责农牧民住房建设施工技术指导服务工作。委托有资质的农房建筑设计单位定期更新符合刚察县实际的农牧区自建房参照图集供农牧民选用。强化农牧区住房风貌管控,按照农牧区自建房参照图集设计的外立面效果图施工,外立面装饰材料和色彩选择符合村庄规划风貌要求。外立面采用真石漆和一体板施工工艺。
第十七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制定农牧区建筑工匠培训计划,以农牧民住房建筑技能培训为重点,将建筑工匠培训纳入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地开展建筑技能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发放资格证书。打造农牧区建筑工匠队伍,建立农牧区建筑工匠名录。
第十八条 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建筑材料运输车辆超载、超限等违法违规行为整治和乡村道路管养。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建设的农牧民住房符合公路规定的退让距离。
第十九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建筑材料生产、流通环节、建材质量和价格的监督管理,维护建材市场秩序,及时发布不合格建材信息。
第二十条 县公安局负责审核分户申请,强化户籍动态管理,摸清人口底数,保障农牧民建房实行“一户一宅”。
第二十一条 县生态环境局负责监管整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生态红线保护范围内等禁建区违法建设住房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国家电网刚察供电公司负责实地查看农牧民住房建设位置,确认新建住房不影响电力供电路线。受理新建农牧民住房用电申请,规范、安全架设电力供电线路。
第二十三条 驻县保险企业负责实地查看农牧民住房受损情况,按行业有关标准进行评估定损赔付。
第二十四条 县消防救援大队负责对农牧民自建房施工图纸进行消防审查。
乡(镇)人民政府、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建立电子台账,共享刚察县农村宅基地和住房建设管理资源信息,实现数字化管理。
第四章 规划选址
第二十五条 村庄规划编制要充分考虑农村牧区生产生活条件,充分征求村民意见,合理确定宅基地及配套设施等用地规模和布局,划定宅基地及配套设施建设范围。村庄规划要符合刚察县及上位国土空间规划的管控要求。
第二十六条 农牧民住房建设选址,要避让地质条件复杂、地基承载力差、地势低洼不易排涝和易发生滑坡、崩塌、泥石流、地裂缝、塌陷及洪涝灾害等自然灾害影响的地段。
第二十七条 农牧民新建住房按照节约集约用地要求,利用村内空闲地、闲置宅基地,原则上不得占用退耕林草地及耕地。确需占用退耕林草地及耕地的,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要统筹落实好退耕林草地及耕地占补平衡任务,依法办理用地手续,严禁未批先建。
第二十八条 在刚察县行政区域内过境公路(国省道)、县道、乡道及铁路沿线建房的,应当遵守相关行业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新建住房:
(一)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三)I级保护林地范围;
(四)河道湖泊管理区;
(五)生态红线保护范围;
(六)历史文化核心保护区;
(七)地质灾害危险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建房区域。
第五章 建设标准
第三十条 农村宅基地住房建设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建设:
(一)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农牧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22〕28号)第二十六条“农牧民自建住房原则上以不超过两层的低层住宅为主,确需建设三层以上住房的,应当符合村庄规划且征得村民委员会以及利益相关方的同意”的规定,以一至二层建筑为主,建筑层数不得超过三层;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关于印发〈农村住房建设技术政策(实行)〉的通知》(建科研函〔2011〕199号)第三章第15条“住房层高一般宜在2.6-3.0米之间,其中底层层高可酌情增加,但一般不超过3.3米”的规定,单层房屋檐口高度不得超过3.3米,二层房屋檐口高度不得超过6.6米,三层房屋檐口高度不得超过9.9米;
(三)住房占地面积不得超过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宅基地面积的85%。
(四)以户籍证明为准,总建筑面积以实际在户人数计算,人均住房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
(五)三层住房,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农牧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22〕28号)第二十六条“农牧民自建住房原则上以不超过两层的低层住宅为主,确需建设三层以上住房的,应当符合村庄规划且征得村民委员会以及利益相关方的同意,并委托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的规定,必须委托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按设计图纸规范施工。
下列宅基地住房建设申请,不予批准:
(一)拟在刚察县棚户区(旧城)改造、土地增减挂钩项目规划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建设的;
(二)拟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建设的;
(三)未取得有资质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建设三层住房的;
(四)通过买卖取得宅基地上房屋进行改建、扩建、翻建的,未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
(五)宅基地范围内建设经营性自建房的。
第六章 奖补措施
第三十一条 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按刚察县农牧区自建房参照图集实施,符合建设标准的农牧民自建住房给予县级财政奖补:
(一)实际建筑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的一层住房奖补2万元;
(二)实际建筑面积不低于120平方米的二层住房奖补4万元;
(三)实际建筑面积不低于180平方米的三层住房奖补6万元。
依据《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住房竣工验收合格后,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奖补人员名单。县财政局按乡(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奖补名单,将奖补资金一次性拨付至乡(镇)人民政府账户。乡(镇)人民政府以“一卡通”方式一次性发放奖补资金。
第七章 设计和风貌
第三十二条 农牧民住房设计要严格执行《青海省农村危房加固改造技术指南(试行)》,《青海省农牧民住房抗震技术规程》(DB63/T1841-2020),《农村防火规范》(GB50039-2010),《青海省农房建筑节能建设标准》(DB63/T 2033-2022)等技术标准规定。
第三十三条 刚察县行政区域内,农牧民住房层数为一至二层的,严格执行《青海省农牧民住房抗震技术规程》(DB63/T 1841-2020);层数为三层的,农牧民要通过购买第三方服务,聘用有资质的房建设计单位按现行国家标准《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进行设计。农牧民住房必须以抗震设防烈度7度及以上标准设计。
第三十四条 农牧民住房选择改厕技术模式,引导新改住房户用厕所基本入院入室,积极推动水冲式厕所入户。有残疾人等特殊群体住房设计必须满足无障碍建设相关要求。
第三十五条 农牧民住房拆旧建新,在其承诺的20日内拆除旧宅并完成复垦复绿。
第三十六条 农牧民住房建设、改造、提升应符合农牧区自建房参照图集,体现本土民族特色、地域特色、乡村特色和传统特色,住房风貌应与村庄整体风貌和周边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八章 施工和监理
第三十七条 农牧民建房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乡(镇)人民政府在住房建设各环节,按照“三到场”(宅基地申请审查到场、批准后丈量批放到场、住宅建成后核查到场)要求,组织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农牧水利和科技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实地验收工程质量。
第三十八条 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三层农牧民住房,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纳入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范围,并选择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建筑工匠不得承揽施工。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公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或技能培训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名录,农牧民自主选择建筑施工单位或建筑工匠进行施工。农牧民住房建设,农牧民与施工单位或建筑工匠需签订施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约定住房保修期限和质量安全责任。
第四十条 农牧民住房必须满足地基基础牢固、主体结构安全要求。建筑施工单位或者农村建筑工匠按照建设《青海省工程质量安全手册(试行)》的通知(青建工〔2020〕70号)及施工技术标准、操作规程施工,严格落实安全施工要求。乡(镇)人民政府监督建筑施工单位或建筑工匠做好施工记录,确保农牧民住房建设施工质量和安全。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公示有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农牧民自主选择监理单位监督工程施工。农牧民住房建设,农牧民与监理单位需签订监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乡(镇)人民政府要监督工程监理单位做好建设重要节点巡查记录和监理日志。
第四十二条 农牧民住房建设使用符合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鼓励农牧民使用绿色节能、生态环保、地方本土的建筑材料、技术,推广采用装配式钢结构等新型建造方式。装配式建筑必须满足安全可靠、保温隔热、抗震防火、节能舒适等基本要求。
第四十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做好农牧民住房建设施工质量和安全的监管,并向农牧民提供咨询服务和技术指导。
第九章 竣工验收
第四十四条 房屋整体竣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农牧民或经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告知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竣工验收。乡(镇)人民政府农牧民住房管理办公室组织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农牧水利和科技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实地检查并出具验收意见。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五条 竣工验收后,农牧民在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建房资料报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由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报乡(镇)人民政府存档,并依法向刚察县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服务中心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宅基地和农牧民建房行为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动态巡查制度,依法组织开展农牧民用地建房动态巡查,切实做到对涉及宅基地使用、建房规划、建设施工、违法占地建房等违法违规行为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查处。
第四十七条 未依法履行刚察县农牧民住房建设程序,未取得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版)第六十五条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四十八条 农牧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房行为,根据《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农村乱占耕地建房“八不准”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127号),由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农牧水利和科技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责令农牧民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住房。
第十一章 维修养护
第四十九条 农牧民是农牧区住房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要加强房屋安全状况的自行监测和日常维修管护,及时发现并主动消除房屋安全隐患。对实施危房(抗震)改造等政策性建房和批准宅基地自建住房验收合格的,视为基本住房安全得到保障,农牧民负责日后房屋的维护与使用管理。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实施农牧民住房建设的主体和参与住房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农牧民住房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宅基地和农牧民住房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本细则,加强农牧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不包括与宅基地相连的农业生产性用地、农村村民超出宅基地范围占用的空闲地、退耕林草地及耕地等土地。
本细则所称农牧民,是指在刚察县行政区域内,以农业和牧业为主要经济来源和生活方式的农民牧民。
本细则所称农牧民住房建设,是指由农牧民以户为单位,自行申请宅基地建造住房(含原有宅基地范围内翻建、改扩建、新建等)的活动。
本细则所称集体建房,是指村级组织(指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村民委托,在乡(镇)域或者村域范围内,利用宅基地统一规划、统一设计、集中建造住房的活动。
本细则所称农牧民住房保险,指以农牧民居住用房为保险对象,农牧民住房受损获得的保险赔付。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由刚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