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CFS01-2023-0001
刚政办〔2023〕10号
刚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刚察县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热水煤炭产业园区管委会,县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刚察县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十七届县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刚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3月29日
刚察县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草原承包经营权有序流转,积极发展畜牧业适度规模经营,加快推进畜牧业现代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青海省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开展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管理的地区。
第三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遵循法律法规规定,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和平等协商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形成的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得损害草原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流转草原承包经营权的发证机关。
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部门负责指导本县行政区域内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流转草原的合同登记备案、定期监测、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培训及其他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具体工作,及时为流转双方提供流转合同格式文本,指导双方依法自愿签订合同,并按相关程序进行备案,同时开展政策宣传、流转价格、流转信息咨询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承担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审查核实及信息采集、上报工作。
第六条 草原是否流转、价格如何确定、形式如何选择由草原承包经营权承包方自主决定,流转收益归承包农牧户所有。
流转期限应由流转双方在法律确定的范围内协商确定。最高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出让方对该草原的承包剩余年限。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草原承包户,也可以是村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社或其他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的组织或个人。
同等条件下,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村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社享有优先权。
凡是整村(社、自然村)流转的,必须经全体农牧户书面委托,不得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名义,将农牧户承包的草原集中对外招商经营。
第七条 鼓励草原承包经营者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家庭生态牧场、养殖大户等流转草原承包经营权,发展适度规模经营。
第八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程序:
(一)草原承包经营权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流转的,由承包方和受让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村委会核实,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
(二)草原承包经营权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外进行流转的,由承包方和受让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三分之二以上农牧户签字确认同意,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
第九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与受让方应当依法、和平、自愿、有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书面流转合同,邀请法律援助律师全程参与草原流转工作。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应当向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备案,上述部门应当将合同文件及相关文件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十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等基本信息;
(二)流转草原的四至界限、面积、等级、类型、核定的载畜量;
(三)流转方式;
(四)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流转草原的用途;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八)流转合同到期后草原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九)草原保护建设、临时占用等补助补偿资金分配方式;
(十)违约责任;
(十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文本格式根据省人民政府和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
第十一条 下列草原不得流转:
(一)实施禁牧的;
(二)未落实草原承包经营权的;
(三)草原权属有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必须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义务,严格遵守草畜平衡制度,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按照合同约定,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进行掠夺性经营。
第十三条 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进行再流转,应当取得承包方的同意。未经承包方同意的,流转无效。
第十四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应当到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办理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扣缴。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应当建立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平台,及时公布信息,为双方流转对接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七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纠纷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的现状和用途。
第十八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流转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如果双方当事人中一方不履行草原流转合同约定的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签订的草原流转合同无效。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让方擅自改变流转草原用途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受让方违反草畜平衡相关制度,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由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破坏草原保护、建设设施的,由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依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或从事其他侵害草原承包方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相关责任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干涉、妨碍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流转是指采用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草原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对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的名词解释,以《青海省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第二十四条中相关解释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自2023年5月1日至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