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热水煤炭产业园区管委会、县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刚察县残疾人托养服务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十七届县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刚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4月7日
刚察县残疾人托养服务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县残疾人托养服务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发展,促进残疾人托养服务工作提质增效,根据《就业年龄段智力、精神及重度肢体残疾人托养服务规范》(GB/T 37516—2019)和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计生委、中国残联4部门《关于印发〈残疾人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18〕31号)以及青海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青海省残疾人托养服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青残联会发〔2022〕47号QHFS66-2022-0001)等相关国家标准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残疾人托养服务,是指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提供生活照料及护理、生活自理能力训练、社会适应能力训练、运动功能训练等服务。
第三条 申请残疾人托养服务项目,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户籍(居住证发放地)在刚察的残疾人;
(二)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三)处于就业年龄段(年满16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且有托养服务需求的;
(四)智力、精神(经专业精神卫生机构检查治疗且病情稳定适宜托养人员)及肢体一级、二级残疾人。
(五)符合上述条件的残疾人须具备一定的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章 服务形式、内容及流程
第四条 残疾人托养服务提供机构应当对服务对象进行生活能力测评,为服务对象提供与其生活能力测评结果相适应的服务,服务形式包括集中托养、居家托养。
(一)集中托养,是指采用24小时集中居住和照料模式,为残疾人提供托养的服务。
(二)居家托养,是指通过残疾人托养服务承接机构,以上门的方式为分散居住在家庭中、不适宜或不愿意到机构中的残疾人提供托养的服务。
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本人或其监护人可根据实际需求,申请前款规定的两种服务形式中的其中一种。同一年度不得同时申请2种服务形式。
第五条 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应当在充分尊重服务对象本人意愿、民族风俗以及饮食习惯等基础上,为服务对象提供与其身心状况相适应的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主要服务内容和辅助服务内容。
(一)主要服务内容包括生活照料和护理、生活自理能力训练、社会适应能力训练等。
(二)辅助服务内容包括运动功能训练、职业康复与劳动技能训练等。
第六条 残疾人托养服务工作流程包括提出申请、购买服务、接待服务、提供服务、服务评价、资金结算、资料归档等环节。
(一)提出申请。申请托养服务项目的残疾人或其监护人,应当持申请人本人居民身份证、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到常住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村(社区)进行资格初审,符合条件的领取并填写《刚察县残疾人托养服务申请审批表》。乡镇人民政府、村(社区)将服务对象审批表及相关材料上报县残联审定。
(二)购买服务。县残联按照年度项目执行方案要求,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政府采购方式,择优确定承接托养服务项目的机构。
(三)接待服务。托养服务机构应当详细登记服务对象的信息,对服务对象健康状况进行风险评估,确定服务对象的托养适宜性(有精神疾病史的服务对象以专业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准),评估结果告知服务对象或其监护人。同时与服务对象或其监护人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托养服务协议,服务协议报送县残联备案。
(四)提供服务。托养服务机构应当制定与服务对象相适应的个性化服务方案,有针对性地提供服务对象所需的各项服务,并定期评估服务对象的身心功能,根据服务对象身体心理变化适时调整服务方案,评估及各项服务结果记录存档。
(五)服务评价。县残联应当采取满意度调查、现场评估等形式对提供残疾人托养服务的机构或个人进行年度托养服务质量评价。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对本年度的托养服务质量进行自查评价。
(六)资金结算。县残联根据托养服务机构提供服务情况和评价结果,据实为服务机构拨付资金(具体以合同规定执行)。
(七)资料归档。县残联每年根据残疾人托养服务工作实时信息变动情况,将与服务机构、服务对象以及服务工作相关的纸质和电子材料整理存档。
(八)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一人一档的原则,为服务对象建立基本信息档案,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同时注意保护服务对象个人隐私。
第三章 准入条件
第七条 残疾人托养服务承接机构,指具备一定条件,能够提供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机构、企业等社会力量。包括在民政部门登记或经省政府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除此之外,还必须具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4〕74号)文件第七条规定其它相关规定的准入条件。
第八条 残疾人托养服务承接机构,应当具备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 由购买方提供服务场所供社会组织、机构和企业开展残疾人集中托养服务,或直接将政府所办的残疾人服务机构承包给社会组织、机构和企业运营。
第十条 残疾人托养服务承接机构,应当明确岗位要求和工作流程,科学设定工作岗位,合理配备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素养、且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或经过相应培训的工作人员。
第四章 资金保障
第十一条 残疾人集中托养服务项目资金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二条 集中托养补助资金按年度分次拨付给承接托养服务的机构;政府购买残疾人集中托养服务所需资金,主要从县级财政既有预算中统筹安排,同时,从省级残联争取适当补贴,不足部分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居家托养补贴资金主要依靠上级补助资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残疾人居家托养服务补贴按每人每月300元标准给予机构补贴。
第十四条 县财政和省残联每年安排的残疾人集中托养服务专项资金,用于托养服务机构及托养服务对象的补助,实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不得以向服务对象直接发放现金的方式支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残联加强对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开展残疾人托养服务统计分析工作。
第十六条 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应当经常听取残疾人及其亲友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准确地向相关部门报送服务工作信息,自觉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县残联建立对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的举报和投诉制度,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认真核实,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加强绩效评估,建立健全由残联、居家托养服务对象或其法定代理人组成的残疾人托养服务综合考评机制,高度重视服务对象的满意度评价,及时向社会公布绩效考评结果。在年终考核评估工作中,考评结果为合格及合格以上的承接主体可以继续续签残疾人托养服务合同;考评结果为较差及以下的重新选择承接主体,不再续签服务合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的,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给予纠正,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残疾人或其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的社会工作等专业技术人员未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持证上岗或者未经过岗前培训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托养服务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服务无关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残疾人以及其他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残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有效期为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