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报刚察县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落实情况报告的报告
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刚察县党委、政府高度重视。根据中共海北州委全面依法治州委员会执法协调小组《关于上报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情况的通知》(北法委执法组〔2022〕14号)文件精神,我县各部门积极配合,稳步推进,着力打通惠民政策落地“最后一公里”。现将我县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落实情况汇报如下:
一、工作开展情况
全面推广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的主要目标是进一步推深做实“减证便民”,力求推动形成标准公开、规则公平、预期合理、各负其责、信用监管的治理模式,从制度层面解决群众办事难、办事慢、多头跑、来回跑等问题,切实减少“奇葩”证明、循环证明、重复证明,增强群众获得感,提升社会满意度。
一是按照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青海省“证照分离”改革督导工作的通知》(青政办〔2022〕15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20〕97号)文件精神,从制度层面解决了企业和群众办证多、办事难、多头跑等问题,全力推进“减证便民”行动。截至目前,全县各单位实施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57项,选用告知承诺制办理了2766件。二是严格按照证明事项承诺制工作要求对政务事项目录清单进行审查,通过对事项涉及的证明出具单位、证明设定依据、证明设定部门、清理规范意见等内容,通过“为什么要出具证明,证明是为谁服务”的倒查方式来提出初步的清理和保留意见。同时,建立健全了告知承诺制事中核查、事后监管机制,制订了告知承诺制承诺模板、核查模板等参考资料,持续规范实施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流程,确保承诺制实施工作流程规范有序。
二、存在的问题
从目前各部门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情况看,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是思想认识不到位。个别部门对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认识不够,推动工作主动性不强,存在害怕承担法律风险,增加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负担的顾虑。二是信息核查不通畅。由于目前我县各部门使用垂直系统,信息无法实现共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长效机制和失信约束制度不完善;各部门对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利用不充分等问题,无法有效利用信息共享方式对申请人提供的承诺信息进行核查。三是资格审定难度大。个别事项程序较为复杂,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资格的认定和监管。
三、下一步工作计划
一是加大推进力度。我县将选取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使用频次较高或者获取难度较大的证明事项,加大力度推行告知承诺制,着力解决群众办证多、办事难、办事慢、多头跑等问题。同时对保留的证明事项督促各部门实行目录清单管理,明确证明名称、证明依据、设定部门、证明格式、开具证明单位和监督单位等内容,告知各单位凡是未列入保留目录的证明材料和证明事项,一律不得作为当事人办理业务的限制性条件。二是拓宽减证意识。全面推行证明事项承诺制工作是处于一直并持续推进的过程,今后在对涉及营商环境及公民公共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提高减证便民意识,原则上在办理事项中不得增设涉及企业、不利营商环境的、为群众办事创业的各类证明。三是创新信用惩戒。通过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分批定期核查、加强执法力量等,最大限度降低实行告知承诺制的风险。同时,不断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通过建立诚信档案、信用等级评价、规范联合惩戒,进一步增强企业和群众守信意识,让信用监管为告知承诺制保驾护航。四是扩大宣传媒介。今后工作中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新媒体等平台,多形式、多渠道加大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宣传,提高公众知晓度和社会影响力,积极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的良好局面。
附件1:保留证明事项目录
附件2:证明事项汇总统计表
附件1
刚察县保留证明事项目录
单位(盖章):刚察县司法局
序号 |
保留证明 事项名称 |
办理行政 事项名称 (证明用途) |
事项类型 |
行政层级 |
设定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效力 层级 |
承办 单位 |
开具 单位 |
是否可告知承诺方式办理 |
1 |
同意社会 组织成立 登记住所 使用证明 |
场地使用权证 明 |
行政 确认 |
县级 民政 局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 文件: ......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
部门规章部门规范性文件 |
县级 民政 部门 |
银行人 社住建 工商税 务公安 保险等 部门 |
是 |
2 |
婚姻、职业、服务处所、文化程度证明 |
证明婚姻、职业、服务处所、文化程度 |
公共服务 |
县级 |
青海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工作规 范(试行)北公明发[20211 2477 号第十九条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 认领、分户、井户、失踪、寻回或者其 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 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 |
婚姻、职业、服务处所、文化程度证明 |
证明婚姻、职业、服务处所、文化程度 |
公共服务 |
是 |
3 |
亲属关系证明 |
证明亲属关系 |
公共服务 |
县级 |
关于实行户口登记事项中亲属关系证 明告知承诺制的通知青公治明发【2021】270号 亲属关系证明,曾经 同户人员间的亲属关系,历史户籍档案 等能够反映,需要开具证明的,公安派 出所在核实后应当出具。 |
亲属关系证明 |
证明亲属关系 |
公共服务 |
是 |
4 |
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 |
证明居民身份信息 |
行政确认 |
县级 |
关于实行居民身份证首次申领全省通 办和简化二次申办受理条件的通知 北公明发【2021】265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第二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 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 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 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 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
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 |
证明居民身份信息 |
行政确认 |
是 |
5 |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
证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性 |
行政许可 |
县级 |
青海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 青政【2018115号《大型群众性活动安 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 2007.10.1日)第11条公安机关对大型 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 |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
证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性 |
行政许可 |
是 |
6 |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
资金信用证明; |
行政许可 |
县级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363号令)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第十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三)资金信用证明;(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
法规 |
县文体旅游广电局 |
银行 |
否 |
7 |
文艺表演团体设立审批 |
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复印件 |
行政许可 |
县级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39号2016.2.6修订)第6条(1)文艺表演团体申请登记表;(2)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已载明姓名及身份证明编号的,可以不用提供;(4)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复印件,可以是:中专以上学校文艺表演类专业毕业证书、职称证书、中国演出行业协会颁发的演员资格证明、其他有效证明(演出或练习的视频资料等证明)。
|
法规 |
县文体旅游广电局 |
个人 |
否 |
8 |
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房地产权属证书或租赁合同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458号令)、《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第55号令)第九条 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
法规 |
县文体旅游广电局 |
个人 |
否 |
9 |
因死亡办理减员无法提供死亡证明,可由单位提交该参保人员已死亡承诺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原件后,予以办理死亡减员登记 |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中断,终止业务 |
公共服务 |
县 |
1.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2020】18号)2.青海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青海省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通知(青医保发【2020】19号)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刚察县医疗保障局 |
人员所属参保单位 |
是 |
10 |
异地安置认定证明 |
办理跨省异地就医登记备案相关手续 |
公共服务 |
县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通知》(人社部发(2016)120号)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规范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得用直接结算有关事项的通知》(人社厅发(2017162号)3.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2019年跨省异地就医住院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19)33号)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刚察县医疗保障局 |
人员所属工作单位或安置地所属社区 |
是 |
11 |
环境影响评价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行政许可 |
州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青海省生态环境厅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9年本)》 |
法律、部门规章 |
州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审批单位 |
是 |
12 |
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带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证明材料(包括分支机构) |
农药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
部门规章 |
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是 |
13 |
《兽药GSP证书》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
部门规章 |
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 |
第三方评估机构 |
是 |
14 |
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
执业兽医注册 |
行政许可 |
县级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
部门规章 |
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 |
参加全国统一考试 |
是 |
15 |
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法律 |
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 |
参加全国统一考试 |
是 |
16 |
环境测评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法律 |
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 |
生态环境局 |
是 |
17 |
政府部门同意采砂批复 |
河道采砂许可 |
行政许可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8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
法律 |
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 |
政府 |
是 |
18 |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复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部门规章 |
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 |
生态环境局 |
是 |
19 |
项目单位身份材料(包括项目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 |
取水许可 |
行政许可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
法律 |
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是 |
20 |
道路运输车辆检测合格证明 |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
行政法规 |
刚察县交通运输局 |
汽车检验检测机构 |
是 |
|
机动车驾驶证 |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第二十二条: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
行政法规 |
刚察县交通运输局 |
公安部门 |
是 |
21 |
身份证 |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二条: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
行政法规 |
刚察县交通运输局 |
公安部门 |
是 |
22 |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投资金已经落实证明 |
施工许可 |
行政许可 |
县级 |
l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修妀为: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2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投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拖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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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部门规章 |
市、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建设单位 |
是 |
23 |
不动产登记 |
不动产登记 |
行政确认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六条、第七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自然资源部令63号) |
法律、部门规章 |
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 |
确权登记中心 |
是 |
24 |
新设采矿权登记 |
新设采矿权登记 |
行政许可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 令第241号)第三条第一款 |
法规 |
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 |
综合调查中心 |
是 |
25 |
采矿权延续登记 |
采旷权延续登 记 |
行政许可 |
县级 |
《矿产资源开采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七条第一款 |
法规 |
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 |
综合调查中心 |
是 |
26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 |
法规 |
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 |
综合调查中心 |
是 |
27 |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 |
法规 |
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 |
综合调查中心 |
是 |
28 |
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
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 |
法规 |
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 |
综合调查中心 |
是 |
29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行政许可 |
县级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 (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有关具体规定。
|
法规 |
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 |
综合调查中心 |
是 |
30 |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 |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 |
行政裁决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
法规 |
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 |
草原站 |
是 |
31 |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争议 |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争议 |
行政裁决 |
县级 |
《草原法》第十六条青海省《草原法》第十三条 |
法规 |
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 |
草原站 |
是 |
32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设置登记(含:港、澳、台合资、合作、独资) |
负责医疗机构和医疗卫生服务的行业准入监督管理与实施,合理配置医疗卫生资源。 |
行政许可 |
省、市(州)、县卫生健康部门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16.2.6)第9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15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17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2.《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国发〔2013〕27号)附件1 第1项1.项目名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实施机关:国家卫生计生委实施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3.《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109号) 全文。 4.《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110号) 处理决定: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
法律 |
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是 |
33 |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 |
监督实施职责范围内的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环境卫生、学校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管理规范、标准和政策措施。负责传染病防治监督 |
行政许可 |
省、市(州)、县卫生健康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刚察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17号 2013.6.29)第29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
法律 |
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是 |
34 |
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注册(含: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认定;将妇产科医师执业证书与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两证合一”,符合条件的人员,在医师执业证书加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相关内容) |
按规定承办与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相关的从业机构、从业人员和医疗技术的准入管理。 |
行政许可 |
省、市(州)、县卫生健康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刚察国执业医师法》(主席令第5号 1999.5.1)第8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13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第25项 项目名称: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认定 审批部门:国家卫生计生委 设定依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对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划及拟批准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医疗机构和医师开展审定工作的通知》(卫办医发〔2007〕38号) 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
法律 |
县卫生健康局 |
县卫生健康局 |
是 |
35 |
护士执业许可 |
按规定承办与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相关的从业机构、从业人员和医疗技术的准入管理。 |
行政许可 |
省、市(州)、县卫生健康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004.6.29) 第198项项目名称 护士执业许可。 实施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法律 |
县卫生健康局 |
县卫生健康局 |
是 |
36 |
设立血站和单采血浆站许可 |
监督实施职责范围内的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环境卫生、学校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管理规范、标准和政策措施。负责传染病防治监督。 |
行政许可 |
省、市(州)、县卫生健康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刚察国献血法》(主席令第93号 1998.12.29)第8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刚察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号2013.06.29) 第23条 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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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
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是 |
37 |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审批 |
督实施职责范围内的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环境卫生、学校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管理规范、标准和政策措施。负责传染病防治监督。 |
行政许可 |
省、市(州)、县卫生健康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刚察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刚察国主席令第24号 2018.12.29)第43条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
法律 |
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是 |
38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
负责妇幼保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和母婴保健技术准入管理。 |
行政许可 |
省、市(州)、县卫生健康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刚察国母婴保健法》(主席令第33号 2017.11.4)第32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第33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
法律 |
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是 |
39 |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审查 |
负责妇幼保健、生殖健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发展规划和技术管理规范。制定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制度,监督指导药具使用与发放。 |
行政许可 |
省、市(州)、县卫生健康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刚察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刚察国主席令第24号 2018.12.29)第17条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
法律 |
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是 |
40 |
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 |
负责妇幼保健、生殖健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发展规划和技术管理规范。制定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制度,监督指导药具使用与发放。 |
行政许可 |
省、市(州)、县卫生健康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6.29)第203项 项目名称: 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 实施机关:卫生部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法律 |
县卫生健康局妇幼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
县妇幼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
是 |
41 |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 |
监督实施职责范围内的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环境卫生、学校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管理规范、标准和政策措施。负责传染病防治监督。 |
行政许可 |
省、市(州)、县卫生健康部门 |
卫生部关于印发《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75号 )第3条 涉水产品经生产能力审核和产品检验后,由申请单位直接向实际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卫生行政许可。省级卫生监督部门负责对涉水产品进行生产能力审核。省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涉水产品检验工作。 |
法律 |
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是 |
42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 |
监督实施职责范围内的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环境卫生、学校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管理规范、标准和政策措施。负责传染病防治监督。 |
行政许可 |
省、市(州)、县卫生健康部门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卫监督发〔2009〕110号、国卫监督发〔2017〕27号)第2条 在国内从事消毒产品生产、分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要求申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个生产场所一证,一个集团或公司拥有多个生产场所的,应分别申请卫生许可证。法律法规规章如有变动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为准。 |
法律 |
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是 |
43 |
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机构、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评价(甲级)机构认定 |
监督实施职责范围内的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环境卫生、学校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管理规范、标准和政策措施。负责传染病防治监督。 |
行政许可 |
省、市(州)、县卫生健康部门 |
1.《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附件1 第74项) 项目名称: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机构、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评价(甲级)机构认定 审批部门:国家卫生计生委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刚察国职业病防治法》 《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 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刚察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 2011.12.31)第18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第19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87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
法律 |
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是 |
44 |
医疗事故责任认定 |
负责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 |
行政许可 |
省、市(州)、县卫生健康部门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 2002.9.1)第20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
法律 |
县卫生健康局县人民医院 |
县人民医院 |
是 |
45 |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责任认定 |
负责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 |
行政许可 |
省、市(州)、县卫生健康部门 |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卫生部令第60号 2008.12.1)第11条 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负责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调查诊断专家组由流行病学、临床医学、药学等专家组成。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报告后,对需要进行调查诊断的,交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调查诊断。 |
法律 |
县卫生健康局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
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
是 |
46 |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 |
负责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刚察国母婴保健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2017.11.4)第23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
法律 |
县卫生健康局县人民医院、县妇计中心 |
县人民医院、县妇计中心 |
是 |
47 |
家庭经济状况收入证明 |
申请法律援助 |
公共服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31条、第34条、第41条: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如实说明经济困难状况 |
法律 |
司法行政机关 |
村委会或社区 |
是 |
48 |
依靠工亡职工生前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 |
供养亲属抚恤金申领(工伤保险服务) |
行政给付 |
县级 |
《青海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工伤认定通知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表》。用人单位拒不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直接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生活来源证明;(三)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四)养父母、养子女的关系证明;(五)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
地方性法规 |
县社会保险服务局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 |
是 |
49 |
离退休人员死亡证明 |
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申领(养老保险服务) |
行政给付 |
县级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人社厅发〔2019〕71号)、 |
部门规章 |
县社会保险服务局 |
医院或公安部门
|
是 |
50 |
死亡证明材料 |
个人账户一次性待遇申领(养老保险服务) |
行政给付 |
县级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人社厅发〔2019〕71号) |
部门规章 |
县社会保险服务局 |
医院或公安部门
|
是 |
51 |
医院出具的参保人员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 |
死亡证明材料 |
行政给付 |
县级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人社厅发〔2019〕71号) |
部门规章 |
县社会保险服务局 |
医院或公安部门
|
是 |
52 |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审批 |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审批 |
行政许可 |
省、州(县)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2017.6.14修订)第21条 |
条例 |
刚察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 |
否 |
53 |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省、州(县)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2017.6.14修订)第21条、第22条 |
条例 |
刚察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 |
否 |
54 |
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许可 |
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许可 |
行政许可 |
省、州(县)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2017.6.14修订)第33条 |
条例 |
刚察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 |
否 |
55 |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 |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 |
行政许可 |
省、州(县)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2017.6.14修订)第35条 |
条例 |
刚察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 |
否 |
56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捐赠审批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捐赠审批 |
行政许可 |
省、州(县)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2017.6.14修订)第57条 |
条例 |
刚察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 |
否 |
57 |
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使用宗教活动场所文物的审批 |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审批 |
行政许可 |
省、州(县) |
《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人大常委会第45号公告 202107.25)第62条, |
地方性法规 |
刚察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 |
否 |
填表人:久谢措 电话: 0970-8655280
备注:1.“事项类型”栏填写该证明事项涉及的具体政务服务事项类别,如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
2.“行政层级”栏填写该事项在我省行使的行政机关层级;
3.“效力层级”栏填写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部门规范性文件;
4.保留证明事项名称要与政务服务事项实施清单属于证明的申请材料名称一致。
附件2
刚察县证明事项汇总统计表
单位(盖章): 刚察县司法局
统计分类 |
行政许可(项) |
行政确认(项) |
行政给付(项) |
其他行政事项(项) |
公共服务(项) |
合计 |
权责清单行政事项数 |
108 |
54 |
20 |
70 |
40 |
292 |
涉及保留证明的行政事项数 |
46 |
3 |
0 |
3 |
5 |
57 |
含有证明材料数 可选告知承诺制办理的行政事项数 |
79 4 |
14 3 |
2 2 |
10 0 |
9 1 |
114 10 |
选用告知承诺制办理的件数 |
124 |
2115 |
0 |
257 |
270 |
2766 |
填表人: 久谢措 电话:0970-8655280
备注:例如省司法厅权责清单行政许可事项总数11项,其中涉及保留证明事项的行政许可事项数5项,该5项中含有证明材料6项,该5项行政许可事项中可选告知承诺制办理的行政事项有4项。其中行政事项指:行政许可等政务服务事项;证明材料指:行政事项申请材料中的证明材料(如:“同意接受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