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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察县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6年10月28日 消息来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我县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长效运行机制,规范农村牧区供水经营与管护行为,持续保障农牧民饮水安全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青海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青海省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农村牧区供水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供水、用水活动,以及所有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的管理、保护和运行保障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县城城区以外的乡镇、村社、学校、寺院、农牧场等区域,为保障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建设的各类供水工程设施,主要包含政府投资或补助建设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不纳入城镇市政供水工程管理范畴。

第四条  农村牧区供水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权责明晰、安全优先、水质水量并重的原则,保障供水工程稳定运行、供水质量达标可控。

第五条  我县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县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饮水安全保障工作负总责。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工,协同联动、密切配合,共同推进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行管护、监督保障等各项工作。

各部门具体职责如下:

1.农牧水利和科技局。牵头负责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指导、日常运行监督检查与管护业务指导;统筹编制工程运行管理经费预算,负责经费申报、统筹调配与规范使用;组织开展供水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评估,指导管护人员开展工程设施常态化巡查、维修养护及档案建档管理,保障工程设施安全、稳定、规范运行。

2.财政局。负责足额落实农村牧区供水工程建设、维修养护、运行管理、水质检测等专项经费,统筹保障村级水管员薪酬待遇,将各类所需经费全额纳入县级财政预算;严格规范经费使用与监管,实行专款专用、动态保障,重点保障城乡一体化、县域统管规模化供水工程运维需求;确保财政资金使用公开、公正、透明,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各类专项经费。

3.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负责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规划的审核审批;会同水利部门健全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良性水价形成机制,依法依规核定供水价格,规范水价管理工作。

4.生态环境局。牵头负责农村牧区饮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及突发水污染事件处置工作;常态化开展水源保护区监督检查,对损坏、老化的水源保护围栏、标识标牌等设施及时组织更新修复,筑牢水源安全防线。

5.卫生健康局。负责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卫生监督、水质卫生评价工作;常态化开展水源地水质、入户末梢水质抽样检测与动态监测;制定农村牧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程序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统筹落实应急处置工作。

6.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负责推进城镇供水管网向农村牧区延伸拓展,统筹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负责城镇及开发区供水设施运行管理与服务监督,将与农村管网联通的乡镇机关、学校、卫生院、商户等供水设施,统一纳入市政供水规范管理。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考核评价机制,对各相关县直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工程管护主体年度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综合考评,考评结果在全县范围内公示通报。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专项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一经发现违规使用经费行为,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须及时向县财政、审计等部门报告,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建立常态化监督考核机制。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县财政局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对农村牧区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经费使用、工程管护成效开展专项监督考核,汇总形成年度综合考核结果,并在全县范围内公示。

第九条  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主体可结合工程规模、区域实际,因地制宜采取承包、租赁、委托管理等市场化运营方式,明确工程管护主体、管护职责及考核标准,确保工程有人管、管到位、长效运行。

第三章  工程运行管理

第十条  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须及时向管护主体完成正式移交,同步移交配套管理设施、工程建设档案、技术资料台账等全部相关材料,确保档案资料完整、齐全、可追溯。

第十一条  农村牧区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管护主体须结合工程实际,健全完善设备运行、日常巡查、维修养护、安全管理、应急处置等规章制度,严格落实各项管理制度,规范工程运维流程。

第十二条  管护主体负责对水源地、引水口、输供水管网、管网配套建筑物等核心设施开展常态化巡查检查。其中,“千吨万人”及以上规模集中供水工程每月巡查不少于1次,“千吨万人”以下规模集中供水工程每季度巡查不少于1次;汛期、重大节假日、极端天气等关键时段,须加密巡查频次,对排查发现的隐患问题及时处置、闭环整改,重大问题第一时间上报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管护主体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设施设备专项检修,重点排查检修安全防护设施、集水廊道、机电井、蓄水池、各类阀门井等关键设备设施,及时整改故障隐患,保障供水设施正常运转、供水连续稳定。

第十四条  管护主体每年组织1次全面系统性维修养护工作,重点完成集水廊道清理、蓄水池清洗消杀、机井水泵检修保养、输供水管网排查修缮、闸阀及配套设施维护等工作,全面恢复工程设施运行效能。

第十五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本级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健全应急处置机制,有效防范和处置供水中断、水质污染、设施损毁等突发情况,最大限度降低灾害、事故造成的影响,切实保障农牧民饮水安全。

第十六条  供水管理单位参照行业规范标准,划定农村牧区饮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与受益乡镇、村社签订管护协议,明确边界权责,具体划定标准如下:

1.水源工程。水源地管理与保护范围严格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338-2018)划定,由管护主体对照生态环境部门确定的范围落实常态化管护。

2.蓄水池、减压池。管理范围为建筑物主体边线向外延伸5米,保护范围为建筑物主体边线向外延伸8米。

3.地埋输供水管网。管理范围为管道开挖边线向外延伸2米,保护范围为管道开挖边线向外延伸3米,以地面界桩为边界标识。

4.检查井、阀门井等小型构筑物及集中供水点。管理范围为建筑物外围向外延伸1.5米,保护范围为建筑物外围向外延伸2.5米。

5.独立配电设施。管理范围为建筑物外边线四周向外延伸2米,保护范围为建筑物外边线四周向外延伸3米。

6.电力杆塔、拉线、支柱及附属设施。管理范围为设施外围向外延伸2米,保护范围为设施外围向外延伸5米。

7.架空电力线路。以导线边线地面投影为基准向外延伸划定保护范围,其中35—110千伏线路延伸10米,6—10千伏线路延伸5米,6千伏以下线路延伸3米。

8.工程配套管理房、泵房、生活区等附属建筑。管理范围为区域边线向外延伸2米,保护范围为区域边线向外延伸3米。

本条所列管理范围、保护范围数值均为水平距离,为工程占地外扩宽度;同时划定管理、保护范围的,保护范围从管理范围边线起算。工程建设已完成征地且征地范围超出本标准的,以征地确权范围为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饮水安全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水域及设施。

第十七条  因项目建设确需在饮水安全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及构筑物的,建设方案须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取得工程所有权主体许可后方可施工建设。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确需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的,施工前须与工程管护主体充分协商,落实设施保护、应急供水等补救措施;涉及主体供水工程的,须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因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或个人须依法承担修复及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专项维修养护资金,专项用于全县饮水工程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

第四章  水源与水质管理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统筹牵头,组织生态环境、农牧水利、自然资源、林草、卫生健康、住建等县直部门及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联合编制水源地保护区划定方案,严格按照《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相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落地。

第二十一条  水源地保护区及保护范围内,严禁开展各类危害水源水质、工程安全的活动,具体禁止行为包括:修建畜禽养殖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渠;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生活垃圾、畜禽粪便等污染物;擅自建设与供水管护无关的建(构)筑物;擅自实施挖坑、开沟、打井、取土、堆渣、爆破、打桩等作业。

第二十二条  管护主体须严格按照国家四部委《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能力建设的指导意见》要求,常态化开展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自检或委托检测工作,水质检测经费统一纳入县级财政预算。检测发现水质不合格的,须第一时间上报县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及时启动处置措施,同步做好情况通报、溯源整改工作。

第五章  供水运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管护主体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规范开展工程运维工作,保障供水连续、稳定、水质达标;

2.严格按照核定标准、规范流程足额征收水费;

3.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供水管护义务。

第二十四条  用水户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按时足额缴纳水费,自觉履行用水缴费义务;

2.不得擅自更改用水性质、私接供水管道、违规用水;

3.遵守法律法规、供水管理协议及相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农村牧区供水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用水户需提前向管护主体提交用水计划申请,管护主体依据《青海省用水定额》核定用水量,与用水户签订正式供水协议,严格按照协议约定供水。

第二十六条  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供水用电严格执行《关于明确部分用户电价类别的通知》(青发改价格〔2011〕797号)贫困县农业排灌电价标准;工程建设用地、税收优惠严格落实《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关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1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9号)相关规定,保障工程用地供应,落实税费减免政策。

第二十七条  因工程施工、设备检修、设施维修需要暂停供水的,管护主体须通过张贴公告、短信通知、村级公示等多种方式,提前向用水户告知停水时段、恢复供水时间及相关注意事项,最大限度减少对群众生产生活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农村牧区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新增用水户,须向管护主体提交书面用水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管护主体统一开展现场勘查、方案设计、管道安装等工作,相关建设、安装费用由新增用水户全额承担。

第二十九条  各乡(镇)供水单位须在乡镇政府、村委会等公共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供水服务热线、办事流程、服务规范等信息,畅通群众咨询、投诉渠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辖区内发生供水中断、水质污染等供水突发事件时,乡镇供水单位须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快速落实应急处置措施,并第一时间向县人民政府及县农牧水利、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上报事件情况、处置进度。

第六章  水价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全县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模式,严格依据《青海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规范水价核定、调整及监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由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核定,供水价格不得低于工程实际运行成本,保障工程良性可持续运行。

第三十三条  非国有农村牧区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由投资主体结合运营成本,参照国家、省、市水价政策,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确保水价合规、合理、可控。

第七章  水费征收与使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制度,所有用水户须按照核定水价及用水量,按时足额向工程管护主体缴纳水费。

第三十五条  用水户逾期未缴纳水费的,须按规定承担违约金;经管护主体催告后,60日内仍未足额缴纳水费及违约金的,管护主体可依据《青海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依规暂停供水。用水户缴清全部欠费及违约金后,管护主体须在2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供水。

第三十六条  水费实行乡镇统筹、村级归集、财政统管的征收模式,由各乡镇政府统一组织各村征收水费,征收款项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要求,全额上缴县级财政专户。县财政根据各乡镇饮水工程年度运行管理经费预算,全额返还水费资金,水费上缴及使用情况纳入县级年度目标绩效考核。

第三十七条  县财政建立水费征管奖补机制,从年度水费收入中计提10%作为奖励资金,专项用于补助工程管护主体。剩余水费资金全额纳入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工程维修养护、设备更新改造、村级水管员薪酬、水质消毒净化等设施设备运行维护费用等相关支出。所有资金使用严格执行“申请、核实、审批、验收、拨付”全流程管理制度,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挪用。

第三十八条  工程管护主体须健全完善财务管理制度,规范水费收支台账,每年定期向全体用水户公示水费征收、支出、结余情况,主动接受审计部门、用水群众和社会各界监督。

第八章  奖惩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对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供水服务、隐患整改等工作中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彰及奖励;对管护履职不到位、制度落实不力,导致工程无法正常运行、供水保障中断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依规予以追责问责。

第四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装、迁移、拆除饮水供水设施,严禁实施危害工程运行安全、破坏供水秩序的违规行为。对私接水源、窃水、损毁、拆迁供水设施的单位或个人,管护主体有权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及时上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供水管理人员存在玩忽职守、履职懈怠、贪污挪用水费、徇私舞弊等违规违纪行为,造成公共财产损失、群众利益受损的,依规依纪追究相关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人为因素造成水源污染、供水设施损毁的,严格落实“谁破坏、谁治理、谁赔偿”原则,由责任主体负责整改修复、治理污染、恢复水源原状,并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或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联合各相关职能部门,常态化开展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监督检查,及时排查整改问题,规范行业管理秩序。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刚察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发展和改革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财政局、卫生健康局、生态环境局、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根据省级农牧区供水优化提升工作要求完成“县域统管工作”全面落地后,依据统管工作实际适时修订更新,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