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CFS01-2020-0002
刚政办〔2020〕28号
刚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刚察县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
管理责任体系两项制度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黄玉农场,县政府各部门,热水煤炭产业园区管委会:
《刚察县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刚察县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办法遵照执行。
2020年3月25日
刚察县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县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长效良性运行,规范农村牧区供水经营活动,确保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青海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和《青海省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县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供水、用水及其相关安全工程的管理、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县以下乡镇(不含县城城区)、村社、学校、寺院、国营农牧场等各类保障农村牧区饮水安全的工程设施,包括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和分散式饮水安全工程。
第四条 农村牧区供水坚持政府主导,确保水质与保障水量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县人民政府对辖区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负总责。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相关工作。
农牧水利和科技局:负责水利工程建设行业管理、监督检查,组织和指导运行管理,运行管理经费预算编制申请和使用安排。负责对供水工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进行评估,指导各乡镇水管所对供水工程设施定期观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财政局:负责落实维修养护经费及补助资金,以及监管维修养护经费的使用和管理,确保维修资金的使用公开、公正,严禁截留和挪用。
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的规划审批,会同水利等相关部门负责建立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良性水价机制,核定供水水价等工作。
生态环境局:负责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划定和水环境保护、水污染处置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定期监督检查水源保护区,发现有水污染事件发生应进行依法处置,发现围栏、标示牌等保护设施损坏、老化的应及时更新。
卫生健康局:负责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卫生监督和水质卫生学评价,对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水源地和受益户的水质进行检测和监测,制定生活饮用水卫生处置应急预案,并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负责城镇供水管网向城镇周边农村牧区延伸,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等工作。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对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进行考评,县域有关单位、乡镇政府和工程管护主体进行年度考评,在县域范围内公布考评结果。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明晰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归属。
(一)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牧区“千吨万人”规模以上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归县人民政府所有;农村牧区“千吨万人”规模以下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归乡(镇)人民政府所有;农村牧区分散式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归村(牧)委会所有。
(二)非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归投资主体所有,可根据投资主体意愿决定所有权归属。
(三)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因资产转移、报废、重建、拆除等原因需要对所有权进行处置时,依据资产处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以下原则落实工程管护主体。
(一)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牧区“千吨万人”规模以上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引水口、输(供)水干支管及所属管道建筑物,由县人民政府落实专管机构负责运行管理;村以下配水支管及所属管道建筑物,由村委会负责管理;入户管道,由用水户负责管理。
(二)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牧区“千吨万人”规模以下跨乡、跨村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引水口、输(供)水干支管及所属管道建筑物,由主要受益乡(镇)政府负责管理;村以下配水支管及所属管道建筑物,由村委会负责管理;入户管道,由用水户负责管理。
(三)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牧区“千吨万人”规模以下单村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主体工程由村委会负责管理;入户管道,由用水户负责管理。
(四)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牧区分散式饮水安全工程由受益用水户负责管理。
(五)非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由投资主体自行落实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
第九条 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采取租赁、承包、委托等经营形式,明确工程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
第三章 工程运行管理
第十条 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向工程管护主体正式移交时,必须同时移交相应的管理设施、工程建设档案、技术档案等。
第十一条 农村牧区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应当完善工程运行管理规章制度,并贯彻执行。
第十二条 工程管护主体对农村牧区集中式饮水安全工开展对水源地、引水口、输(供)水管网和管道建筑物的巡查检查。“千吨万人”规模以上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每月至少一次;“千吨万人”规模以下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每季度至少一次。在汛期、重大节假日等重点时间节点,应当增加巡查频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上报。
第十三条 工程管护主体对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安全防护设施、集水廊道、机井、蓄水池、各类阀门井等主要设施设备检修,发现问题及时维修,确保正常供水。
第十四条 工程管护主体对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工程维修养护,清理集水廊道,清洗蓄水池,维修保养机井水泵、供水管网、管道建筑物及闸阀等。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预防和减轻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损害,有效保障农牧民饮水安全。
第十六条 供水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以下标准划定农村牧区饮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并与受益乡、村签订管护协议,其参照范围标准为:
(一)水源工程:水源地管理和保护范围依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338-2018)进行划分,管护主体按照环保等部门划定的范围进行管护。
(二)蓄水池和减压池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主体边线向外为5m,保护范围为8m。
(三)管道:地埋管道的管理范围为地埋管道开挖线向外2m,保护范围3m,以顶部埋设的界桩为标志。
(四)检查井、阀门井等小型建筑物和集中供水点周围其管理范围为该建筑物向外1.5m,保护范围为2.5m。
(五)独立的配电设施,管理范围从该建筑物外边线起四周为2m,保护范围为3m。
(六)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支柱及附属设施,管理范围为2m,保护范围为5m。
(七)架空线路以导线边线在地面上的投影,向外侧扩大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为保护范围。导线边线投影向外侧扩大的距离是:35—110KV为10m,6—10KV为5m,6KV以下为3m。
(八)工程附近的管理房、泵房及生活区等,管理范围按区域以外2m,保护范围为3m。
上述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距离,均为水平距离。标准中所给定的有关管理范围的数值,是指工程本身占地之外的划界宽度,同时有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时,保护范围从管理范围边线计起,工程在建设时已办理过征地手续,其界限超过本标准时,按征地范围划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或者水域。
第十七条 确需在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筑物,其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工程所有者同意后,方可开展项目建设。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确需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应当在施工前与饮水安全工程管护主体协商一致,落实相应补救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必须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供水设施损坏,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统筹用于工程维修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四章 水源与水质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农牧水利、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水源地保护区划定方案,按照《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的水源地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禁止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不得擅自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擅自从事挖坑(沟、井)、取土、堆渣、爆破、打桩等危害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及其设施安全、水量水质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工程管护主体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等四部委《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能力建设的指导意见》要求,定期对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自检或送检,检测费用应当纳入县级财政预算。发现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水质不合格,及时报请县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管护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供水安全稳定;
(二)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收取水费;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交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必须实行按计划供水,用水户应当向工程管护主体提出用水计划申请,工程管护主体按《青海省用水定额》核定后,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按协议规定供水。
第二十六条 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用电价格按《关于明确部分用户电价类别的通知》(青发改价格〔2011〕797号)执行贫困县农业排灌电价;用地、税收要贯彻执行《自然资源部、水利部关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1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9号),保障土地供应和减免相关税收。
第二十七条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检修和工程维修确需停止供水,应当通过张贴公告、手机短信等方式提前将停水、恢复供水时间和注意事项等告知用水户。
第二十八条 农村牧区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新增用水户,必须向工程管护主体提出申请,经工程管护主体审核同意后,由工程管护主体负责勘查、设计和安装,其费用全部由新增用水户承担。
第二十九条 各乡镇供水单位应当在乡(镇)政府所在地、村委会等显著场所和位置公布供水服务热线电话、服务指南等,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各乡镇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时,各乡镇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县人民政府及卫生健康、农牧水利、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六章 水价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全县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采取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方式,按照《青海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规范供水价格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的水价由县人民政府按有关程序定价,不能低于运行成本水价。
第三十三条 非国家所有农村牧区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由投资主体与用水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七章 水费征收使用
第三十四条 全县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实行有偿供水,用水户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工程管护主体缴纳水费。
第三十五条 用水户应当按时足额交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应当按规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水户在六十日内仍未交纳水费和违约金的,工程管护主体可按照《青海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中止供水。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户交清拖欠的水费后,工程管护主体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六条 我县水费征收方式为委托乡(镇)政府按村统一征收,征收完后按照“收支两条线”要求上缴至县财政专户,水费支出由县财政按照各乡镇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经费年度预算进行全额返还。
第三十七条 县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奖补机制,计提水费收入的10%奖励工程管护主体。其余水费纳入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基金,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工程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村级水管员工资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八条 工程管护主体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每年对水费的征收、使用情况向用水户公示,接受审计监督、用水户和社会监督。
第八章 奖罚
第三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对在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工程管理不善,造成不能正常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不得从事影响工程设施运行安全的建设活动。对于私自接水、窃水、拆迁、毁坏供水设施者,工程管护主体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者,可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贪污、挪用水费,伙同用水户营私舞弊,对公共财产和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于造成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水源污染、损坏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由其负责治理水源地污染,恢复水源地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会同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县卫生健康局、县生态环境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020年4月25日至2025年4月25日。
刚察县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
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全县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经费管理制度,确保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长期发挥效益,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8〕5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水费征收及征收方式。我县水费征收方式为委托乡(镇)政府按村统一征收,征收完后上缴至县财政专户,水费支出由县财政按照各乡镇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经费年度预算进行全额返还。
第三条 水费征收使用严格遵守“收支两条线”管理,水费及财政补助资金全部用于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和村级水管员工资发放。
第四条 运行管理经费的使用,严格按照“申请、核实、审批、验收、拨付”的流程进行。具体程序包括:村委会(用水户)提交维修申请,乡镇水管站(所)核实并上报维修内容,农牧水利和科技局进行审核,由乡镇水管站(所)具体组织实施维修,农牧水利和科技局进行具体业务指导和验收,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核算,由乡镇水管站(所)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农牧水利和科技局负责人逐级审核签字后拨付资金,并建立维修台账。
第五条 国家及省州相关部门对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给予的专项补助资金,严格按照其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使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运行管理经费。对截留、挤占、挪用运行管理经费的单位和个人,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报相关部门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部门进行处理。
第七条 建立监督考核机制,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县财政局对农村牧区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经费使用管理情况分别进行监督考核,之后对考核结果进行汇总,汇总后的考核结果在全县范围内公布。
第八条 本办法由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会同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020年4月25日至2025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