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CFS00-2021-0002
刚政〔2021〕128号
刚察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刚察沙柳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热水煤炭产业园区管委会,黄玉农场:
《刚察沙柳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已经刚察县十七届政府第六次常务会审议批准,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刚察县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7日
刚察沙柳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青海刚察沙柳河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以下简称沙柳河国家湿地公园),促进沙柳河国家湿地公园健康发展,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印发的《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和《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等国家相关法规政策,结合沙柳河国家湿地公园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沙柳河国家湿地公园是原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于2016年批准试点建设,以管理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特定区域,是青海省自然地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条 县林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沙柳河国家湿地公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委托刚察沙柳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管理日常工作。
(一)负责沙柳河国家湿地公园的全面建设和综合管理;
(二)负责编制湿地管理及合理利用规划;
(三)负责指导和监督利用湿地资源,开展生态体验等活动;
(四)负责湿地公园范围内工程建设占用湿地的初审;
(五)负责湿地公园内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管;
(六)会同有关部门检查湿地管理状况,对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依法查处;
(七)建立湿地公园的档案资料,定期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八)负责开展湿地公园范围内湿地资源调查、动态监测;
(九)负责湿地公园范围内相关项目申报、招标与组织实施;
(十)负责建立健全湿地资源档案及其它相关档案资料;
(十一)负责开展湿地公园范围内植被恢复、野生动物栖息地修复;
(十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湿地公园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十三)负责组织、指导全县湿地资源管理及合理利用,开展湿地资源评估;
(十四)负责开展湿地知识宣传;
(十五)承担林草局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四条 沙柳河国家湿地公园四至地理坐标为:东经100°04′16.50″~100°11′19.35″,北纬37°15′0.12″~37°31′13.32″,总面积2980.76公顷,其中湿地面积1914.33公顷。
第五条 沙柳河国家湿地公园按照总体规划确认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和挪动界标。
第六条 沙柳河国家湿地公园划分为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实行分区管理。
第七条 湿地公园保育区除开展管理、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管理和管理无关的其它活动。恢复重建区可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相关活动。宣教展示区可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宣教为主的活动。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体验等活动。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八条 沙柳河国家湿地公园的撤销、更名、范围和功能区划调整,须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同意。
第九条 管理中心一要制定并实施沙柳河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管理规划,完善相关管理制度。二要配套必要的宣教设施,建立和完善宣教解说系统,普及湿地知识。三要长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档案,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四要建立和谐的社区共管机制,优先吸收当地居民从事湿地资源管护和服务等活动,管护资金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在沙柳河国家湿地公园内开展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教学科研活动以及自然教育相关科普宣教活动的,应事先向管理中心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预定活动的时间、内容、规模、人数、范围及使用的设备等;
(三)计划捕捉或者采集的动植物名称、数量。其中,需要捕捉或者采集国家和青海省管理的野生动植物的,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
管理中心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程序作出审批意见。
第十一条 在湿地公园开展参观考察、生态体验、原有物种以及珍稀动植物养殖等开发利用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管理中心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开发利用活动的名称、内容、规模、期限以及选址的详细理由;
(三)开发利用活动对环境和资源影响的评价报告。
管理中心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程序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征收、占用沙柳河国家湿地公园红线范围内的土地。确需征收、占用的,用地单位需征求省林草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由省级林草主管部门报国家林草局备案。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非法制造(改装)、销售、购买、持有、携带、使用、运输危害野生动物的猎枪或者其它猎捕工具。
第十四条 加强对湿地公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禁止出售、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食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利用野生动物加工药材、制作标本和工艺品。
第十五条 加强对湿地公园内携带、运输、邮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标本等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违反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所述行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相关执法部门可依法对其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相关补救措施,消除污染或者避免污染事故的发生,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有关人员在本办法的执行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自2022年1月20日至2027年1月20日。